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12號
- 原告
- 林阿莓
- 原告
- 陳雅鶯
- 原告
- 陳英鎮
- 原告
- 陳雅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佳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國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温沛紜
- 被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鎮球
- 訴訟代理人
- 鄭如妙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蓉
- 被告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翔玠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慧
張秋玫
陳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中興,嗣變更為陳翔玠,業經該公司具狀聲明由陳翔玠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等起訴原請求:(一)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美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後,擴張聲明第1項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並撤回聲明第2項有關原告林阿莓、陳雅鶯、陳雅娟之請求,及擴張原告陳英鎮關於本金及利息之請求為:(一)被告國泰世紀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阿莓、陳雅鶯、陳英鎮、陳雅娟各25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美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英鎮2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關於聲明第2項撤回原告林阿莓、陳雅鶯、陳雅娟之訴部分,被告等於收受原告等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五)狀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關於擴張聲明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永川生前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公司投保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約定身故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即陳永川之法定繼承人,又向被告美邦人壽公司投保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約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陳英鎮。嗣陳永川於民國102年9月15日23時許,騎乘車牌093-NRL號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清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鴻門巷產業道路路口前,由於清興路之路面寬度由原本之4.5公尺縮減為3.5公尺,卻無任何道路縮減之警告、警示標誌、號誌,且該減縮路段未有任何照明設施,夜間視線不良,其旁水利溝渠原設置之水溝蓋,於事故發生時更有長達12.3公尺遺失,未有加蓋,造成陳永川不慎將機車駛入欠缺水溝蓋保護之溝渠後,因車體撞擊溝蓋而翻轉,致跌落地面而傷重不治死亡,即屬保險契約所定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原告林阿莓、陳雅鶯、陳雅娟、陳英鎮分別為陳永川之配偶、長女、次女、長子,均為陳永川之法定繼承人,而原告陳英鎮亦為前揭美邦人壽公司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之受益人,依上開保險契約,自得各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又因原告陳英鎮於103年4月2日檢具文件向被告美邦人壽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美邦人壽公司於同日收受該通知,然拒絕理賠,乃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未於接到通知15日內給付保險金;而原告等亦於103年5月29日檢具文件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公司於同年8月19日回函拒絕理賠,亦係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未於接到通知15日內給付保險金,乃各依被告國泰世紀產物公司保險契約第13條、被告美邦人壽公司傷害保險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按年利一分加計之遲延利息。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一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除非有例外明示不納入承保範圍,否則,縱使有多數原因發生競合,只要其中一者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基於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保險人即應負保險金理賠之責。再者,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永川騎乘機車進入路旁水溝後,因車體撞擊溝蓋而翻轉,致身體跌落地面,撞及頭部而傷重不治死亡,確實是道路現場夜間漆黑,視線非常不良,且該路面寬度縮減路段既無任何警告、警示標誌、標線、號誌,復無任何反光標識、標誌,而其接近路旁溝渠處有高低落差,該溝渠更欠缺水溝蓋所致。參以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記載:「研判事故當時死者於清興路上由南往北行駛途中,行經案發地點時,機車車體駛入水溝溝渠後,機車車頭與清興路最南側水溝蓋發生碰撞,造成機車車體翻轉,致使死者於翻轉過程中落至倒臥地點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足見陳永川之車禍,確屬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自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意外事故無訛。
