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催字第52號
- 聲請人
- 鄭秀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者,考其立法理由,係指限定繼承、死亡宣告等,法律已明定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者(民法第115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628條及第629條規定參照)。是以,法律如未明定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者,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銧至國際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76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其負責人鄧更生則於97年10月26日死亡,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字第1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應於就任後,以公告方法,催告該公司之債權人報明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銧至國際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且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本院99年度司字第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於就任清算人後,雖應催告該公司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惟公司法第88條係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由該條文可知,其係規定清算人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並未規定得行「公示催告」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