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59號
- 聲請人
- 冠宏住宅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彥伶
- 相對人
- 金萬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世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提存物新臺幣192,200元免為假扣押。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25號事件提存後免為假扣押。又兩造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彰簡字第1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2日判決,並於103年6月1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業據提出鹿港郵局19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原裁定誤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簡字第402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而駁回本件聲請,經查明後實乃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並非上開免為假扣押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故原裁定應予廢棄。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