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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6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邱月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告
劉素秋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劉宏華
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被告
蕭炳坤
被告
蕭洺程
被告
蕭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炳坤、蕭洺程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洺程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蕭炳坤所有。

被告蕭炳坤、蕭雲騰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蕭雲騰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蕭炳坤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劉素秋、劉宏華與被告蕭炳坤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 415號民事判決確定,諭知被告蕭炳坤應給付原告劉素秋、劉宏華各新台幣(下同)60萬元、30萬元及各自民國(下同)99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此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㈡詎料,被告蕭炳坤卻於上開損害賠償訴訟進行中,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2段46之4號五層樓之房屋乙幢出售予訴外人蕭文俊,並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持分贈與予其2子即被告蕭洺程、蕭雲騰二人,此有該父子三人之財產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而被告蕭炳坤所有另一筆彰化縣社頭鄉○○段第466地號土地, 蕭炳坤於99年7月15日將其持分1/4,分別贈與被告蕭洺程、蕭雲騰2人各1/8後,蕭洺程、蕭雲騰二人又於99年12月21日將持分另售他人。被告蕭炳坤就其脫產行為坦承不諱,其雖向司法事務官表示將於20日內將土地過戶回來云云,但至今未辦理,且毫無清償債務之意。目前,被告蕭炳坤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被告蕭炳坤為逃避原告之追索,將附表一、二之土地持分贈與被蕭洺程、蕭雲騰,就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持分回復登記為被告蕭炳坤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等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胡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損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上開二條文規定即知,被告蕭炳坤於98年2月14日對原告劉素秋有不法犯行時, 原告劉素秋及其法定代理人劉宏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成立,時效亦從斯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對被告蕭炳坤之損害賠償債權於98年2月14日即已存在, 被告誤認原告之債權自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 415號判決確定時方始存在,顯有誤會!

2.本件起訴請求撤銷之土地持分原係登記於被告蕭炳坤名下,自屬被告蕭炳坤之財產,被告抗辯蕭炳坤已出家20餘年,祖父承諾土地要給孫子蕭洺程、蕭雲騰等人繼承云云,不僅與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狀況不符,且縱認所言屬實,亦屬伊等內部之約定,無對抗原告之效力,要甚顯然。

3.又被告蕭炳坤之不法犯行係於98年間遭起訴,原告等旋即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且被告蕭炳坤之犯行業於99年 2月26日經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當時被告蕭炳坤名下財產除本件系爭3筆土地持分外,尚有⑴台中市○區○○路2段46之4號5層樓房屋整幢,持分100%。 ⑵彰化縣社頭鄉○○段466地號土地,面積:1046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惟被告蕭炳坤於99年5、6月間將⑴房屋全棟出售予訴外人蕭文俊,又於99年7月15日將⑵的土地持分贈與被告蕭洺程、蕭雲騰各1/8, 而被告蕭洺程、蕭雲騰2人復於99年12月21日將持分悉數售予訴外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等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未損害債權。

㈡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12月7日所為99年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原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未辦理假扣押前,並非被告蕭炳坤脫產,原告提出訴訟中無禁止贈與條文之規定。

㈢原告等之本件請求係違反憲法之規定限制所有權處分,侵害被告蕭炳坤及家屬處分權,影響社會經濟發展,系爭不動產屬於祖產,因為被告蕭炳坤出家20餘年,祖父承諾給孫子即被告蕭洺程、蕭雲騰繼承,且係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蕭炳坤隨時可以處分自己財產,並未侵害原告等之債權,原告等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㈡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劉素秋對被告蕭炳坤有60萬元及自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劉宏華對被告蕭炳坤應有30萬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而被告蕭炳坤於99年7月1日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分別贈與被告蕭洺程、蕭雲騰並均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9年 7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3件等影本為證, 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4日中地一字第1000002952號函覆本院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為被告蕭洺程、蕭雲騰所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資料影本1份在卷供考,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原告等之該部分主張為真實。雖被告等以系爭不動產為祖產,係祖父承諾給被告蕭洺程、蕭雲騰繼承,且係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前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侵害原告等之債權等語置辯,然系爭不動產權利原係登記於被告蕭炳坤名下,且係於89年3月9日因繼承之原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又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蕭炳坤前因因繼承之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及民法第8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蕭炳坤就系爭不動產原所有之應有部分,顯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依法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是被告等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屬祖產,因為被告蕭炳坤出家20 餘年, 祖父承諾給孫子即被告蕭洺程、蕭雲騰繼承等情,縱然屬實,惟此應認係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蕭洺程、蕭雲騰之動機,對於被告蕭炳坤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生之法律效果,並無任何影響。又原告等對被告蕭炳坤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即98年 2月14日業已成立,不待判決確定即有保全之必要,被告等所為於民事判決確定前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等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並未侵害原告等之債權之辯解,尚非有據,自難採憑。再者,稽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蕭炳坤98年度、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所得情形,被告蕭炳坤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僅有四部汽車,且均屬年份老舊,已無殘值,亦經被告蕭炳坤自陳在卷,被告蕭炳坤復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則被告蕭炳坤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致使被告蕭炳坤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灼然已甚!是堪認被告蕭炳坤與被告蕭洺程、蕭雲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行為即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等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蕭炳坤與被告蕭洺程、蕭雲騰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蕭洺程、蕭雲騰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 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蕭炳坤所有,即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附表一:被告蕭洺程受贈自被告蕭炳坤之不動產明細┌──┬─────────────┬──┬──────┬─────┬──┬─────┬──────┐│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登記│ 原因發生 │ 登記日期 ││ │ │ │(平方公尺)│ │原因│ 日 期 │ │├──┼─────────────┼──┼──────┼─────┼──┼─────┼──────┤│ 1 │彰化縣田中鎮○○段1419地號│ 建 │ 76.75 │ 10分之1 │贈與│99年7月1日│99年7月15日 │├──┼─────────────┼──┼──────┼─────┼──┼─────┼──────┤│ 2 │彰化縣社頭鎮○○段468地號 │ 建 │ 4762 │ 192分之1 │贈與│99年7月1日│99年7月15日 │├──┼─────────────┼──┼──────┼─────┼──┼─────┼──────┤│ 3 │彰化縣社頭鎮○○段469地號 │ 建 │ 416 │ 192分之1 │贈與│99年7月1日│99年7月15日 │└──┴─────────────┴──┴──────┴─────┴──┴─────┴──────┘附表二:被告蕭雲騰受贈自被告蕭炳坤之不動產明細┌──┬─────────────┬──┬──────┬─────┬──┬─────┬──────┐│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 權利範圍 │登記│ 原因發生 │ 登記日期 ││ │ │ │(平方公尺)│ │原因│ 日 期 │ │├──┼─────────────┼──┼──────┼─────┼──┼─────┼──────┤│ 1 │彰化縣田中鎮○○段1419地號│ 建 │ 76.75 │ 10分之1 │贈與│99年7月1日│99年7月15日 │├──┼─────────────┼──┼──────┼─────┼──┼─────┼──────┤│ 2 │彰化縣社頭鎮○○段468地號 │ 建 │ 4762 │ 192分之1 │贈與│99年7月1日│99年7月15日 │├──┼─────────────┼──┼──────┼─────┼──┼─────┼──────┤│ 3 │彰化縣社頭鎮○○段469地號 │ 建 │ 416 │ 192分之1 │贈與│99年7月1日│99年7月15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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