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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32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員簡字第328號

原告
蔡富農
被告
協和醫院
兼法定代理人
蔡伯宗
被告
楊茂昌

       蕭瑞鵬

       劉健華

       殷金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協和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協和醫院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蔡伯宗、協和醫院給付票款。嗣因原告認被告楊茂昌、蕭瑞鵬、劉健華、殷金儉等4人為被告協和醫院實際合夥人,追加該4人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借款。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協和醫院所開立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及其原因關係之借款,與原訴訟主要爭點共通,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得共同利用,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同一之紛爭,且被告均提出答辯,進行充分之攻防,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伯宗為被告協和醫院之院長、法定代理人,有簽發票據之權,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被告協和醫院為發票人,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期101年2月10日之支票乙紙,交由訴外人王世南向原告調借現金,經原告在100年12月15日如數交付後,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被告蔡伯宗乃再以被告協和醫院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經王世南與訴外人陳憲仰背書後,換回前述支票,惟提示後仍遭退票。此部分王世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由檢察官於102年12月5日起訴。

(二)被告蔡伯宗復於101年4月中旬,藉詞被告協和醫院欲繼續營運需要資金購買醫療器材,以被告協和醫院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上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張支票合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100萬元資金,經王世南背書後交付原告,原告並於101年4月30日給付借款,嗣經原告於102年7月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提示,亦遭退票。

(三)被告協和醫院為合夥團體,其合夥人為被告蔡伯宗、楊茂昌、蕭瑞鵬、劉健華、殷金儉,被告在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已無支付能力且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則依民法第681條之規定,不論是票據債務或借款債務皆屬合夥債務,其合夥人即被告蔡伯宗、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楊茂昌自應就合夥債務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47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上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重疊合併)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4月10日起、另100萬元應自101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殷金儉、蕭瑞鵬、劉建華、楊茂昌抗辯:

1、渠等並非系爭支票發票人,自無需負任何票據上責任,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其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顯無理由。

2、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協和醫院間借貸關係確係存在,亦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票款屬合夥債務,故請求渠等4人給付借款,即無理由。

3、本件原告僅於準備書狀中泛稱被告協和醫院為合夥團體,已無支付能力,為被告在偵查中所自承,且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認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先向合夥團體即被告協和醫院請求返還借款,如何知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是各合夥人之清償責任尚未發生,原告逕命渠等4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未合。

4、渠等4人原先合夥設立經營被告協和醫院,因理念不合,於101年3月9日經全體合夥人會議表決,自101年3月1日起同意將內部出資額全部移轉予王世南,並已清算合夥事業之財產與債務。是以,縱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渠等4人自101年3月1日起,已非被告協合醫院之合夥人,自毋庸負償還之責。

5、渠等4人於101年3月1日移轉股權前,均係由被告蔡伯宗實際經營醫院,且被告蔡伯宗亦為被告協和醫院合夥人,被告蔡伯宗私自簽發系爭支票,渠等4人並未參與也不知情,自不需負責等語。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伯宗則以:前合夥人即被告楊茂昌等4人因被告協和醫院健保違規一事,交由其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支票予王世南,以供其擺平健保違規罰款,因為王世南未能完成任務,所以該支票也沒有兌現。嗣被告協和醫院經營權轉讓予王世南,該未到期支票也由王世南概括承受,其後,王世南又將醫院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在原告經營期間,院內總務主任兼經營者陳憲仰告知醫院要購買儀器,被告蔡伯宗才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100萬元之支票,但儀器一直沒購買。被告蔡伯宗雖擔任院長,然僅保管小章,大章由醫院實際經營者陳憲仰保管,平常是放在會計那邊。況且,本件原告有授權王世南、陳憲仰經營醫院,原告才是醫院實際經營者,不應該請求他自己經營的醫院給付票款,兩造間並無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系爭支票由被告協和醫院簽發後,經由王世南背書交付原告。

2、系爭支票簽發均經過被告蔡伯宗同意。

3、系爭支票分別經原告於102年3月13日、同年7月19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4、協和醫院為私立醫院,被告蔡伯宗自91年間登記為該醫院之負責醫師;系爭支票上之「蔡伯宗」印鑑章均係由被告蔡伯宗保管。

5、被告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與楊茂昌自96年10月1日(98年9月30日曾約定將被告殷金儉30%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蔡伯宗,此部分事實上有無轉讓有爭執)擔任被告協和醫院合夥人,於101年3月9日與王世南簽訂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將協和醫院股權轉讓予王世南。嗣於101年7月8日,王世南復與原告協議,將協和醫院內部經營權轉讓予原告,然因後者之協議書未經被告蔡伯宗簽名,致未能公證。

6、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彰化縣衛生局函、協和醫院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函覆之存款帳戶開戶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票款,是否可採?

