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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洪榮謙羅秀緞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
廖啟秀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
林錦村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再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9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99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因系爭29紙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是上訴人乃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29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惟經鈞院以99年度彰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然系爭29紙本票係訴外人陳柏圭偽造上訴人名義所簽發,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陳柏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均駁回陳柏圭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查,系爭29紙本票乃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而系爭29紙本票係屬偽造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是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提起本案再審之訴。

(三)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29紙本票係陳柏圭盜用上訴人之印章為發票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詳為調查後確認,並經最高法院刑事庭維持有罪判決在案,是系爭29紙本票既為訴外人陳柏圭盜用再審原告之印章所為之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再審原告因未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且此為絕對之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之執票人,是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存在,顯然有悖於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本票債權存在所持理由為:「原告雖主張其有向證人陳柏圭要求取回印章,但證人陳柏圭不予歸還,然亦自承原告擔任庭豐機械企業社的負責人,是證人即其夫陳柏圭說服原告擔任的等語,足認原告最初擔任庭豐機械企業社的負責人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縱稱係被陳柏圭說服,仍不失係出於自由意志擔任之,雖該企業社大多份(註:原確定判決之筆誤,應為「大部分」之意)經營事業由陳柏圭運作,然原告並授權訴外人陳柏圭使用原告之印鑑章,證人陳柏圭到庭證述亦同上旨。原告復稱其雖有同意證人陳柏圭簽立支票,但並未同意證人陳柏圭簽立系爭本票,且該企業社在陳柏圭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即已讓渡出去等語。惟縱使原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之內容為真正,而使陳柏圭事後喪失代理原告簽發票據之權限,然該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仍為原告,…而系爭本票債務,如證人陳柏圭到庭證稱乃因庭豐機械企業社營運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貸,原先簽發該企業社支票,後支票跳票後,再簽發系爭本票,因本項債務非證人債務,故被告乃要求陳柏圭於本票上蓋原告之印章(同支票上之印文),則原告仍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陳柏圭之權利外觀,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

1.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查系爭本票係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斯雪莉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斯雪莉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判決謂上訴人對何政榕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對於何政榕之使用人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本票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及84年度臺上字第24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系爭29紙本票係訴外人陳柏圭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業經刑事判決詳為審理後判處陳柏圭偽造有價證券有罪在案,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陳柏圭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是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⑴鈞院99年度彰簡字第17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9紙,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於上訴審補陳:上訴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不符同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顯有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否出於他人偽造與否,上訴人早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即有所主張,且原確定判決係以表見代理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負擔票據責任,此與系爭本票是否出於偽造無涉,縱系爭本票係偽造,本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仍應擔負票據責任。既然民事判決並非以系爭本票並非出於偽造而判令再審原告應負擔票據責任,故此與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要件有所不同,不得據此引為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況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則民事法庭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反之,刑事案件之審判,同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得為相異之認定。是民刑法院彼此間為不同事實之認定,自不得爰引一方之認定直接認定他方之認定事涉違法,得為再審之訴之提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鈞院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17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9紙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四)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柏圭偽造上訴人名義所簽發,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判決訴外人陳柏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陳柏圭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119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係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且業經上揭刑事判決確認係訴外人陳柏圭所偽造,故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等詞。依本院參酌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依據乃係因上訴人自承擔任庭豐機械企業社的負責人,並授權陳柏圭使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及簽立支票,縱上訴人未同意陳柏圭簽發系爭本票,抑或陳柏圭事後喪失代理上訴人簽發票據之權限,於陳柏圭因該企業社營運資金之需求而對外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仍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陳柏圭之權利外觀,故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並非以系爭本票係陳柏圭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所合法簽發而據此認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票據責任之判決意旨,則系爭本票縱經上開刑事判決確定為陳柏圭所偽造,亦難認本件有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存在,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適用可言。

(二)次按盜用印章固屬不法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但盜用印章而為背書之票據行為則為法律行為,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則盜用印章簽發本票之票據行為,亦得發生表見代理之問題。從而,陳柏圭對外本於以上訴人為名義負責人所成立之庭豐企業實際經營者名義、得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供該企業社營運使用之外觀事實下,在原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退票時,冒用上訴人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為新債清償,即屬法律行為,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至上訴人所另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要旨,主張票據之偽造為絕對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且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而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柏圭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係屬票據偽造之不法行為,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故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自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詞。然衡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309號判例所認定之事實只係單純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仍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陳柏圭之權利外觀,故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之事實尚非同類事實;又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1054號判例意旨所指之「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該不法行為係指超伐林木之行為,況其判決理由中亦明載被冒用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亦有得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之意旨;此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所認事實,亦屬有權持有他人印章者,更遭其受僱人盜用該印章簽發本票,爰判決於此情形,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已經本院依職權檢索判決書資料附卷可佐,所論均與本件情節不同,故上訴人援引而為前開主張之依據,顯有誤解,自不可採。

(三)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再審狀第四項及第五項第二點確有指摘原確定判決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悖於上開3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詞,雖其並未逕行明列該規定之法條,惟原審判決理由第二項據此再審狀之文義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尚非訴外裁判,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有訴外裁判云云,亦屬誤會,也無可採。

(四)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葛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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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G0000000 │95年08月31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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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WG0000000 │95年09月31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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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WG0000000 │95年10月31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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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WG0000000 │95年11月31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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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WG0000000 │95年12月30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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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WG0000000 │96年01月30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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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WG0000000 │96年02月30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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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WG0000000 │96年03月30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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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WG0000000 │96年04月30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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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WG0000000 │96年05月30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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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TS295360  │96年06月30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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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TS295361  │96年07月30日│ 80000元  │
├──┼─────┼──────┼─────┤
│ 13 │TS295362  │96年08月30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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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TS295363  │96年09月30日│ 80000元  │
├──┼─────┼──────┼─────┤
│ 15 │TS295364  │96年10月30日│ 80000元  │
├──┼─────┼──────┼─────┤
│ 16 │WG0000000 │96年11月31日│ 80000元  │
├──┼─────┼──────┼─────┤
│ 17 │TS295365  │96年12月30日│ 80000元  │
├──┼─────┼──────┼─────┤
│ 18 │TS295366  │97年01月30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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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TS295367  │97年02月31日│ 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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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TS295368  │97年03月30日│ 80000元  │
├──┼─────┼──────┼─────┤
│ 21 │TS295369  │97年04月30日│ 80000元  │
├──┼─────┼──────┼─────┤
│ 22 │TS295370  │97年05月30日│ 80000元  │
├──┼─────┼──────┼─────┤
│ 23 │TS295371  │97年06月30日│ 80000元  │
├──┼─────┼──────┼─────┤
│ 24 │TS295372  │97年07月30日│ 80000元  │
├──┼─────┼──────┼─────┤
│ 25 │TS295373  │97年08月30日│ 80000元  │
├──┼─────┼──────┼─────┤
│ 26 │TS295374  │97年09月30日│ 80000元  │
├──┼─────┼──────┼─────┤
│ 27 │TS295375  │97年10月30日│ 80000元  │
├──┼─────┼──────┼─────┤
│ 28 │WG0000000 │97年11月30日│400000元  │
├──┼─────┼──────┼─────┤
│ 29 │WG0000000 │97年12月30日│40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