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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詹秀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林勝輝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相對人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賴瑩真律師於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損害賠償事件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調解及強制執行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目前均經鈞院裁定禁止使行職權,而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以及於101年7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日前均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不得行使職權(案號分別為鈞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另相對人於102年9月6日召開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亦遭鈞院以102年度裁全字第754號裁定禁止召集且不得以延會或續行方式為之,並經102年度執全字第413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故該次會議所選出之董事或監察人原則上亦屬無效。聲請人認為相對人顯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事,因其他事件,法院均裁定由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賴瑩真律師對相對人應屬了解,為此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第16屆董事(包括董事長遠泰公司)及監察人,經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96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又相對人金豐公司於101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即黃中安等人,亦經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暫時禁止行使董事、監察人之職權,有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634號等裁定影本附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案卷可稽,且為本院依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聲請人毋庸舉證。另相對人於102年9月6日召開之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業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裁全字第7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於102年9月6日召集相對人公司10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亦不得於102年9月6日起5日以內以延會或續行之方式為之,且經本院102年9月2日核發102年執全字第413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此有102年度裁全字第754號裁定影本、102年執全字第413號執行命令影本附於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案卷可考,此亦為本院依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聲請人毋庸舉證。而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認為相對人及訴外人林黃培英等8人既已被禁止於102年9月6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則在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754號裁定效力未被推翻前,該次會議選出之董事及監察人以目前之時點而言原則上自屬無效。故本院認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顯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裁定,均選任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之之特別代理人,復斟酌相對人金豐公司如由不同人士分別於各案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亦非適宜,故由賴瑩真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特別代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