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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55號

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蔡秉宸張恩賜黃渙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蔡伯宗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訴人
蔡富農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憲仰
訴訟代理人
李美玲(即王世南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楊茂昌
被上訴人
蕭瑞鵬
被上訴人
劉健華
被上訴人
殷金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複代理人
朱千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第一審更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蔡伯宗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殷金儉、蔡富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伯宗(下稱蔡伯宗),於原審以陳憲仰、李美玲(即王世南之遺產管理人)及上訴人蔡富農為共同被告,訴請確認蔡伯宗自民國(下同)101年3月1日至102年7月25日,就協和醫院與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間無合夥關係之存在。經原審判決准許蔡伯宗之請求後,雖僅蔡富農提起本件上訴,然因合夥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共同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蔡富農之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之陳憲仰、李美玲。

二、視同上訴人陳憲仰、李美玲、被上訴人楊茂昌、蕭瑞鵬、劉健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蔡伯宗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蔡伯宗主張:彰化縣○○市○○街00號協和醫院係被上訴人楊茂昌、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下稱楊茂昌等4人)於96年10月1日合夥設立,蔡伯宗受雇擔任協和醫院之院長。協和醫院於101年3月1日由楊茂昌等4人轉讓予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經營。協和醫院經營期間,因積欠員工薪資、藥商藥品費,及未繳納勞工退休金、彰化縣消防局罰款,致遭訴訟追討,蔡伯宗財產並遭查封,為釐清蔡伯宗法律責任,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蔡伯宗自96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就協和醫院與楊茂昌等4人間無合夥關係之存在。⑵確認蔡伯宗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7月25日,就協和醫院與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間無合夥關係之存在。(就原審判決確認蔡伯宗自96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就協和醫院與楊茂昌等4人間無合夥關係之存在部分,楊茂昌等4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上訴人楊茂昌則以:蔡伯宗於98年10月有入股30%,之後就由蔡伯宗完全經營管理醫院,醫院開會、股東會都由蔡伯宗主持,蔡伯宗自98年10月起到101年2月29日止是合夥人等語;被上訴人殷金儉則以:蔡伯宗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係協和醫院合夥人,楊茂昌等4人於98年9月同意殷金儉將其30%股份折價四成以120萬元轉讓予蔡伯宗,蔡伯宗並於98年10月5日匯款120萬元至殷金儉台灣銀行帳戶,98年至101年3月1日期間,復與其他股東均依其持有股份比例增資;被上訴人蕭瑞鵬則稱:殷金儉及蔡伯宗有找其他三個合夥人說蔡伯宗要入股,當初所有股東有簽名。伊不知道蔡伯宗入股至何時,101年3月1日將股份轉讓,有找蔡伯宗一起轉讓等語;被上訴人劉健華則陳稱:渠已於101年2月9日將協和醫院經營權轉讓給王世南,如蔡伯宗有把錢轉進去,伊認為蔡伯宗就是合夥人等語;被上訴人蔡富農則稱:蔡伯宗不得請求確認過去的法律關係不存在,蔡伯宗之入夥並未附有任何條件,蔡富農從未與蔡伯宗及其他本件當事人合夥經營協和醫院,蔡富農始終僅簽署三份文件,並非協和醫院之合夥人,又楊茂昌等4人與王世南間之轉讓協和醫院協議書既未經合夥人之一之蔡伯宗同意,自不生效力,協和醫院仍為楊茂昌等4人及蔡伯宗之合夥等語;上訴人陳憲仰陳稱:蔡伯宗在101年3月1日以後就不是協和醫院合夥人,但是在國稅局登記,蔡伯宗仍是股東等語;上訴人李美玲(即王世南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王世南於原審陳稱:蔡伯宗從98年10月起至101年2月29日止與4位股東具有合夥關係,股權比例是30%,當初醫院讓給伊時,有附蔡伯宗的聘用合約。伊與陳憲仰、蔡富農間無合夥關係,所簽轉讓協議書係作為借貸款項質押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蔡伯宗之訴。

