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 原告
- 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景清
- 訴訟代理人
- 江來盛律師
- 被告
- 好傢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永松
- 訴訟代理人
- 劉燕萍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佳勳律師
陳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向原告購買寢具貨品,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雖然被告曾陸續清償部分貨款,惟查目前仍積欠原告未稅貨款達660萬元,由於被告所積欠之貨款迄今已經超過10月以上時間,雖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然而被告仍未出面解決。
二、由於被告所積欠貨款金額相當高,已經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為維護原告權益,原告乃事先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該公司於文到3日內出面清償上揭積欠之貨款,並記載如逾期則原告自當委請律師依法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以維護原告之權益,並維護正常之交易秩序。
三、詎被告在接到律師催告信函已經相當時日,已經逾越律師存證信函所記錄之催告期限,然而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無動於衷,顯見被告並無出面解決債務之誠意,為避免被告藉故拖延以逃避原告之追索,為確保貨款債權,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60萬元。
四、過去兩造及另一家寶松股份有限公司合夥經營床罩用品買賣,當時合夥沒有設立公司,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的負責人都是親戚關係,廣義上來講是家族企業,原告公司的前負責人簡澄釧是現在負責人的舅舅,也是被告公司現在負責人簡永松的父親,因為原告公司負責生產,被告好傢在公司銷售,寶松股份有限公司也是負責銷售。被告積欠原告貨款2,400萬元,原係訂購床罩、棉被、枕頭等寢具,當時單據全都在會計張素雲那裡,張素雲現為被告公司擔任會計,現在帳冊在張素雲手中,其係一人製作三家公司之帳目。現在原告公司的現在負責人於103年5月1日接任負責人職務,款項部分是103年度被告公司應該給付原告公司的全部貨款。又原告前任董事長簡澄釧與原告法代於交接時交接不清,導致該部分單據不明。原告有告簡澄釧背信、違法商業會計法,因為他掏空公司資產,把公司的錢挪到被告公司裡面去,目前還在偵查中。再者帳冊係記載買賣且當初移交時亦說明為買賣,故原告主張以買賣關係請求系爭貨款。原告否認在刑事庭有對帳過,被告提出的明細根本沒有憑證,當時原告在刑事的時候希望可以就帳的部分可以釐清,被告公司及原告告刑事案件的負責人都拒絕做查帳的動作,所以被告說對帳的部分與事實不符。
五、原證四係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匯入原告公司給付貨款金額,而前揭金額係原告公司之新任負責人朱景清擔任之後,向被告公司收取之系爭貨款,除此之外,原告公司並無其他與被告公司資金上之往來,被告前揭匯入與原告公司款項如非清償貨款,豈會莫名其妙地連續六次匯入高達1,300萬元之款項進入原告公司,足見被告否認實在無法自圓其說,亦令人感到匪夷所思。
六、又本件被告公司負責人簡永松係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簡澄釧之次子,系爭貨款是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簡澄釧擔任董事長時,出售予其次子簡永松經營之好傢在有限公司之貨款,且是在簡澄釧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時所移交,被告卻否認有本件之交易,實在並無道理,足見被告公司並無清償貨款之誠意。
七、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公司系爭貨款,除原告起訴提供之相關憑證之外,原告公司總經理陳鴻文先生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簡永松之配偶羅如容,亦曾就本件貨款之給付洽談,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節文可稽。錄音譯文中羅如容稱:『19分26秒:簡永昌匯給朱景清..( 19分31秒)你覺得?董事長給你們的所有的租金,通通都沒有報國稅局阿,通通沒有講阿,對不對?一樣的意思,其實我說真的副總要攪臭,你覺得我們不可能就坐著,我說真的大家好來好去,到此為止(19分51秒)我為什麼六百萬,不管貨款,其實你也知道,大家總是要做一點防範措施,你們也是,你們也有,對不對?因為副總所有的作為他就是有一些保護他自己,我們相對你覺得我們不會作保護自己,或者是我們不會做反擊的力量?一定有的,不可能就是呆呆等著他,我們都在準備著,所以我為什麼沒有給你們?我就在等阿,對不對?因為你覺得我是跟你們講好了,但是你們要保護,我們也要保護阿,你沒有給我什麼保證,我就過給你這樣?所以我其實大家打開天窗說亮話是這樣,我不是不要給你們,我告訴你,其實我們都保留,但是我會害怕,因為副總的一些作為或什麼,其實外面的人在傳,我也知道,我什麼委託都給你了,我怎麼辦?我還得對不對,董事長對我們氣到不行,恨我們,簡永昌.. (20分50秒)一定也是,所有人都覺得我們那麼殘忍,大家都倒了,今天三家大家都倒了OK嗎?不是嗎?還在做嗎?大家都很辛苦,但是...( 21分02秒)以前也是辛苦阿,現在還是辛苦阿,都一樣阿,不是嗎?所以你不用擔心,貨款那個沒問題』等語。
