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59號
- 原告
- 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江文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慧珍間請求返還合約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一至五項所示之聲明、資料及裁判費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逾期未補正下列一至五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未明確載明被告林慧珍應對原告移交之物品為何,僅敘明「一、被告應將BOT案消防合約書、施工項目明細、驗收報告書等資料,返還予原告。」,致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下:㈠請將「BOT案消防合約書、施工項目明細、驗收報告書等資料」予以具體特定,並以列表方式明確列出。㈡欲請求交付之物品係屬原本或正本或影本,請具體明確列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按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有訴訟實施權並以之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而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資格。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惟查:
㈠原告之前開民事起訴狀所記載事實及理由分別敘明:「…二、被告林慧珍日前向原告承攬之建華大樓地下二樓BOT案一切設計發包…」、「…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慧珍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上開BOT案消防合約書、施工項目明細、驗收報告書等資料…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如訴之聲明。」,然被告林慧珍既向原告承攬之建華大樓地下二樓BOT案一切設計發包,當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當事人,關於被告林慧珍能否擁有(或持有或保管)上開BOT案消防合約書、施工項目明細、驗收報告書等資料,自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而定,而觀諸前開民事起訴狀所述內容均未見兩造間承攬契約曾經終止或解除,而使被告林慧珍負有返還上開BOT案消防合約書、施工項目明細、驗收報告書等資料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對此應具體特定本件請求權依據究竟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或係基於解除或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
㈡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慧珍負有返還上開BOT案消防合約書、施工項目明細、驗收報告書等資料予原告,亦需視上開BOT案消防合約書、施工項目明細、驗收報告書等資料之所有權屬於原告,方能確認,故關於上開BOT案消防合約書、施工項目明細、驗收報告書等資料之所有權屬於原告之事實,亦未見原告具體詳細敘明。
㈢本件起訴狀未能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法律依據及具體詳細原因事實經過),應予補正。
三、原告建華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向彰化縣政府報備之備查資料、組織證明文件,以示原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是否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BOT案消防合約書、施工項目明細、驗收報告書等資料,返還予原告。核其性質,其訴訟標的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
五、被告林慧珍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末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上開事項以書狀詳予說明並提出相關之證據,逾期本院即駁回其起訴。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6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