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受 裁 定人
- 即原告
- 蘇秀芬
- 代理人
- 謝英吉律師
- 代理人
- 受 裁 定人
- 即被告
- 洪振焜
上列受裁定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終結,因蘇秀芬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蘇秀芬、洪振焜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該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裁定人蘇秀芬與洪振焜間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即102年度移調字第32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因蘇秀芬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因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3日達成調解而終結,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所暫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之。
四、次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9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蘇秀芬起訴請求:被告洪振焜應將坐落彰化縣花壇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57.52平方公尺,持分八分之一之所有權及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街000巷00號之房屋之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土地部分價值為1,201,702元(5,800元/平方公尺×1,657.52平方公尺×1/8),房屋部分價值為85,400元(170,800元×1/2),現金請求部分2,690,000元(孳息部分為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合計3,977,102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40,402元。又前揭調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以,本件受裁定人蘇秀芬、洪振焜扣除所得聲請退還之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尚須各向本院繳納6,734元(20,201元-20,201元×2/3),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