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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康弼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告
李順益
原告
李順義
原告
李順銘
原告
李浤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告
公業李新興
法定代理人
李慶唐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等於民國101年3月間檢具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資料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申報被告公業李新興之派下,並選任李慶唐管理人。然而,經查原告等均為被告公業李新興之派下,被告向田尾鄉公所申報時,卻未將原告等列為派下,否認原告等派下權存在,是派下權存否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公業李新興原分支二房,即長房「李福」、次房「李南」,該公業之土地並以長房「李福」子孫即「李秀」為名義上管理者,但事實上係將個別土地分別由各房子孫管理、收益,此有向公業李新興承租土地之承租人陳錫東等七人出具予原告之證明書可稽,並且由各房子孫各自負擔稅賦,亦即地價稅單上代管人之名義雖為長房之子孫「李太陽星」,但實際上仍由次房之派下「李裕」及其子孫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稅捐,數十年均是如此,並無爭端,此有原告所持有之87年至9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可稽。詎被告將「公業李新興」重新清理,次房「李南」之派下子孫竟無人收受任何通知,經向地政機關申請閱覽土地異動索引一覽表,始知被告等明知公業現存之派下員尚有原告等多人,竟未將原告等人列為派下員,致使原告等人權利遭受損害。

㈢、原告李順銘、李浤煇係李新興之後世子孫,—脈相傳李南、李樣、李田、李裕、李武生至原告,原告李浤煇、李順銘係李武生之子。原告李順益、李順義亦係李新興之後世子孫,其等父親李潮棟,祖父為李裕,原告等均為李新興之後代子孫,應均為公業李新興之派下員。

㈣、原告等主張被告公業李新興之設立人為李福、李南二人,管理人為李秀、李圳元、李清潭三人,原告並非李圳元、李清潭之子孫,李圳元、李清潭二人係與原告祖父李裕同輩之堂兄弟,原告等皆係公業李新興後世子孫,有家中供奉之祖先公媽龕內之歷代祖先姓名記載可考。查,原告李順益、李順義二人為同胞兄弟,父親為李潮棟,兄弟雖分產獨立生活,但未分爐祭拜,仍然共用一公廳祭其等祖先,其等祖先公媽龕內之歷代祖先姓名依序記載為新興李公、南發李公、樣觀李公、月德李公、田觀李公、裕觀李公、潮棟李公,,其中原告祖先李南,係單名,在祖先神龕上載應為南觀李公,但因承辦神龕記載工作之師傅一時疏失誤記成「南發李公」,以致相沿至今。而原告李順銘、李浤煇亦為同胞兄弟,父親為李武生,兄弟分家獨立生活,分別在自家設神明廳立祖先公媽龕分爐祭拜,兩人家中祖先公媽龕之歷代祖先姓名依序記載為新興李公、南發李公、樣觀李公、田觀李公、裕觀李公、武生李公,由此可知原告等皆為公業李新興之後世子孫。否則被告之土地為何長達一百年之久均由原告等及原告之祖先管理使用及收益。

㈤、李秀、李圳元、李清潭僅係公業李新興之管理人,並非設立人,被告認李秀等三人是設立人,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再者,長房李福、次房李南兩房子孫都出任管理人,可知公業李新興係由兩房出資設立,長房李福、次房李南,兩房之子孫都是派下員,而公業李新興所有之土地由長房、次房子孫分別管理、使用、收益歷經百年以上,並且由各房子孫各自負擔稅賦,亦即地價稅繳款書上代管人之名義雖為長房之子孫李太陽星,但李太陽星將地價稅繳款書交由原告李順銘去繳納,此有原告所持有87年至99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可稽。退步言之,原告所提公業李新興之派下員系統表,係由長房子孫李慶宗製作後交予原告李浤煇,由此亦證原告等皆為公業李新興之派下員。倘李清潭、李圳元既是與李秀出資設立公業李新興,為何是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如果真是三人合資設立,則移轉登記之原因應是共有物之分割,不應是贈與,因此,李秀僅是管理人,並非設立人。而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段0000地號及22-6地號土地,被告公業李新興既主張李清潭、李圳元所有部分土地已出售予張進財,為何公業李新興剩餘土地仍由原告管理數十年,並於91年至102年出租予訴外人陳錫東耕作達11年之久,由由上情可知,被告答辯顯非事實。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公業李新興有派下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業李新興原由李秀、李圳元、李清潭等三人出資設立,並陸續購買數筆土地。迄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因李圳元、李清潭要求退出系爭公業,並遷出祖先牌位。是以被告公業李新興管理人李秀依據二人之出資比例結算,就公業所有坐落在彰化縣田尾鄉○○○段○○○○段00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於大正三年(民國三年)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27%予李圳元及李清潭。至此,李圳元、李清潭二人即脫離公業李新興,並自行祭祀祖先。至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二人又將土地出售予他人(張進財),78年間又出售予張文通。因此上開22-5、22-6地號之土地,由被告公業李新興持分百分之46,張文通持分百分之54。換言之,系爭公業原出資者李圳元、李清潭二人已將房分,自「公業李新興」分割為個人所有,其為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資格已消滅,是李圳元、李清潭之後代子孫,已無派下權至明。

