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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郭玄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①張正賢

訴訟代理人
劉明惠

原   告②伍秀花

③林黃瑞玉

④蕭守美

⑤陳永豊

⑥巫佩茹

⑦薛名晶

⑧陳依珊

⑨黃湯淋

⑩詹曉芸

⑪江樺鈴

⑫鄭惠真

⑬魏添玉

⑭陳淑娟

⑮曹志杰

⑯林素珍

①至⑯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玉鳳兼上開編號

⑤至⑯共同訴訟代理人⑰黃玉鳳被告 協和醫院即蔡伯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0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受僱被告協和醫院即蔡伯宗(下稱被告協和醫院),並分別擔任被告協和醫院之醫檢師、護士、護理師、護佐、醫佐、行政人員、藥師、司機等工作。詎被告協和醫院自民國101年10月起,即因經營困難,而未能如期正常支付員工薪水,且於102年7月25日辦理歇業,並於同年7月31日完成註銷,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等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等月份之薪資(含主管加給、執照加給、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其他津貼、加班費等),原告等請求金額明細各如附表編號1至17請求金額欄所示。

二、原告等復於102年7月23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仍無結果。經原告等多次催討,被告協和醫院仍未予以清償,爰檢附原告等於被告協和醫院之101年、102年薪資、獎金印領清冊、積欠工資期間薪資明細表、出勤記錄、原告等之個人銀行存簿影本及被告協和醫院轉帳明細、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8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彰化縣衛生局102年7月31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據。另訴外人蔡富農、陳憲仰是新股東,且原告均是受僱於被告協和醫院,而非素外人蔡富農等人,故本件是向被告協和醫院請求支付薪資,請求判決如聲明。

貳、被告方面答辯以:

一、被告協和醫院係合夥關係,被告蔡伯宗僅是受聘的院長並受聘於訴外人蔡富農、陳憲抑,每月薪水為新台幣(下同)158,000元,故原告等應向被告協和醫院之實際負責人要求支付薪水,而非向被告蔡伯宗請求,此有被告協和醫院之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2份及本院101年度員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資佐證。而關於被告協和醫院向彰化縣衛生局辦理歇業並完成註銷登記是被告蔡伯宗去辦理。又因向健保局請領款項尚未下來,如果向健保局請領款項下來,被告協和醫院會先支付原告等之薪水。

二、對於原告等主張有在被告協和醫院工作,且被告協和醫院僅支付原告等部分薪資,未支付全部薪資,及被告協和醫院依彰化縣衛生局資料顯示為被告蔡伯宗個人獨資等事實不爭執。

三、關於原告等可以請求之金額應該以原告等與被告協和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協商的金額為主,因為原告等當時因為被告協和醫院已無法申請健保給付,故跟實際負責人磋商,而實際負責人表示醫院已經沒有什麼工作可以做,所以請原告等薪水應減少,但此部分,被告蔡伯宗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供。

四、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受僱被告協和醫院,並分別擔任被告協和醫院之醫檢師、護士、護理師、護佐、醫佐、行政人員、藥師、司機等工作,且被告協和醫院自101年10月起,即因經營困難,而未能如期正常支付員工薪水,並於102年7月25日辦理歇業,復於同年7月31日完成註銷,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等月份之全部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等於被告協和醫院之101年、102年薪資、獎金印領清冊、積欠工資期間薪資明細表、出勤記錄、原告等之個人銀行存簿影本及被告協和醫院轉帳明細、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8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彰化縣衛生局102年7月31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233號卷宗【下稱司促卷】),堪信為真。

二、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蔡伯宗是否為被告協和醫院之負責人?㈡系爭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協和醫院間,抑或是原告等與訴外人蔡富農、陳憲仰或其他人間?㈢㈡若系爭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協和醫院間,則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薪資,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蔡伯宗是否為被告協和醫院之負責人?

⒈參酌被告蔡伯宗所提出被告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書、被告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均僅係在確認被告協和醫院內部股權轉讓及經營型態暨隱名股東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各為何,均未提及原告等與被告協和醫院或被告蔡伯宗之間僱傭契約關係不存在,或約定應由蔡富農、陳憲抑或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楊茂昌等人或訴外人王世南負責支付等情。且被告蔡伯宗所提出被告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之內容更約定:「三、本次轉讓事宜,甲、乙、丙三方對於本協議內容均應予以保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外人實無從得知被告協和醫院內部股東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何,自無從對原告等人發生拘束之效力。又對照被告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書、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記載時間分別係於101年7月8日、101年3月9日,亦與原告等所提出曾經公告之協和醫院現任管理者和舊股東會議記錄(見司促卷)所顯示時間為101年6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不相符,實難僅憑該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書、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等內容,即可謂被告蔡伯宗非被告協和醫院之負責人。

⒉若被告蔡伯宗非被告協和醫院之負責人,則被告蔡伯宗豈會親自向彰化縣衛生局辦理歇業並完成註銷登記?況且,被告蔡伯宗如非被告協和醫院之負責人,何以係由被告蔡伯宗以被告協和醫院負責人名義向健保局請領款項,並擬預先支付原告等之薪水?可徵被告蔡伯宗係被告協和醫院之負責人。

⒊另外,原告等所提出被告協和醫院現任管理者和舊股東會議記錄(見司促卷)之記載:「…四、蔡院長因為對協和醫院經營者採不信任,所以不給予支付及薪資蓋章的部分,經協議由本公司先行支付當月薪資。本公司再提撥蔡院長所要求之220萬元進甲存,方可開始動用醫院資金,決無爭論。…1.票的問題?本院薪資約兩百多萬。蔡院長擔心員工未來的薪資及遣散費,所以健保費才會暫時扣留。決議:已答應自健保費提存220萬進醫院甲存。本月薪資由公司先提撥發放,待日後再補。…」等語,可見原告等之僱傭契約要屬成立於原告等與被告協和醫院間至明,且被告蔡伯宗若非被告協和醫院負責人,何以其可以決定不信任協和醫院內部股東並不給予支付及薪資蓋章等情事?益徵被告蔡伯宗係被告協和醫院之負責人甚明。