參、原審為蔡伯宗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⑴確認蔡伯宗自96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就協和醫院與楊茂昌等4人無合夥關係存在。⑵確認蔡伯宗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7月25日,就協和醫院與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間無合夥關係存在。另駁回蔡伯宗其餘之訴。蔡伯宗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蔡伯宗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⑵請求判決確認蔡伯宗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就協和醫院與楊茂昌、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間無合夥關係之存在。殷金儉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蔡富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蔡富農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蔡伯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蔡伯宗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蔡伯宗主張彰化縣○○市○○街00號協和醫院,於96年10月1日由楊茂昌等4人合夥設立,蔡伯宗是受雇擔任協和醫院之院長,嗣協和醫院於101年3月1日由楊茂昌等4人轉讓予王世南一人,因協和醫院經營期間,積欠員工薪資、藥商藥品費、未繳納勞工退休金、彰化縣消防局罰款,致遭訴訟追討,蔡伯宗以院長身分,財產遭查封,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及命令為證(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1號〈下稱原審191號卷〉第19至28頁),楊茂昌等4人及王世南、蔡富農、陳憲仰(以下稱楊茂昌等7人)竟一再辯稱蔡伯宗於98年10月受讓殷金儉轉讓之股份成為協和醫院之合夥人,兩造既有爭執,且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蔡伯宗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楊茂昌等7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蔡伯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認有確認利益,而予准許。

二、查蔡伯宗主張協和醫院係楊茂昌等4人於96年10月1日合夥設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6年9月18日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原審191號卷第152-154頁),且為楊茂昌等7人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又楊茂昌等7人係抗辯蔡伯宗於98年10月受讓殷金儉轉讓之股份成為協和醫院之合夥人,蔡伯宗則主張其為附條件的入夥,因嗣後楊茂昌等4人未依條件履行,條件未成就而未加入合夥云云。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楊茂昌等7人應就蔡伯宗自98年10月起為協和醫院合夥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一)殷金儉抗辯蔡伯宗於98年9月經全體股東同意,支付殷金儉120萬元,受讓殷金儉對合夥事業協和醫院原51%中30%股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9月25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60號卷〉第16至18頁,以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蔡伯宗對其在上開文書簽名乙情,並不爭執,僅稱當時渠考量協和醫院需繳納一千萬元公益金及健保局對醫院課以4000萬元鉅額罰鍰,均嚴重影響醫院之財務,因此約定其若加入,醫院之財務從加入之時應歸零,從新計算為條件,即蔡伯宗不承受之前協和醫院已發生之鉅額公益金、罰鍰負擔,嗣後,合夥未依此條件處理醫院財務收支,即協和醫院每月向健保局申請約400萬元之健保醫療費用,健保局均先以之前所處罰鍰4000萬元抵充,因此造成協和醫院數月均無現金收入來支付員工薪津、藥費、租金等支出,因此蔡伯宗即因條件不成就而未加入合夥云云。