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永川於案發當晚有無飲酒逾法定標準而騎車,無法憑員生醫院以酵素法檢驗結果及陳雅娟之陳述加以證明,亦即被告等不能證明被保險人即陳永川有酒後逾法定標準騎機車之除外責任事項,分述如下:
(一)一般醫院急診生化儀器之偵測原理採用生化酵素免疫分析者,極易有偽陽性反應,因該種生化酵素分析法係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供醫療參考,故其結果縱為陽性反應,仍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查員生醫院104年12月14日104員生院字第1041200012號函附病歷摘要表既載明陳永川之血液酒精濃度係以酵素法驗得,自僅得提供醫療參考,尚不能憑以遽認陳永川有飲酒後騎車之事實。又本件經被告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該院為台灣頂尖、權威之教學醫院,其於鑑定後,既以目前之醫學專業在105年5月12日案件回覆書記載:陳永川送至醫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送醫急救,急救過程中未曾恢復心律,故可推論其送抵醫院前已死亡。以酵素法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的確有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由於酵素法以氧化還原法檢測,並非直接測定體內酒精濃度,而是測定酒精代謝時伴隨產生的輔脢。身體休克時會產生大量的乳酸,乳酸形成也會產生和酒精代謝時相同的輔脢。由於陳永川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表示其已休克一段時間,此時身體已累積大量乳酸,故可能使檢驗結果異常上升。至於影響程度如何,因根據醫學文獻,目前無人體死後血液乳酸濃度變化之相關報告,且酵素法測酒精濃度並無特異性,故無法得知乳酸對其酒精濃度測定的實際影響,亦無法判斷其生前是否飲酒等語,表明以酵素法測定酒精濃度,並無法判斷死者陳永川生前是否飲酒,足見當亦無法逕依員生醫院以酵素法驗得酒精濃度154.6mg/dl,換算吐氣濃度達0.77mg/l,即可認定陳永川生前有酒後逾法定標準騎乘機車之情事。
(二)原告陳雅娟於102年9月1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其父即陳永川於同年月15日晚上8點多出門,在家有喝一些酒等情。然原告陳雅娟平時居於台北市,事發當晚接到通知後才返家,可知其當晚未在家中,並未親眼目睹其父於當晚有無喝酒。且其係回答:「我母親說父親昨晚8點多出門,在家有喝一些酒,不清楚要去哪」,亦足見原告陳雅娟並不清楚事發當晚其父陳永川在家是否確有喝酒,且未向其母進一步詢問其父喝酒之過程。又原告林阿莓年事已高,早已記不得當晚之事,亦記不得當時是否有對原告陳雅娟說到此事。是以,原告陳雅娟上開陳述內容,非其親身經歷,實無法依此逕認其父陳永川於事發當晚出門前在家曾經喝酒等語。
(三)以生化酵素分析法所驗得者,僅為陳永川體內有大量之輔脢,並非其體內有大量之酒精。陳永川於送到員生醫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表示其已休克或死亡一段時間,加上其因頭部受重創,顱內大量出血,當時又為夏季,其體內當已累積大量之乳酸,進而有大量之輔脢存在,即屬當然,自有可能使員生醫院以酵素法檢驗結果異常上升。又員生醫院以酵素法驗得陳永川血中酒精濃度為154.6mg/dl,如屬正確,換算成呼氣濃度為0.77mg/l。因員生醫院係於102年9月16日零時4分抽取陳永川之血液,而陳永川約於2小時前之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從其友人王秋金住處離開,則依酒精消退率回推2小時計算,陳永川離開其友人王秋金住處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達0.93mg/l。此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示,陳永川已滿身酒氣,呈現泥醉狀態,根本無法騎乘機車離去。然依證人王秋金之證述,陳永川離去時,一切正常。顯見以酵素分析法所驗得者,僅為身體內之輔脢,上開員生醫院以酵素分析法所為酒精濃度之檢測,要非可採。
四、被告具狀陳稱證人王秋金因未規勸其好友陳永川莫酒後騎車,心生愧疚,為撇清責任,不願證述陳永川曾於其家中飲酒,以及陳永川應係於王秋金住處離開後,由北往南欲返家,錯過應右轉之路口,誤往亞基便當店之方向行進,嗣後發現騎錯路,方行折返等語,均屬被告片面之詞,原告予以否認。又被告提出之醫全實業有限公司函,僅為醫療器材公司所發,其專業程度自不如台大醫院。台大醫院兩次鑑定,只能確定陳永川之體內有輔脢存在,因為並無進一步以其他檢測法檢驗陳永川體內之酒精,故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才認為不能證明陳永川生前有酒駕之狀況。況且,上開函文說明二第3小點亦記載,以生化儀器快速檢測酒精,其所有結果大於10mg/dl之陽性檢體,均應進一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此外,上開函文所引用者,係西元2012年之醫療雜誌文章,並非專業之醫療研究報告,尚非可採等語,求為判決:
(一)被告國泰世紀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林阿莓、陳雅鶯、陳英鎮、陳雅娟各25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英鎮2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等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國泰世紀產物公司:
(一)被保險人陳永川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不慎自行摔落路旁,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6mg/dl,換算吐氣濃度為0.773毫克,且原告陳雅娟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明陳永川於事故發生當晚確有飲酒,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陳永川本不得駕車。則其於酒後騎車致死,即屬國泰產物新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所定之除外責任範圍,被告自不負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責。雖原告陳雅娟未親見陳永川於事故發生當晚是否飲酒,然其既係聽取其母即原告林阿莓之陳述,按諸一般常情,林阿莓於事故發生後對其女陳雅娟所為之陳述內容,應與真實發生情形最為貼近。
(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之回覆內容,僅表示酵素法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的確有可能有偽陽性反應,並未表示該種檢驗法即呈偽陽性現象。又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者,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查警方取締酒駕以及法院就駕駛人是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均係以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數值作為判斷,此屬依經驗法則判斷之常態事實。故主張有其他原因導致其酒精濃度增加者,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已證明被保險人陳永川確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出門,且經員生醫院以生化酵素檢驗法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6mg/dl,則原告主張員生醫院之檢驗結果有偽陽性可能,即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爰引相關法院判決,然其案例事實與本案不同,實難逕予比附援引之。再者,自被保險人陳永川死亡至其接受抽血檢測之時間,既少於2個小時,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0108號函示鑑定意見:「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本件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即應等同於陳永川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況且於短短2小時內,亦尚不致有因屍體腐敗而產生血液中酒精濃度異常變化之情形。而縱使酵素檢驗法會產生偽陽性反應,然因一般死亡後血液中細菌發酵,經以生化酵素檢驗法檢測,其酒精濃度亦不易高於50mg/dl,故將陳永川由員生醫院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15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77mg/dl),扣除50mg/dl,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有l04.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52mg/dl),仍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理由記載:「...一般人體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但一般死後血液細菌發酵亦不易高於50mg/dl。...查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4年3月20日醫字第00000000號文覆本院函觀之,酵素法酒精檢測法雖會因乳酸或乳酸去氫酶與NAD氧化還原反應而造成偽陽性,惟以檢測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生化酵素檢驗儀器之實驗結果,必須當乳酸去氫酶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而正常人體內之乳酸去氫酶參考值上現僅為225IU/L,故正常人體內乳酸去氫酶之上限而言,自不會造成血液中酒精濃度之上升而致偽陽性,且縱使人體內之乳酸去氫酶數值達正常人體上限之10倍之2000IU /L時,依實驗結果亦僅使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14.9 mg/dl」,故即使酵素檢驗法會產生偽陽性反應,不論依上開醫全實業公司之鑑定報告,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一般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但一般死後血液細菌發酵亦不易高於50mg/dl」,被保險人陳永川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154.6mg/dl,於扣除14.9mg/dl或50mg/dl後,仍高於標準值30mg/dl。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美邦人壽公司:
(一)被保險人陳永川係因飲酒駕車,致生保險事故,被告依約無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1、依彰化地檢署彰檢文禮102相669字第14702號函,陳永川經員生醫院為血液中酒精濃度篩檢結果,含酒精154.6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0.77mg/L,遠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0.15mg/L標準之5.13倍。上開對陳永川之抽血檢測,係員生醫院於事故發生後1至2小時內所為,檢測方法亦向為我國司法機關所採信,而陳永川之酒測值又高達標準之5.13倍,稽諸經驗法則,實不容質疑其正確性。豈有可能僅因原告主張陳永川於到院前已死亡,其抽血前身體已產生乳酸,進而有偽陽性等情,即逕予推翻。縱原告可證明陳永川於到院前已死亡,其酒測值有誤差存在,則於扣除誤差值後,陳永川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必高於0.15 mg/L,其以陳永川於到院前死亡,即主張陳永川於事故發生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未超過0.15mg/L,實背於經驗法則。且如此主張,將置無辜民眾之生命安全於莫大險境。
2、原告陳雅娟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母親說父親昨晚8點多出門,在家有喝一些酒,不清楚要去哪」等語,係自陳永川之妻聽聞而來,依常理言,任何人於聽聞親人發生事故之際,必定記憶深刻,無年事已高,不復記憶之可能。且上開供述,與員生醫院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相互勾稽,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可證明陳永川於事故發生之日有飲酒之事實。證人王秋金於警詢中雖證稱陳永川於事故發生前僅在其家中「泡茶聊天」等語,可能係因證人未勸其好友陳永川莫酒後騎車,致生事故,心生愧疚,為撇清責任,而不願證述陳永川曾於其家中飲酒之事,故王秋金之證述,不足採信。縱可採信,亦不能改變原告陳雅娟供稱陳永川在家喝酒後才出門之事實。況彰化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69號檢驗報告書第7頁,亦明載陳永川死前身體狀況為「生前飲酒」。
3、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永川騎乘之機車於道路內縮後,共有9.4公尺之距離未騎乘於水溝蓋上,直至該圖標示「機車刮地痕」處,方有擦撞水溝蓋邊之情形,可證於道路內縮前,陳永川即行駛於道路上,嗣後始直直偏向於水溝。又依田中分局警員王明堅製作之職務報告,陳永川係於超過事故發生地點後再行折返,足見陳永川於事故發生前已行經事故路段,並非不熟悉該路段道路內縮之情狀。況該路段筆直,前後無來車,亦無閃避必要,陳永川之機車應係自行偏向山壁而撞去。是以,陳永川發生事故,顯與道路內縮及水溝未加蓋毫無關係。再者,參照證人王秋金證述,陳永川自王秋金住處離去後係為返家,然陳永川於行經事故發生地點後卻又折返,實可推論陳永川於離開王秋金住處後,由北往南欲返家,但錯過應行右轉之鴻門巷路口,誤往「亞基便當店」之方向行進,嗣發現騎錯路,方行折返,在在可證陳永川確實酒醉騎車。此外,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決,認陳永川發生事故,與現場照明、水溝等設備有無缺失無關,原告主張陳永川發生事故,係因現場照明、水溝等設備缺失所致,故屬意外等語,並非事實。
(二)原告主張員生醫院採用酵素法檢測,有偽陽性存在可能性等語,因未就其可能性之質疑,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1、原告主張有偽陽性存在,然「偽陽性存在」,並不等同於「偽陽性足以使生前未飲酒之人,被誤診為血液酒精濃度154.6mg/dl」,應先予明確區辨。又被告否認「偽陽性足以使生前未飲酒之人,被誤診為血液酒精濃度154.6mg/dl」,則原告主張陳永川沒有喝酒,只因「偽陽性」而使陳永川之血液酒精濃度被誤測為154.6mg/dl,係屬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圓其說。
2、酵素法之檢測值,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6號、103年度保險上字第24號、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96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95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94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等民事判決採認,該等判決並駁斥當事人以偽陽性為理由所作之抗辯。
3、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一般人死亡後之血液受各種因素影響,包括死後變化、腐敗之嚴重性及有無受污染等因素。一般人若妥適冰存、冷藏,血中受死後變化之影響不大,亦無在妥適保存狀況下有造成酒精濃度明顯變化之文獻報導。再依文獻報導血中之酒精濃度,一般死後變化僅能達0.05%(W/V)即50mg/dl」、「一般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但一般死後細菌發酵,血中酒精濃度亦不易高於50mg/dl」(請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查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22時16分45秒出現於清興路北往南之路上行駛,同日23時5分被發現倒臥路邊,同日23時48分到達員生醫院,並於同年月16日0時4分採檢其血液,則從發生事故到取得血液之時間僅約1至2小時,如以倒臥路邊之時間23時5分起算,至取得血液之時間更僅在1小時之內,實不至於因偽陽性而影響血液之檢測值。又依卷附陳永川相驗照片以觀,其身體並無明顯之腐敗,且相驗報告書亦未勾選其身體「已腐敗」,足見應無於其死後產生酵素干擾血液檢測值之可能。另依醫全實業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醫字00000000號函,正常人乳酸的參考值上限為225IU/L,即使乳酸值上升至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值也只上升14.9mg/dl,可見乳酸之增加,不足以影響本件酵素法檢測值。上開全實業有限公司雖僅為代理檢測機器之廠商,然其函文意見乃引用相關學說見解,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所採用。