㈡系爭僱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協和醫院間,抑或是原告等與訴外人蔡富農、陳憲仰或其他人間?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以,判斷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等是否為被告協和醫院服勞務、被告協和醫院曾否給付原告等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

2.經查:

①原告等擔任被告協和醫院之醫檢師、護士、護理師、護佐、醫佐、行政人員、藥師、司機等工作,且被告協和醫院自101年10月起,即因經營困難,而未能如期正常支付員工薪水,並於102年7月25日辦理歇業,復於同年7月31日完成註銷,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等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等月份之全部薪資等情,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等於被告協和醫院之101年、102年薪資、獎金印領清冊、積欠工資期間薪資明細表、出勤記錄、原告等之個人銀行存簿影本及協和醫院轉帳明細、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8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彰化縣衛生局102年7月31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②原告等於被告協和醫院提供勞務,並受領薪資報酬,則系爭僱傭契約要屬成立於原告等與被告協和醫院間至明。

㈢原告等請求被告協和醫院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薪資,是否有據?承前所述,系爭僱傭契約既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協和醫院間,則被告協和醫院依約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原告等主張其等尚未領取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等月份之全部薪資,業據提出被告協和醫院之101年、102年薪資、獎金印領清冊、積欠工資期間薪資明細表、出勤記錄、原告等之個人銀行存簿影本及被告協和醫院轉帳明細為證(見司促卷),並為被告協和醫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及該頁反面),則原告等依僱傭契約訴請被告協和醫院應分別給付其等各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薪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等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和醫院應分別給付其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金額,及各加計自102年8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始得為之;且計算該條第5款之金額或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已逾50萬元,復無其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情形,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  名  │積欠薪資    │薪資    │總計金額(│
│    │        │月份        │        │新台幣)  │
├──┼────┼──────┼────┼─────┤
│ 1  │張正賢  │102年5月份  │44,135元│81,849元  │
│    │        │102年6月份  │37,714元│          │
├──┼────┼──────┼────┼─────┤
│ 2  │伍秀花  │101年10月份 │7,000元 │44,180元  │
│    │        │102年6月份  │23,320元│          │
│    │        │102年7月份  │13,860元│          │
├──┼────┼──────┼────┼─────┤
│ 3  │林黃瑞玉│102年5月份  │15,000元│30,966元  │
│    │        │102年6月份  │10,000元│          │
│    │        │102年7月份  │5,966元 │          │
├──┼────┼──────┼────┼─────┤
│ 4  │蕭守美  │102年6月份  │34,450元│60,068元  │
│    │        │102年7月份  │25,618元│          │
├──┼────┼──────┼────┼─────┤
│ 5  │陳永豊  │101年10月份 │22,000元│79,481元  │
│    │        │102年5月份  │27,750元│          │
│    │        │102年6月份  │18,250元│          │
│    │        │102年7月份  │11,481元│          │
├──┼────┼──────┼────┼─────┤
│ 6  │巫佩茹  │102年6月份  │38,000元│65,410元  │
│    │        │102年7月份  │27,410元│          │
├──┼────┼──────┼────┼─────┤
│ 7  │薛名晶  │102年6月份  │24,450元│59,800元  │
│    │        │102年7月份  │35,350元│          │
├──┼────┼──────┼────┼─────┤
│ 8  │陳依珊  │102年5月份  │15,900元│36,864元  │
│    │        │102年6月份  │13,100元│          │
│    │        │102年7月份  │7,864元 │          │
├──┼────┼──────┼────┼─────┤
│ 9  │黃湯淋  │102年6月份  │46,741元│93,741元  │
│    │        │102年7月份  │47,000元│          │
├──┼────┼──────┼────┼─────┤
│ 10 │詹曉芸  │102年6月份  │40,450元│66,976元  │
│    │        │102年7月份  │26,526元│          │
├──┼────┼──────┼────┼─────┤
│ 11 │江樺鈴  │102年5月份  │29,400元│88,200元  │
│    │        │102年6月份  │29,400元│          │
│    │        │102年7月份  │29,400元│          │
├──┼────┼──────┼────┼─────┤
│ 12 │鄭惠真  │102年5月份  │16,125元│32,942元  │
│    │        │102年6月份  │10,750元│          │
│    │        │102年7月份  │6,067元 │          │
├──┼────┼──────┼────┼─────┤
│ 13 │魏添玉  │101年10月份 │1,724元 │36,474元  │
│    │        │102年5月份  │21,000元│          │
│    │        │102年6月份  │13,750元│          │
├──┼────┼──────┼────┼─────┤
│ 14 │陳淑娟  │102年5月份  │24,600元│24,600元  │
├──┼────┼──────┼────┼─────┤
│ 15 │曹志杰  │102年2月份  │31,000元│45,755元  │
│    │        │102年5月份  │14,755元│          │
├──┼────┼──────┼────┼─────┤
│ 16 │林素珍  │102年5月份  │30,700元│57,940元  │
│    │        │102年6月份  │27,240元│          │
├──┼────┼──────┼────┼─────┤
│ 17 │黃玉鳳  │101年10月份 │16,000元│110,143元 │
│    │        │102年2月份  │31,000元│          │
│    │        │102年5月份  │26,744元│          │
│    │        │102年6月份  │23,236元│          │
│    │        │102年7月份  │13,163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