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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7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27號

聲請人
原告
郭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第三人
參加人
顧金土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成津等人之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第三人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法院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第三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第三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加人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理由略謂參加人與被告李成津於95年12月下旬約定,就被告李成津所經營之彰化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衛生所、分駐所、消防分隊聯合辦公大樓興建事業(下稱系爭工程)出資2分之1,而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與所失之損失。參加人就被告李成津所經營之系爭工程事業出資2分之1,分享被告李成津所生之利益及所受之損失,因被告李成津於目的事業完成後,並未進行清算,未將參加人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返還予參加人,參加人為恐被告李成津與原告之訴訟結果有損及參加人之法律上權益,聲請輔助被告李成津參加訴訟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當事人敗訴,第三人在法律上將受不利益,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該不利益,並別於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1259號判例即謂:「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成津對被告延維公司在系爭分配表得否受分配,僅影響被告李成津責任財產之多寡,而本件訴訟,原告係以被告李成津對被告延維營造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不得受分配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論被告李成津在系爭分配表得否受分配,並不影響參加人對被告李成津之債權,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參加人不得聲請參加本件訴訟。

㈡系爭工程於97年間已完工,參加人與被告李成津遲延3年未結算,亦無任何訴訟請求或保全權利之作為,直至100年7月間系爭分配表製作後,始主張權利,則參加人所主張對被告李成津之債權是否真實,已值可疑。倘若參加人未對被告李成津其他責任財產實施假扣押,僅對被告李成津在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假扣押,則參加人所實施之假扣押,恐僅係意圖減少其他債權人受分配金額,為被告李成津護航。

㈢原告否認參加人對被告李成津有債權存在,且參加人僅提出不知何人製作之文件(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知該文書之用途,又無任何確定判決為證,參加人對被告李成津是否有債權存在,實屬可疑。再者,原告係以被告李成津對被告延維營造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不得受分配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論被告李成津在系爭分配表得否受分配,並不影響參加人對被告李成津之債權,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參加人不得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駁回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二、第三人即參加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

㈠參加人與被參加人即被告李成津於95年12月下旬約定,就系爭工程出資2分之1,而分享其所生利益與所失之損失。參加人於上開約定成立後,先後匯(交)予被告李成津共2,060萬元,嗣被告李成津至98年3月6日止,共計返還參加人450 萬元,合計尚有1,610萬元之出資未核算,因被告李成津於該目的事業完成後,並未進行清算,復未將參加人出資額及應得之利益返還予參加人。參加人不得已分別向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及鈞院民事庭聲請調解,並請求被告李成津返還出資及參加人應分配之利益等,惟於鈞院調解時,被告李成津仍避不出面,致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李成津就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工程,不僅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5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乙案出庭作證時自認其與參加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及該目的事業已結案在卷,且於鈞院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其訴代亦再度自認被告李成津與參加人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在卷,又因被告李成津遲不辦理清算,且遲不將參加人之出資及應分配之利益返還予參加人,致參加人為保全上開債權不得已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蒙鈞院民事庭清股以100年度裁全字第7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該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甲股100年度執全字第321號執行命令就系爭分配款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嗣參加人並於100年9月30日對被告李成津提起民事返還合夥出資之訴訟。

㈢據上足証,參加人對被告李成津可受分配之款,及因該分配款所延伸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訟事件,參加人顯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要無疑義。蓋本件如被告李成津全部敗訴或可分配之金額被減縮,勢將影響本件參加人對被告李成津可得請求返還之數額,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就參加人而言,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及參照其立法理由,本件參加人之訴訟參加不僅有助於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更有助於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可參)。經查:本件參加人主張其與被告李成津之間因隱名合夥關係而有返還出資及分配之利益之紛爭,經調解不成立,參加人為保全上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提起訴訟等情,固據參加人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727號裁定、100年度執全甲字第321號執行命令、100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言詞辯論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又參加人主張其對被告李成津可受分配之款,及因該分配款所延伸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訟事件,本件如被告李成津全部敗訴或可分配之金額被減縮,勢將影響參加人對被告李成津可得請求返還之數額,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就參加人而言,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則為聲請人所不同意,並謂:被告李成津對被告延維公司在系爭分配表得否受分配,僅影響被告李成津責任財產之多寡,而本件訴訟,原告係以被告李成津對被告延維營造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不得受分配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論被告李成津在系爭分配表得否受分配,並不影響參加人對被告李成津之債權,且聲請人否認參加人對被告李成津有債權存在,故參加人對本件訴訟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等語。查:本件訴訟,係聲請人主張被告李成津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37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次序2之執行費245,672元、次序26之借款30,708,912元所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有聲請人之起訴狀暨所附之分配表可稽,又聲請人於100年11月8日具狀追加被告李成津就分配表㈡次序23之25,800,799元所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亦有聲請人之準備書狀㈠暨所附之分配表可稽,本院斟酌本件參加人雖主張其對被告李成津有債權存在,亦即參加人對被告李成津之系爭分配款,僅有債權請求權,則李成津在本訴訴訟縱受敗訴判決,聲請人依該判決之內容對系爭分配款執行受償結果,對參加人經濟上受償之多寡固有利害關係,但與參加人對成津之債權請求權,在私法上地位、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均不生任何影響,揆前開說明,參加人就本訴核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為訴訟參加。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非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而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與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核屬有據,應駁回第三人之參加(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93年9月修訂6版,第783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93年9月修訂6版,第292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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