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2號
- 原告
- 曹芳江
- 訴訟代理人
- 蕭安國
- 被告
- 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壹元。
原告其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新台幣(下同)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50元,其後改為請求被告應返還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53元云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合法取得坐落於彰化縣二林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經鑑界發現系爭土地上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至A區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非被告佔用,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原告隨及於102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開地址住戶,據當時住戶訴外人邱文義函覆稱:上開建物係由其亡弟邱文寶於77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償提供土地而由邱文寶自費出資興建,其間屬無償借用土地,其後邱文寶死後由其被偶即被告繼承取得,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乃於102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拆除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且無正當法律權源,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併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另被告無權佔有原告之上開土地,獲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佔用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0元,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之利益,按此計算結果總額5,271元(以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利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元。
三、被告則略辯稱:上開建物係由其與前夫邱文寶共同於77年間出資興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邱朗(邱文寶之父)出具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土地給被告與邱文寶出資興建,且由邱文寶聲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伊在該處已住多年,並非蓄意佔用系爭土地,目前已經沒有使用該處建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履勘現場,上開磚造平房(門牌號碼彰化縣二林鎮○○路000號)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無誤,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惟查,上開磚造平房係由被告與其前夫邱文寶於77年間共同出資所建造,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自承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註明其上有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等情,而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邱朗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與其前夫邱文寶建造房屋未定有期限,依據民法第470條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則原告得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尚有疑問。原告甚至於起訴時即主張:據當時住戶訴外人邱文義函覆稱:上開建物係由其亡弟邱文寶於77年間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自費出資興建(似認邱文寶一人所有)。縱認被告與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邱朗間之無償借貸債權契約不得對抗現今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惟原告既自認上開磚造平房係由與其前夫邱文寶共同出資建造,則該建物依法應屬被告與其前夫邱文寶共有,且推定應有部分每人各二分之一,顯非被告單獨所有,被告自無單獨拆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邱文寶過世後依法應由被告與其二名子女共同繼承,顯係三人共有之物,自非被告得單獨拆除,原告僅訴請被告拆除圖所示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磚造平房,及返還該佔用部分土地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無權佔有原告之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以系爭房屋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證,依彰化縣二林鄉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面積,且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後,仍置之不理,是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稱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0元云云,顯然有誤,蓋一般地主若未申報地價,地政機關經常以公告地價之八成為其申報地價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共七個月)之利益,而該建物依法應屬被告與其前夫邱文寶共有,且推定應有部分每人各二分之一,邱文寶過世後依法應由被告與其二名子女共同繼承(分別繼承取得六分之一),故被告共取得建物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按此計算結果總額2809元(元以下4捨5入、即129乘以560乘以百分之10乘以3分之2乘以12分之7個月)。此外,原告不當得利。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建物三分之二之應有部份,計算結果被告每月可得利益為401元(元以下4捨5入、即129乘以560乘以百分之10乘以3分之2除以12分個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施坤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