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 上訴人
- 李讚篙
- 訴訟代理人
- 張益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植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101年度台簡上第1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查,本件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雖曾經4次存款轉入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乙事(實係李成偉在上訴人不知情下,盜用上訴人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之存摺、印章,將現金存入上訴人花壇鄉農會活期存款之存摺內,再轉入上訴人甲存帳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將現金存入活儲帳戶以之自己或供李成偉轉入上訴人甲存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之事證,即上訴人並無為任何行為,當無表見之事實可言。況此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始發生之事實,並非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當時所存在及知悉之事實,故顯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可言。原判決誤予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違反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之違誤: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權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著有先例。查原判決先認「足見被上訴人(即現上訴人)對於李成偉使用系爭支票之情形均有知悉,並同意李成偉使用支票。」;其後又認「為維護交易之安全,被上訴人(即現上訴人)至少亦應上揭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系爭支票之簽發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授權李成偉使用支票,又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責任,顯有理由矛盾及違反上揭判例之違誤。
(三)原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法第531條、第7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查原判決既認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李成偉簽發,即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由李成偉自行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則因支票為文義證券,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對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應當以文字為之,否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授權行為自屬無效,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而本件卷證並無上訴人授權李成偉簽發系爭支票之書面文字,依上揭規定,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31條及第73條前段規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且此等票據授予他人簽發,應否適用民法第531條及第73條規定,顯具有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合議庭。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前開爭執本件是否得成立表見代理乙事,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依卷內相關證據能證明上訴人曾以其所申設之活期帳戶轉帳至本件系爭支票帳戶之方式,使李成偉持以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支票兌現,則本院因此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被上訴人相信李成偉有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之權限,上訴人至少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系爭支票之簽發負授權人責任之論述,核屬本院認定事實後,適用相關法律之職權。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又本院於判決理由中係認定上訴人授權同意李成偉簽發系爭支票,其後始論認上訴人「至少」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並非認為本件同時存有授與代理權及表見代理之情形,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另本院已於判決中詳細論述本件係上訴人授權同意李成偉簽發系爭支票,並非委任李成偉替其開票變現,此不同於委任他人處理事務,自無民法第531條之適用。上訴意旨認授權他人簽發支票,均有民法第531條規定之適用,顯然忽略民法第531條之適用,以雙方成立委任關係為前提,若單純授權他人使用本人名義開票,並無委任對方處理事務,自與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無涉,上訴論旨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更審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