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 原告
- 劉華湘
- 訴訟代理人
- 盧志科律師
- 被告
- 劉華淵
- 訴訟代理人
- 劉明岩
- 被告
- 劉華濱
- 被告
- 劉日清
- 被告
- 劉明信
- 被告
- 受告知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林杏回
- 訴訟代理人
- 吳大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程緯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臺中市烏日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楊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9,815.0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974.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華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919.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明信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066.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974.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日清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880.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華淵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明信、劉華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9,815.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劉日清、劉華濱、劉華淵表示同意分割,並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告劉明信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同意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有臨路,且其上分別有原告、被告劉日清、被告劉明信搭建鐵架造一樓之建物,及被告劉華淵所搭蓋加強磚造二樓建物(即○○段000建號建物)及鐵架造一樓建物之外,尚有土地公廟一座,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被告劉華濱、劉日清、劉華淵均表示同意,被告劉明信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為反對之陳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大致符合兩造占有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完整、方正等情,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確屬公平、妥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上開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市○○路○段000號)之加強磚造2層農舍1棟,有本院102年10月30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有系爭農舍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7頁),亦為兩造所是認,堪予認定。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仍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其本質上不得超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係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農業發展條例對於定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類似之精神,則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上開限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已超過母法授權範圍,當不生效力。又參諸內政部10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第4項略以: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16條並訂有耕地分割之例外規定,爰相關案件如合於本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自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惟仍須受本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即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不得解除套繪管制,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業用地」與「耕地」尚有不同,是已興建農舍之耕地雖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辦理分割後,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等語,及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載明: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等語。則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並已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得以分割之規定,縱其上已有興建農舍之事實,亦僅係於分割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重複興建農舍,尚非不得為分割甚明。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劉華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86分之850,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市烏日區農會,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上開抵押權人,其中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到庭陳稱無意見,台中市烏日區農會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揆諸前述說明,其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劉華濱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七、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 1 │ 劉華湘 │3386分之524 │ ├──┼────────┼───────┤ │ 2 │ 劉華淵 │3386分之834 │ ├──┼────────┼───────┤ │ 3 │ 劉華濱 │3386分之850 │ ├──┼────────┼───────┤ │ 4 │ 劉日清 │3386分之850 │ ├──┼────────┼───────┤ │ 5 │ 劉明信 │3386分之3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