(三)原告雖主張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對駕駛行為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倘被保險人陳文川已達此呼氣酒精濃度,則其將形同泥醉狀態,必定無法騎乘機車離去其友人家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其所謂「恍惚」、「泥醉」實屬抽象,究何所指,語意不清。依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等人所著「駕駛人酒精濃度與肇事嚴重度關聯性之探討—以桃園縣為例」一文之統計研究,其中呼氣酒精濃度若達0.75mg/L,將成為「明顯酒醉狀態、步履蹣跚」之狀態。且因酒精必然會使「視覺能力變差、運動神經變差、觸覺能力降低、平衡感協調性變差、對車速距離路況的判斷力減弱、疲勞」,故肇事率達一般人之25倍,此所以保險契約,將酒醉駕車列為除外條款之理由。被保險人陳永川之血液酒精濃度既達154mg/dl,已高於最大誤差可能性,原告之主張,並無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永川生前以其自已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產物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4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6日止,被保險人一般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為1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向被告美邦人壽公司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2年7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被保險人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為2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原告陳英鎮。
二、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22時16分45秒自彰化縣○○鄉○○路000號其友人王秋金住處,騎乘093-NRL號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清興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鴻門巷產業道路路口前事故地點後折返,沿清興路由南往北行駛,約於同日23時5分許騎至上開事故地點,不慎撞擊右側路旁之水溝蓋而摔倒於路旁,經於同日23時48分送抵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救1小時18分鐘後,仍宣告不治。其死亡時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102年9月16日上午4時15分,惟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則認其於送至醫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醫院急救過程中未曾恢復心律,可推論於送抵醫院前已死亡。
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669號相驗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受測人陳永川經員生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篩檢結果為154.6mg/dl(換算呼吸值為0.77mg/l)。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國泰世紀產物公司個人責任保險保單(含契約條款)、美邦人壽公司個人傷害保險保單(含契約條款)、戶籍謄本、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陳永川於員生醫院之病歷資料、員生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2年9月19日田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明堅職務報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等件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669號相驗卷查核屬實,應認為真正。
伍、原告等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永川騎乘機車,不慎於前揭時地撞擊路旁之水溝蓋,致摔落路旁而死亡,係屬因遭受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被保險人陳永川係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依傷害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其等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永川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公司、被告美邦人壽公司所分別訂立之新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均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足見前揭傷害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上開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既皆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參照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為內在原因,即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之因素;另一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即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且該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等情,可知前述傷害保險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必為外來、偶發,且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事故。