(二)查系爭合夥契約第6條第2項載以:「債務承擔:合夥債務先由合夥財產償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以合夥人的出資比例分配承擔。」、第7條第2項:「退夥:不得在企業經營不利時退夥。需有正當理由方可退夥,退夥需提前半年告知其他合夥人,並需經合夥人同意,退夥後以退夥當時的共有財產進行結算。」等語,足證蔡伯宗同意就協和醫院之所有債務,以合夥財產清償、及出資比例承擔債務,且退夥需經其他合夥人同意,並無附條件入夥之約定,況系爭合夥契約第10條並約定合夥關係終止之事由,並未記載蔡伯宗所稱之條件,且第12條約定「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召開合夥人會議,由合夥人以討論補充或修改方式進行,補充和所進行的添加、變動或修改的內容,需以書面形式出現,口頭協定應視無效。經決議書面形式與協議書具有同等效力。」甚明。是蔡伯宗上開附條件加入合夥之主張,尚非可採。又蔡伯宗受讓殷金儉股份所應給付之120萬元,已於98年10月5日轉帳至殷金儉帳戶,此有殷金儉所提存摺為憑(見原審191號卷第49、50頁)。且依蔡伯宗自陳渠加入合夥時知悉協和醫院有3986萬餘元鉅額債務,故於醫院需款發放工作同仁薪津、藥費,而請各股東匯款支應時,渠於98年11、12月各提出90萬元、30萬元之增資,以供醫院支出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並有協和醫院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及協和醫院現金收支日報表為證(本院卷第108頁、原審191號卷第51、52頁),而醫院每月均可向健保局申請健保醫療費用,為自96年以來擔任院長之蔡伯宗所深知,在醫院無法支出工作同仁薪津、藥費之時,蔡伯宗當知係因健保局抵充先前醫院罰鍰之故,是在其情形下,蔡伯宗仍願與其他股東楊茂昌等4人一起匯款增資以供醫院支出所需,如何能謂其非合夥人;次查依96年9月18日楊茂昌等4人之合夥契約書(原審191號卷第152至154頁),當時出資總額為700萬元,分為100股,殷金儉有51%,而蔡伯宗98年10月1日加入時之系爭合夥契約,係記載當時出資總額1000萬元,分為100股,而蔡伯宗有30%,殷金儉21%,可知協和醫院當時一股為10萬元,倘依蔡伯宗取得30%股份,理應給付殷金儉300萬元,然事實上蔡伯宗以120萬元即取得30%股份,足認殷金儉所稱當時係因考慮到健保局扣抵98年10月至99年2月間協和醫院健保給付,會影響蔡伯宗合夥可分配之獲利,為彌補其損失,方將股權以四折價格轉讓予蔡伯宗一情,與常情尚屬無違,是以蔡伯宗加入合夥當時確已將醫院之負債、罰款考慮在內。另查蔡伯宗於協和醫院99年6月3日股東會議時,除以院長之主席身分發言外,於「股東會議報告」欄亦以股東身分報告薪資結構一事,有股東會會議紀錄可參(原審191號卷第53、54頁);再參諸王世南於原審稱其於101年3月受讓協和醫院經營權後,曾協調蔡伯宗與殷金儉關於120萬元股金糾紛,並簽立協議書等語,並提出101年4月11日之協議書(見原審191號卷第129頁),其內容略以:「茲蔡伯宗先生就協和醫院98年10月股權轉讓異議,特請王世南先生見證協調與殷金儉先生就股金轉回事宜,經雙方協議分三次匯回蔡伯宗……。」,可證殷金儉98年10月確有將協和醫院股份轉讓予蔡伯宗,雙方始會於該協議書載明「股權轉讓」等語,倘蔡伯宗有附條件之入夥情形,則依蔡伯宗於本件中所陳「健保局以之前所處罰鍰4000萬元抵充協和醫院得申請每月約400萬元之健保醫療費用,造成協和醫院數月均無現金支付」之情形下,蔡伯宗理當馬上要求退還股金,而非拖延至101年4月11日始處理,甚而其間仍二次與楊茂昌等4人一起增資,是上訴人蔡伯宗在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確為協和醫院合夥人(蔡伯宗在98年9月30日以前與楊茂昌等4人無合夥關係一情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蔡伯宗所謂不負擔醫院先前負債始願加入合夥之說,不足採信。

