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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勞小字第4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張佳燉

原告
黃玉鳳
被告
蔡伯宗
訴訟代理人
楊茂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協和醫院(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街98號)之負責人,原告受雇於協和醫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均於翌月10日發放,民國101年2月份的薪資改分為2階段發放,於101年3月8日領取第1階段之薪資15,50 0元,第2階段應於101年3月25日發放,詎被告卻未給與,被告依法應負勞動契約之雇主責任,原告扣除勞健保費用1,460元後,認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1年2月份下半個月之薪資為14,040元,爰依僱傭契約提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0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協和醫院原為訴外人殷金儉、劉健華、蕭瑞鵬、楊茂昌4人合夥,嗣於101年3月1日起轉讓予訴外人王世南經營,伊係被聘任擔任協和醫院院長,亦屬受雇人身份,協和醫院亦積欠伊薪資,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協和醫院,擔任醫檢師,薪資為31,000元,均為隔月發放,101年2月份的薪資分為2階段發放,於101年3月8日領取第1階段之薪資15,500元,第2階段應於101年3月25日發放,詎協和醫院卻未給與,扣除勞健保費用1,46 0元後,協和醫院尚應給付原告101年2月份下半個月之薪資14,0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100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被告對於尚未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一事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二)被告抗辯伊僅為受雇人,是被聘任為醫院之院長,醫院股東原為訴外人殷金儉、劉健華、蕭瑞鵬、楊茂昌4人,在101年3月份的時候該4人將經營權轉讓給訴外人王世南,本來打算將2月份健保費拿來付員工薪水,但舊股東將2月份健保費一併拿給新股東,醫院也欠伊薪資,伊也是受害人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遭積欠之101年2月份薪資,究竟由被告,協和醫院之前股東即合夥人殷金儉、劉健華、蕭瑞鵬、楊茂昌,抑或該醫院現任獨資負責人王世南負給付義務?

1、按醫療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第18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依據上開規定可知,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判參照)。

2、經查,被告固於91年9月11日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登記擔任協和醫院負責人並開業迄今,其組織型態為「私立醫院」,有彰化縣衛生局101年8月28日彰衛醫字第1010024248號函及檢附之協和醫院登記事項資料、蔡伯宗醫師證書等件為憑。惟協和醫院本質上係殷金儉、劉健華、蕭瑞鵬、楊茂昌4人於96年10月1日合夥經營,迄至101年3月1日起將該醫院之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王世南,被告實際上是受雇擔任協和醫院院長等情,業經證人殷金儉、劉健華及楊茂昌等人具結證述一致無訛,並有協和醫院聘任合約書、致員工同仁公開信及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稽,原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文書之真正均無爭執,是原告所有101年2月份之薪資債權既係發生於訴外人殷金儉、劉健華、蕭瑞鵬、楊茂昌4人合夥經營協和醫院期間,亦即原告於101年2月份係受雇於前揭殷金儉4人之合夥團體,揆諸前開說明,並依據民法合夥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合夥人即訴外人殷金儉、劉健華、蕭瑞鵬、楊茂昌等人負擔給付該月份薪資之義務。

3、又查,訴外人殷金儉、劉健華、蕭瑞鵬、楊茂昌4人係基於合夥之型態經營協和醫院,已如前述,則協和醫院嗣後於101年3月1日改由訴外人王世南獨資經營,其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已非同一,訴外人殷金儉、劉健華、蕭瑞鵬、楊茂昌4人仍應就合夥解散前之債務負責,且縱認契約雙方有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之意思表示,而有承擔原債務人債務之約定,若未經債權人同意,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從而,協和醫院現雖已轉由他人經營,訴外人殷金儉、劉健華、蕭瑞鵬、楊茂昌4名合夥人仍應就經營協和醫院期間積欠原告之薪資負責,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民法第681條參照)。

(三)綜上,被告雖擔任協和醫院開業醫師,但本質上仍為受雇人,並非協和醫院實際經營者,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年2月份下半個月之薪資14,040元及自10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1年度員勞小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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