㈡、原告起訴確認渠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查原告未能說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情形及李清潭、李圳元何以受公業李新興贈與兩筆土地各27%之應有部分?如原告主張「次房」李南之子孫,同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則其主張之設立人與原告有何關係?至於在系爭公業土地上,無權占有土地者,出具之證明書及非派下員「李裕」向土地占用者收錢以繳納地價稅,尚難據以證明原告等人有派下權。

㈢、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依相關土地台帳資料,並未記載李圳元、李清潭為被告公業李新興之管理人。原告主張公業李新興之設立人為李福、李南,而李圳元、李清潭、李秀三人為管理人,所稱如屬事實,則李南一系之「管理人」李圳元、李清潭既已分割公業部分土地(22-5、22-6地號土地各百分之54),則李南系統之其他派下員,對系爭公業,是否仍有派下權之存在,實有疑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雖非李圳元、李清潭之子孫,但渠等既屬李南系統之派下員,則在李南、李福兩系統,已分割公業財產之後,既屬李南系統之原告,主張對系爭公業其餘之祀產,仍享有派下權,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倘如被告主張系爭公業為李秀、李圳元、李清潭所設立,則原告等人並非設立人之子孫,二人對系爭公業當然無派下權。

㈣、質言之,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統表觀之,除非原告李順益、李順義二人之父李朝棟或先祖李怣、李月德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否則,二人即難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至於公業土地現由何人占有使用?何人繳納稅金?均難據此作為具有派下權之證據。是原告主張渠等管理公業土地近百年,並將土地出租予他人歷11年…云云,即便屬實,亦與原告等人應證明渠等對系爭公業剩餘之祀產享有派下權之存在無關。故原告主張曾繳納地價稅及訴外人陳錫東出具證明書等情,均為使用系爭公業土地之現狀,尚難據以證明原告等人對被告公業李新興之派下權存在。

㈤、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可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享祀人李新興之後代子孫,就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惟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享祀人之後代子孫,並不當然享有派下權。原告等人雖為享祀人之後代子孫,仍未舉證證明其派下權存在。退萬步言,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公業為李福、李南二人所設立,則同屬大房、二房公同共有之祭祀公業。其中二房李南公之子孫李圳元、李清潭已將祀產分離並自行祭祀李新興及二房系統之祖先。二房子孫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自已喪失,要無與大房李福公之後代子孫爭執祀產之理。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人為二房李南公之後代子孫,其因二房之李圳元、李清潭已將祀產分離。是原告等同為二房之子孫,不得再主張對大房續為祭祀之被告公業李新興有派下權之存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兩造系爭之祭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被告既否認原告等之派下權存在,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全體為原告或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並不當然享有派下權,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可資依循。又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由主張法律關存在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就何人設立之事實,仍應由主張公業下員之人員負舉證責任,而無逕以其為享祀者子孫即據以認定為派下員可言。本件原告等主張「公業李新興」為享祀人李新興之長子李福及次子李南所共同設立,渠等為李南之子孫,對於「公業李新興」有派下權等事實,自應就該公業為享祀人李新興之子李福及李南共同設立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54號、89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經查,原告等主張其為公業李新興之派下,系爭公業設立人應為享祀人李新興之大房李福及二房李南,無非以其提出之公業李新興派下全員系統表(本院卷第7頁),該系統表係由長房子孫李慶宗製作後交予原告李浤煇,家中祖先公媽龕內之歷代祖先姓名記載照片(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李樣、李田墳墓墓碑照片(本院卷第222頁至22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公業土地由長房、次房子孫分別管理、使用及收益歷經百年以上,並由各房子孫各自負擔稅賦(有陳錫東等7人所出具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等情為據。惟查:

1、原告等所舉之公業李新興全員派下系統表(本院卷第7頁)與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調取「公業李新興派下權全員系統表」並不相同,該系統表僅載記設立人為長子李秀(本院卷第66頁),而依原告等所提出之公業李新興全員系統表,其上亦無設立人之記載,再徵諸其等所另提出之家中祖先公媽龕內之歷代祖先姓名記載照片、李樣、李田墳墓墓碑照片、戶籍謄本等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等確係系爭公業享祀人李新興之後代子孫,惟單憑此項事實,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就是李南與李福,原告等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至該系統表縱如原告等所主張係由長房李福子孫李慶宗製作後交予原告李浤煇,並承認原告等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然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訴外人李慶宗並非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其個人私下之行為是否足以代表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意思,要非無疑。況原告李浤煇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承:「民國34年之前已經查不到設立人資料」、「李慶宗是根據族譜來製作派下員系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是本院認為原告等所提上開系統表縱屬為真,其證據力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等確係系爭公業享祀人李新興之後代子孫,尚不能憑此遽認為原告等就是公業李新興之派下員。從而,原告等另聲請傳訊證人李慶宗或將該系統表函請專業機關做筆跡鑑定,以證明該系統表確係李慶宗親自製作並交付與原告李浤煇,而具有形式上證明力云云,經核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2、原告等另主張原告等之祖先及原告等對於公業土地即系爭彰化縣田尾鄉○○○段○○○○段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有百年來管理、使用及收益之事實,並由原告等負擔稅賦,此有陳錫東等7人所出具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告等若非公業李新興之派下員,為何可管理上開土地達百年之久等語。然查,上開系爭公業之土地為何會由享祀人之部分子孫即原告等之先祖李裕占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並由其後代子孫代為繳納地價稅(2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之代管人名義為長房李福之子孫「李太陽星」,但係由次房李南之子孫李裕及其子孫及原告等繳納),其法律上之原因繁多,亦有可能係無權占有,而依原告等之主張係由其派下員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情形,亦僅屬可能法律上之原因之一而已,況身分攸關公益,須嚴格之證據,是尚不能單憑上開占有及曾代繳地價稅之事實,遽認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就是李南與李福,原告等確係公業李新興之派下。

㈣、本件公業李新興設立之時間,距今久遠,原始之設立文件,已難以取得,系爭公業何時設立、如何設立及由何人設立,並無原始文件可憑,此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而依現存可考之最早日治時期台帳資料,僅記載公業管理人李秀(見本院卷第9頁),而公業李新興於日治大正三年(民國三年)將公業所有其中二筆土地(即系爭十張犁小段22-5、22-6地號)持分各27%,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至李圳元、李清潭名下。至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二人又將該土地持分出售予張進財,78年3月13日張進財又轉售予張文通,因此上開22-5、22-6地號之土地,目前由被告公業李新興持分百分之46,張文通持分百分之54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據時期之台帳(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33頁)及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附卷可稽。惟上開事實亦至多僅能證明享祀人李新興之子孫李秀曾為公業李新興之管理人,尚無法據此遽以推論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就是李福及李南,也無法單憑管理人李秀曾將前開22-5、22-6地號各27%之土地持分分別贈與李圳元、李清潭乙節,遽謂系爭公業設立人即為李秀、李圳元、李清潭等3人,且李圳元、李清潭二人已將派下權自「公業李新興」之祀產中分析而出,並喪失派下權之事實。況原告等亦自承其等並非李圳元、李清潭的後代子孫(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則系爭公業縱如被告所主張其設立人為李秀、李圳元、李清潭等三人,原告等亦無法成為公業李新興之派下。

㈤、綜上,原告等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確為系爭公業享祀人李新興之後代子孫,惟卻仍無法證明公業李新興之設立人為享祀人李新興之第二代子孫即李福及李南。從而,原告等訴請確認對於公業李新興之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