(三)蔡伯宗雖以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員勞小字第4號判決書及該事件中殷金儉、劉健華、楊茂昌之證詞…;⑵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並無上訴人蔡伯宗之簽名…;⑶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事件,該案之原告即殷金儉、蕭瑞鵬,於起訴狀即詳細自述,渠等二人與楊茂昌、劉健華四人為協和醫院合夥人…;⑷楊茂昌、蔡富農訂立之協議書記載:「茲有員林協和醫院原股東殷金儉醫師(佔股權51%),楊茂昌先生(佔股權20%),蕭瑞鵬醫師(佔股權14%),劉健華先生(佔股權15%)等四人」,加計該四人之股權即為100%…;⑸五、王世南之存證信函載明:「…員林鎮協和醫院經營權,係本人自101年3月9日由前協和醫院經營股東會全體股東(殷金儉醫師、蕭瑞鵬醫師、楊茂昌先生、劉健華先生)一致簽立轉讓協和醫院經營權100%股權全數讓予本人」等情,而主張渠非合夥人云云,惟查:

1、殷金儉、劉健華、楊茂昌於彰化地院101年度員勞小字第4號案件中,係證稱:96年10月1日由被上訴人、楊茂昌、蕭瑞鵬、劉健華承受協和醫院,殷金儉同日並證稱:「我在98年10月間,蔡伯宗有匯款120萬元向我買30%的股權」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71頁),並未證稱:蔡伯宗於98年10月1日未加入合夥。又楊茂昌於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104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亦稱「98年9月25日至101年3月9日,合夥人增加一名蔡伯宗」(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該案列為為不爭執事項。而劉健華於本件業於原審陳稱:渠不清楚法律上蔡伯宗是否為合夥人,渠個人認為如果確實有轉錢的話,他就是合夥人。等語(原審191號卷第212頁反面),堪認劉健華對蔡伯宗是否合夥人一情無法全然理解,是以蔡伯宗徒以相關人等在其他訴訟中之片段陳述以證明其非合夥人,尚難為本院所採認。

2、101年3月9日楊茂昌等4人與王世南所簽立之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上雖無蔡伯宗之簽名,有該協議契約一份在卷(原審191號卷第56至72頁),查該股權轉讓協議契約上出讓人之所有「乙方」印刷字體均印有「蔡伯宗院長」及楊茂昌等4人,唯「蔡伯宗院長」均遭刪除而未簽名,然該股權轉讓協議契約附件一之應付票據明細書,依該附件一之說明「本附件,由協和醫院會計─鄭惠真小姐開立,並經協和醫院經營股東會簽名捺印確認無誤。」再於「醫院經營股東會」欄下由蔡伯宗及楊茂昌等4人分別簽名,倘其非股東,何以列名「醫院經營股東會」下,雖蔡伯宗辯稱同欄下亦有「協和醫院會計鄭惠真」之簽名,豈非鄭惠真亦為股東云云,然對應上開附件一之說明,鄭惠真之簽名僅係對其開立附件一一情之確認至明,蔡伯宗執此否認其為「醫院經營股東會」一員,實非有據。再參諸101年4月11日隨即蔡伯宗與殷金儉邀王世南任見證人之協議書,載明「茲蔡伯宗先生就協和醫院98年10月股權轉讓異議,特請王世南先生見證協調與殷金儉先生就股金轉回事宜,經雙方協議分三次匯回蔡伯宗……。」又蔡伯宗於本案中仍一再聲稱係附條件入夥等情,可知101年3月9日簽立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時,係因蔡伯宗就其與殷金儉間股權轉讓自認尚有異議始未於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上之乙方(即賣方)處簽名,然蔡伯宗確因簽立系爭合夥契約而成為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協和醫院合夥人,且未附有任何條件,實不因其個人主觀認非合夥人而影響。

3、殷金儉於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之起訴狀,雖未記載蔡伯宗為合夥人,然於彰化地院101年度勞小字第4號事件中,殷金儉證稱:「我在98年10月間,蔡伯宗有匯款120萬元向我買30%的股權」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彰化地院102年度員簡字第328號給付票款事件,殷金儉陳稱:「被告等人(即蔡伯宗等人)101年3月1日以前是合夥人,蔡伯宗持股30%,但在這之後就將股權移轉給王世南。」;楊茂昌陳稱:「不否認被告殷金儉的陳述。」;蕭瑞鵬陳稱:「不否認被告殷金儉的陳述。」;劉健華陳稱:「不否認被告殷金儉的陳述。」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191號卷第293至297頁),足證殷金儉就協和醫院相關訴訟均係主張:蔡伯宗自98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為協和醫院之合夥人,並於101年3月1日轉讓予王世南,故殷金儉前揭起訴狀顯係漏載蔡伯宗為合夥人甚明。