則本件原告等依上開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保險金,即應就被保險人曾遭受外來、偶發,且非其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國泰世紀產物公司新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及被告美邦人壽公司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均就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除外責任為約定,則倘原告等已就被保險人曾遭受外來、偶發,且非其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意外傷害事故為舉證後,被告等即應就其等所辯被保險人陳永川係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永川既係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路旁之水溝蓋,致摔落路旁而死亡,當屬因遭受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無訛。則原告等就此部分主張,當已盡舉證之責任。依上所述,被告等即應就其等所辯被保險人陳永川係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一節為舉證。
二、原告陳雅娟於102年9月16日16時許,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669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父親(指陳永川)與伊媽媽住,伊等周末才回來,伊母親說伊父親昨晚(即9月15日晚上)8點多出門,在家有喝一些酒,不清楚要去那(裡),並對員生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單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相驗卷所附訊問筆錄屬實。其所述其父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上8點多出門,在家有喝一些酒,不清楚要去那裡,雖係聽聞自其母即原告林阿莓所稱,但原告林阿莓當時年67歲(34年12月27日生),尚非高齡之人,對於事實應可認識清楚,又均與其夫陳永川同住,對陳永川在家中所為情形,本即知悉、明白,且其所稱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上8點多出門一事,亦核與證人王秋金於102年9月16日在田中分局交通隊接受詢問時所證陳永川於同年9月15日晚上8點5分獨自騎重機車到伊家等語相符,此有調查筆錄附前述相驗卷足憑。參以原告陳雅娟於102年9月16日在田中分局交通隊供述陳永川有喝酒習慣,伊放假會回家與父母親同住,不知道陳永川有投保保險等語,其既不知其父陳永川有投保保險,主觀上當以為陳永川沒有保險,如此,對於陳永川有無喝酒之詢問,必然誠實以對,無隱瞞之必要,是其所供其父陳永川有喝酒習慣,且其母即原告林阿莓曾稱陳永川出門前在家有喝一些酒等語,應屬真正。而陳永川既有喝酒習慣,則原告林阿莓對原告陳雅娟所稱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上出門之前,有在家喝一些酒等語,合於陳永川平日之習慣,無錯誤之可能,亦可信為實在。則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上出門之前,確曾在家飲酒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林阿莓於本件陳稱其年事已高,早已記不得當晚之事,亦記不得當時是否有對原告陳雅娟說到此事等語,顯有違誠信原則,不足採取。另證人王秋金在前揭田中分局交通隊接受詢問時證稱:伊看陳永川一切都很正常一語,僅係其個人之觀察,或有保留之可能,無從資為陳永川未曾飲酒之證明。
三、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永川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篩檢結果154.6mg/dl(換算呼吸值為0.77mg/l),係以酵素法驗得,固有員生醫院104年12月14日104員生院字第1041200012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足據,且本院依被告美邦人壽公司之聲請,就以酵素法驗得之酒測值是否會發生偽陽性反應、是否會受死後身體腐敗發酵及血液內乳酸增加之影響,而發生誤差,以及如會發生誤差,其誤差值為多少等事項,先後二次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經該醫學院以105年11月2日(105)醫秘字第2263號、107年1月11日(107)醫秘字第0095號函所附回覆書,答覆其鑑定意見為:「陳永川先生送至醫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送醫急救,急救過程中未曾恢復心律,故可推論陳先生送至醫院前已死亡。以酵素法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的確有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由於酵素法以氧化還原法檢測,並非直接測定體內酒精濃度,而是測定酒精代謝時伴隨產生的輔脢。身體休克時會產生大量的乳酸,乳酸形成也會產生和酒精代謝時相同的輔脢。由此可知酵素法檢驗法,對於體內酒精濃度的測定並無專一性,有可能有偽陽性。由於陳先生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表示陳先生已休克一段時間,此時身體已累積大量乳酸,故可能使檢驗結果異常上升。至於影響程度如何,因根據醫學文獻,目前無人體死後血液乳酸濃度變化之相關報告,且酵素法測酒精濃度並無特異性,故無法得知乳酸對其酒精濃度測定的實際影響,亦無法判斷其生前是否飲酒。」