2、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均罹於時效,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3、若原告得主張票據權利,那位被告必須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

4、原告是否為協和醫院實際經營者?是否因此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5、若認被告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與楊茂昌必須負擔給付票款之責任,原告是否應先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才能向合夥人請求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票款,是否可採?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3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所蓋被告協和醫院印章之真正,其等雖辯稱因委託王世南處理協和醫院健保違規及購買醫療儀器而開立系爭支票,且曾約明若王世南若未能解決健保違規一事,就不能請求給付票款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協和醫院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發票人於簽發票據之際,既未以禁止背書轉讓等方式,阻斷人之抗辯事由,票據即得自由流通,因自由流通後所生之風險,發票人應自行承擔,不得逕將風險轉嫁予後手,執票人並不負審查其前手與發票人是否有抗辯事由之責任。又原告與被告協和醫院既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協和醫院尚非得以執票人前手(即王世南)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原告。

3、證人陳憲仰與王世南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是王世南背書後先後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雖對於原告借款時有無先扣除利息之證詞與原告所述不一致,但對於原告確實有借款予王世南乙節,其2人證詞互核相符。足見原告僅係借款予王世南,對於王世南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王世南與被告間有關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無特別約定等,並未知悉,難認原告係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復未能就此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是以,被告協和醫院仍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尚非得以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均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是否可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1年4月10日、同年10月30日,原告則分別於102年3月13日、7月19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等原因而退票,參諸上揭說明,原告仍在1年內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三)若原告得主張票據權利,被告何者須負給付票款之責?

1、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參照。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參照),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又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1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681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最高法院院41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且合夥為醫療機構時,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見)。

2、系爭支票均由被告協和醫院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協和醫院係私立醫療機構,並以被告蔡伯宗為負責醫師,並未為法人之登記或係以公司經營形態向主管機關登記,有彰化縣衛生局101年8月28日彰衛醫字第1010024248號函1紙附卷可稽。惟上開登記事項,僅係醫療機構開業所需行政登記事項,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協和醫院之經營型態為究為獨資商號或合夥團體。

3、原告主張被告協和醫院為合夥團體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憲仰之證述相符,且系爭支票帳號戶名為被告協和醫院、負責人為被告蔡伯宗、組織型態為合夥戶等情,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協和醫院之經營型態應屬合夥團體為可採。

4、被告協和醫院既屬合夥團體,應先由被告協和醫院以合夥財產就合夥債務負清償責任,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且原告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要件,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蔡伯宗、殷金儉、蕭瑞鵬、劉建華、楊茂昌等均為被告協和醫院之合夥人,對於合夥債務(即系爭支票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惟原告僅泛稱被告協和醫院為合夥團體,已無支付能力,為被告在偵查中所自承,且為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肯認云云,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就此部分未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5、原告既未舉證證實被告協和醫院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遽為合夥人即被告蔡伯宗、殷金儉、蕭瑞鵬、劉建華、楊茂昌等,對於合夥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主張,並將渠等列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於法無據,洵不足採。

6、綜上,本件系爭支票債務既屬合夥債務,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依法應由合夥團體即被告協和醫院,負清償之責。

(四)原告是否為協和醫院實際經營者?是否因此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固曾於101年7月8日與王世南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書,惟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未經合夥人即被告蔡伯宗簽名,致未能公證,並非有效之契約,加以證人王世南亦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是上開協議書是否為真,容有疑義,難以僅憑該協議書遽認原告為被告協和醫院之實際經營者。是被告蔡伯宗抗辯稱原告為被告協和醫院實際經營者,不得請求給付票款,洵非可採。

六、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協和醫院給付200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本於前揭多項法律關係,惟原告僅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性質應屬選擇合併。本院已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等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餘即無須裁判,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即利│  背  書  人  │
│號│          │              │(新臺幣)│息起算日)  │              │
├─┼─────┼───────┼─────┼──────┼───────┤
│1 │BU0000000 │101年4月10日  │100萬元   │102年3月13日│王世南、陳憲仰│
├─┼─────┼───────┼─────┼──────┼───────┤
│2 │BU0000000 │101年10月30日 │100萬元   │102年7月19日│王世南        │
├─┴─────┴───────┴─────┴──────┴───────┤
│系爭支票金額利息分別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     20,800元 │
├───────┼───────┤
│證人日、旅費  │      2,876元 │
├───────┼───────┤
│合        計  │     23,676元 │
└───────┴───────┘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32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