4、再以楊茂昌、蔡富農二人於101年9月12日訂立之協議書雖未將蔡伯宗列入合夥人(原審191號卷第12頁),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為協議解決蔡富農支付協和醫院名義開出之票款200萬元一事,由各股東依股權比例負責付清,時間係在殷金儉匯給蔡伯宗120萬元之後,而其內容記載殷金儉之股份為百分之51,顯係包括蔡伯宗之股份,參諸楊茂昌於原審陳稱渠認為101年4月12日後,蔡伯宗已非合夥人等語(原審191號卷第163頁反面),是以楊茂昌當時恐係認蔡伯宗之股份係來自殷金儉,且蔡伯宗已收回股款120萬元,故百分之51均由殷金儉負責,惟此或係楊茂昌個人不清楚轉讓股份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然,尚不足以據此否認蔡伯宗之合夥人身分。

5、又王世南之101年9月存證信函雖記載:「協和醫院經營股東會全體股東(殷金儉醫師、蕭瑞鵬醫師、楊茂昌先生、劉健華先生)」(見原審191號卷第134、135頁),然王世南103年5月6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載以:「101年3月9日當日下午3時,於協和醫院3樓會議室,賣方蔡伯宗院長30%股權、殷金儉醫師21%股權、楊茂昌20%股權、劉健華15%股權、蕭瑞鵬醫師14%股權等合計100%經營股權,經討論後,前經營股東會一致表決通過,將協和醫院100%經營股權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191號卷第126頁),堪認前開存證信函之記載應係王世南於受讓協和醫院經營權之初,尚不甚瞭解受讓之前協和醫院合夥情形所致,惟迄本件訴訟時其受讓醫院已有二年餘,當較為知悉受讓股權前之實際情形,是當不能以王世南自行認為之合夥狀況而為有利於蔡伯宗之認定。

6、末查蔡伯宗另主張101年4月11日協議書上記載「股權轉讓異議」、「股金轉回」,即是指合夥不生效力之情事,否則豈會有由殷金儉個人負擔120萬元「股金轉回」云云,惟因98年10月蔡伯宗係受讓殷金儉之30%股份,120萬元之股款亦係匯予殷金儉個人,故嗣後由殷金儉與蔡伯宗立協議書處理蔡伯宗之股款事宜,在彼等間應係由殷金儉對蔡伯宗負責之意,尚難據此認蔡伯宗因條件未成就而未加入合夥。

7、綜上,蔡伯宗所舉上開各情,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書面記載、受讓金額之計算、增資匯款、股東會會議紀錄及101年4月11日協議書所為蔡伯宗在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確為協和醫院合夥人之認定。

三、協和醫院自101年3月1日後已轉讓予王世南經營,蔡伯宗於其時起至102年7月25日止,非協和醫院之合夥人。

(一)蔡伯宗主張協和醫院自101年3月1日後已轉讓予王世南,有101年3月9日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101年7月8日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書等為證(見原審191號卷第56至64頁、第15、16頁)。蔡富農雖辯稱因101年3月9日之轉讓協議契約書未經當時亦為合夥股東之蔡伯宗簽名同意,故該合夥之轉讓不生效力,蔡伯宗及楊茂昌等4人均仍為協和醫院合夥人云云。