八、本件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是當時簡澄釧要求證人張素雲所製作,而證人張素雲出庭作證並沒有據實陳述,此可從其拒絕具結擔保以證言之真實性可看出。故證人對於前揭之資產負債表究竟為誰所製作,故意以其被邀求製作之資料文件非常之多,含混其詞模糊帶過,而事實上,依照原告聲請傳訊原告公司總經理陳鴻文及羅如容之錄音光碟內容即可知道張素雲在陳鴻文與羅如容談論本件系爭貨款後續給付之問題時,張素雲當時亦在場並參與討論,足見張素雲對事實經過之情形知之甚詳,據此張素雲諉稱不清楚顯然是避重就輕之詞,其所述不實。
九、證人羅如容所述全部不實在。訴外人陳鴻文是在3月23日先用LINE跟證人張素雲聯絡,是要講貨款600萬沒有付的事情,要催貨款,沒有談到任何調頭寸的事情,張素雲答應說OK,張素雲說證人羅如容要約陳鴻文來談,3月24日,陳鴻文問是明天嗎,張素雲回答幾點OK,陳鴻文講11點和美,張素雲講好,我跟羅姐講,張素雲11點到和美OK,謝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裡面都沒有提到調頭寸的事情,證人羅如容所述是無中生有。
十、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貴,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考)。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買賣契約,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巳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否認曾與原告訂立買賣之契約,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原告,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29日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104年度司促字第4654號),要求被告給付660萬元,後經被告於104年5月14日以是項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660萬元之貨款,卻未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何時成立;買賣標的之內容、數量為何;買賣標的是否巳交付時間等情加以舉證說明。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受不利之認定。
四、再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原告之資產負債表、「好傢在貨款還款明細」等,就其中流動資產有「應收帳款-好傢在2,400萬元」之記載,並主張被告公司有於原告所檢附之「好傢在貨款還款明細」所記載之日期陸續清償一部份,而為本件貨款請求之依據。然查,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況縱認該等文書係屬真正,亦係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未曾經被告簽核確認,對被告自無拘束之效力。且原告迄未就其所主張與被告好傢在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何時成立;買賣標的之內容、數量為何;買賣標的是否已交付等情加以舉證說明,尤難認被告有何給付貨款之義務。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之明細表影本(證物一),因係原告單方面所製作表格,被告否認其真正。對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形式上不爭執,但只能證明有匯入款項,但是是否為本案的買賣關係匯款,可能沒有關聯性,也可能是借貸關係而有匯款,請原告舉證兩造有買賣關係。
五、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五、六、七形式上不爭執,至於原告另以「…簡澄釧所提出之一份匯款明細表中,其中之103.05.06分別從被告公司匯入原告公司帳戶兩筆金額各100萬元、103.05.12匯入200萬元、103.06.13分別匯入100萬元、500萬元及103.12.07匯入300萬元,金額與上開原告公司相同…」云云,而為被告公司匯入原告公司清償前揭貨款之主張,被告亦否認之。蓋以兩造間多有金錢借貸往來,其中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公司匯入原告公司款項,亦係原告與被告金錢借貸往來中之其一,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往來項目。再查,原告與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經相互對帳後,被告公司實已溢付一千餘萬元予原告公司。原告自應將該溢付之一千餘萬元返還被告。
六、原告所提原證八對話錄音,係對雙方資金往來作協商,然訴外人陳鴻文與證人羅如容當天並未達成共識,且其間羅如容向陳鴻文要求提供相關單據,惟陳鴻文對兩造間之實際互動情況並不甚了解亦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故雙方對後續資金往返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僅以存摺明細、支票影本及對話錄音無法證明貨款債權之存在,尤難認被告有何給付貨款之義務。