(二)然按合夥之轉讓,雖應經全體合夥人之同意,然合夥之轉讓並非法定要式行為,契約僅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並非以簽名為必要。查蔡伯宗雖未於101年3月9日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之甲乙方簽名處簽名,然該股權轉讓契約附件一之應付票據明細書,蔡伯宗以醫院經營股東會之名義簽名,而該附件一既係對應該股權轉讓協議契約第四條中所約定「甲方(指王世南)概括承受由乙方(即楊茂昌等4人及蔡伯宗)提供應支付廠商票款明細(詳見附件一)中所列出之支票款」,可證蔡伯宗亦同意股權轉讓協議所約定之內容,確為讓與人之一,且嗣後蔡伯宗亦經王世南之見證,簽立協議書一份,由殷金儉處取回股金120萬元;再參以蔡富農於原審已陳述「從101年3月1日開始蔡伯宗不是協和醫院合夥人,但是實際上蔡伯宗對於醫院掌握的權限比經營者還大。」(原審191號卷第212頁反面),益證蔡伯宗確有同意轉讓予王世南,而退出協和醫院之合夥關係,蔡伯宗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已非協和醫院之合夥人。

(三)蔡富農另稱協和醫院在101年3月9日前,由楊茂昌等4人及蔡伯宗5人合夥經營,雖然確有101年3月9日「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之簽署,然協和醫院之合夥關係,並未在101年3月9日解散;縱使解散,亦未清算完結,從而協和醫院之合夥關係並未消滅,協和醫院之組織無從變更為王世南單獨經營,更無所謂蔡富農自王世南處受讓協和醫院股權云云,然查101年3月9日「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第三條「轉讓標的及價款」已明載係將協和醫院經營股東會股權100%,合計100股之股權轉讓給王世南,兩方一致確認股權轉讓的價款應以協和醫院經營股東會截至101年2月29日的帳面淨資,並確認轉讓價格為400萬元,並記載受讓人知悉協和醫院涉健保違規案及繳納100萬元公益基金事宜,並另於第四條約定由受讓人王世南概括承受附件一之票據明細等語,顯見楊茂昌等4人及蔡伯宗於轉讓協和醫院股權予王世南時確已對協和醫院之積極、消極財產進行清算,否則如何訂出轉讓價格,王世南又如何會同意概括承受附件一之票據明細,是以蔡富農空言以101年3月9日未清算完結,而辯稱楊茂昌等4人與蔡伯宗之合夥仍存在云云,洵非有據。

(四)蔡富農雖稱兩造並未爭執蔡伯宗未同意101年3月9日之「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一情,法院不能擅為同意之認定云云,然查蔡伯宗係因主張渠自始未加入協和醫院之合夥,故當不可能主張同意101年3月9日之「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然本院既認定蔡伯宗於98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間為協和醫院之合夥人,蔡富農復以蔡伯宗未同意101年3月9日「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為由,爭執「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是否生效,本院自應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蔡伯宗是否同意101年3月9日之股權轉讓協議,殊無蔡富農所指任作主張之違法。

(五)蔡富農雖另辯稱蔡伯宗於101年9月19日公告撤除協和醫院王世南副院長職務,如其非協和醫院合夥人,豈可隨意撤除副院長職務云云,並提出公告及王世南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48、49頁),惟蔡伯宗為協和醫院院長,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以其有管理權即認其仍為合夥人。

(六)至協和醫院於101年3月1日轉讓王世南經營後,因王世南、陳憲仰與蔡富農於101年7月8日曾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書(原審191號卷第15、16頁),嗣後蔡富農又於101年10月1日與陳憲仰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與生財器具使用協議書(原審191號卷第42、43頁),致協和醫院自101年3月1日起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等人係以獨資、合夥或何人合夥經營之模式未盡明確,然蔡伯宗自101年3月1日起非協和醫院合夥人,蔡伯宗就協和醫院與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間無合夥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伍、綜上所述,協和醫院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係楊茂昌、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與蔡伯宗合夥,自101年3月1日起係由王世南及陳憲仰、蔡富農經營。從而,蔡伯宗請求確認蔡伯宗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7月25日,就協和醫院與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間無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蔡伯宗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蔡伯宗勝訴之判決,均無不合。蔡伯宗、蔡富農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均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5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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