對原告提出之陳鴻文手機line之對話資料形式上沒有意見,但如有買賣關係,原告應提出訂貨單及相關之買賣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寢具貨品,金額共2,400萬元,雖然被告曾陸續清償部分貨款,惟查目前仍積欠原告未稅貨款達66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原告應就買賣契約何時成立、買賣標的之內容、數量、買賣標的是否巳交付時間等情加以舉證說明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現金簿、轉帳傳票影本8張、還款明細、多利寶公司存摺明細、300萬元支票等影本為證,被告除對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300萬元支票影本形式上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辯稱其餘均屬原告製作之私文書,另存摺影本、300萬元支票影本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為買賣關係,該匯款為之前兩造借貸關係之一部分等語。查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現金簿、轉帳傳票影本8張、還款明細,均為私文書,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張素雲,然證人張素雲為被告之受僱人,到庭不願具結,且其證稱轉帳傳票沒有伊名字,非伊所做,其餘資產負債表、現金簿、原證四等資料及關鍵性問題均以不清楚或忘記了等語回答,故證人張素雲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現金簿、轉帳傳票影本8張、還款明細等為真正。原告雖認證人張素雲所述不實,然即便其所述不實,仍不能直接反證原告提出之上開私文書證據即為真實。又原告提出之多利寶公司存摺明細、300萬元支票等影本雖能證明被告曾經匯款300萬元現金及開出300萬元支票予原告之事實。然金錢之交付原因眾多,被告既否認該600萬元之交付係買賣關係,則原告仍應就被告金錢交付之原因事實確為買賣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又提出原告公司總經理陳鴻文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羅如容之錄音譯文為證,證明羅如容曾經說過「我為什麼六百萬,不管貨款,其實你也知道,大家總是要做一點防範措施」、「所以我為什麼沒有給你們?我就在等阿」等語,被告對上開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抗辯該對話錄音,係對雙方資金往來作協商,然訴外人陳鴻文與證人羅如容當天並未達成共識,且其間羅如容向陳鴻文要求提供相關單據,惟陳鴻文對兩造間之實際互動情況並不甚了解亦無法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故雙方對後續資金往返無法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審酌羅如容於錄音譯文中之對話其實隱諱並多所保留,且其所稱之金額為600萬元,亦非660萬元,並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660萬元之貨款之事實。原告雖又聲請訊問證人羅如容,然證人羅如容到庭僅證稱:「(問:你在錄音譯文裡面有講到「我為什麼600萬,不管貨款,其實你也知道,大家總是要做一點防範措施,...為什麼不給你們,我就在等,我不是不要給你們」,這是什麼意思?)我公公沒有當董事長之後,他們還在調頭寸,我說好,但是公公已經沒有在當董事長了,我為什麼還要繼續調頭寸給他,我就會害怕,我就保護我自己,他也沒有開股東會,也沒有交代。(問:調頭寸是什麼意思?)多利寶公司沒有錢。(問:要跟誰調?)跟我們好傢在公司調。(問:這是算借款嗎?)在以前董事長的時候並不算借款,這是資金、股東往來,這不是借款。到現在換了董事長才說是借款,我不能說叫我公公寫張借據給我吧。(問:調頭寸如果不是借款那是什麼?是贈與、買賣?)那就是借款。(問:調頭寸要還嗎?)要。(問:妳剛剛說的600萬是指多利寶公司跟妳們調頭寸?)是的。(問:你在錄音譯文裡面,為何講貨款不是講調頭寸?)他就是說調這600萬要付他的貨款。(問:為何你要說不用擔心貨款那個沒有問題?)我說朱董會去調,他一直會去做調錢的事情,我公公已經沒有當董事長為何要幫你調頭寸,我會害怕沒有錢還給我們。(問:為何你要說「我不是不要給你們,我告訴你其實我們都保留」?)因為我們都是股東,總不要看他們跳票吧。...(問:所以是他們要跟你們調頭寸,但是你們不給?)是,貨款是要有出貨單才會給。(問:好傢在公司大部分的貨源是從那裡來的?)大陸進口,也會從寶松公司那裡進貨。(問:是否曾經跟多利寶公司進貨?)有,緊急的時候會跟多利寶公司進貨。(問:你負責好傢在公司的財務,好傢在公司有無欠多利寶公司600萬元的貨款?)當然沒有。」等語。故依證人羅如容之證詞,仍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660萬元之貨款。原告雖又否認證人羅如容之證詞,主張依訴外人陳鴻文之手機LINE資料,陳鴻文是在3月23日先用LINE跟證人張素雲聯絡,是要講貨款600萬沒有付的事情,要催貨款,沒有談到任何調頭寸的事情,張素雲答應說OK,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裡面都沒有提到調頭寸的事情,證人羅如容所述是無中生有等語。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陳鴻文之手機LINE資料形式上亦不爭執。惟本院審酌陳鴻文當時係跟張素雲聯絡,並非直接跟羅如容聯絡,故張素雲僅係中間聯絡人,其未反駁陳鴻文所講貨款之事,不代表羅如容即承認被告有積欠660萬元貨款之事實。又證人羅如容在錄音譯文中雖未提到調頭寸或借款之字眼,但也提到「我為什麼六百萬,不管貨款」,故此六百萬元究竟是否為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或係原告積欠他人之貨款而向被告借款付其貨款,亦非無疑,兩造間又為家族公司,常有資金往來,故實難據此認定羅如容所言為假。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660萬元貨款之證明,原告之主張即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