、「上次問題本院答覆主要為以酵素法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由於酵素法並非直接測定體內酒精濃渡,而是測定酒精代謝時伴隨產生的輔脢。身體休克時也會產生大量的乳酸,人並非死亡後才會產生乳酸,死亡前只要休克就會產生乳酸,死後也會繼續產生乳酸,由於乳酸形成也會產生和酒精代謝時相同的輔脢,所以無法由產生的輔脢來推估血液中酒精濃度。酵素法為不具有酒精特異性的檢驗方法,所以無法得知真正血液中酒精濃度。」,參以被告美邦人壽公司所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4月2日鑑定意見:「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量,血中若有異常之乳酸(Lactate)或乳酸去氫酶(LDH),則有可能會產生干擾,產生偽陽性」,以及醫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全公司)104年1月15日函說明所載:「若使用生化分析儀,以酵素法進行酒精濃度測定時,血中異常升高的乳酸鹽(Lactate)和乳酸去氫酶(LDH)會產生干擾,使結果出現偽陽性(false positive),這是由於酵素法乃利用酒精和酒精去氫酶(ADH)與NAD(一種輔酶)的氧化還原反應進行定量,而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也可以與NAD進行相同反應,造成偽陽性」並所引反應方程式等情,亦可知上開醫學院鑑定意見之意旨為:酵素法並非直接測定體內之酒精濃度,乃利用酒精(即乙醇)和酒精去氫酶(ADH)與輔酶NAD之氧化還原法,以換算體內之酒精濃度。因乳酸和乳酸去氫酶與NAD結合,也可進行相同之反應,故以酵法檢測酒精濃度時,該酒精濃度將會被血液中異常升高之乳酸和乳酸去氫酶所干擾,而產生偽陽性。由於陳永川被送到員生醫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表示其已休克一段時間,此時身體已累積大量乳酸及乳酸去氫酶,且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在其死亡後亦會繼續產生,當可能使以酵素法檢測酒精濃度之結果,異常上升。從而無法區分以酵素法測得之酒精濃度,究係來自於酒精,或者乳酸及乳酸去氫酶之干擾。是以,自不得以酵素法檢測結果,判斷陳永川於生前確曾飲酒。惟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上出門之前,確曾在家飲酒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上開不得以酵素法檢測結果,判斷陳永川於生前確曾飲酒之鑑定結果,當不能據為陳永川於生前未曾飲酒之證明。
四、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晚上出門之前,確曾在家飲酒,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以酵素法檢測結果,亦達154.6mg/dl(換算呼吸值為0.77mg/l),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年6月11日修正)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5毫克。但依前揭醫學院之鑑定,陳永川於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後,已休克一段時間,且於被送至員生醫院前已死亡,其休克時及死亡後身體所產生之大量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可能對以酵素法測得之酒精濃度發生干擾。則上述陳永川以酵素法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154.6mg/dl,受其因休克、死亡所生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影響之程度如何?該醫學院之鑑定意見雖認:「至於影響程度如何,因根據醫學文獻,目前無人體死後血液乳酸濃度變化之相關報告,...故無法得知乳酸對其酒精濃度測定的實際影響」。然陳永川於102年9月15日22時16分45秒自彰化縣○○鄉○○路000號其友人王秋金住處離開後,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清興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鴻門巷產業道路路口前事故地點後折返,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事故地點,不慎撞擊路旁之水溝蓋,而摔倒於路旁,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述。嗣依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卷附104年11月22日員生醫院病歷摘要表記載,經路人於102年9月15日23時5分報案後,送抵員生醫院急救,並由該醫院於同年月16日零時4分抽血取得血液,以酵素法驗得酒精濃度。據此,再衡諸卷附地圖,社頭鄉清興路122號王秋金住處與意外事故發生地點,相距約1公里,以及陳永川騎乘機車經過意外事故發生地點後再行折返之情事,堪認陳永川發生意外事故之時間,應約在9月15日22時30分至23時5分之間。則陳永川自發生意外事故,至翌日零時4分經員生醫院抽取血液之時間,至多約為90分鐘(9月15日22時30分至9月16日零時4分)。且當時係在夜間,時序又已至中秋(國曆102年9月15日,即農曆102年8月11日),溫度應不至過高。故其身體因休克、死亡所生大量乳酸及乳酸去氫酶之時間短暫,數量相對有限,對於以酵素法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影響程度,應屬微小。何況,依被告美邦人壽公司所提醫全公司104年1月15日函說明二、2記載:「LDH的正常人參考值上限為225IU/L,實驗結果顯示當LDH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會上升14.9mg/dl,可能會產生偽陽性的結果」,即縱使將人體內乳酸去氫酶提高至正常人體參考值上限225IU/L之10倍即2000IU/L,依據實驗結果,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亦僅上升14.9mg/dl,足見人體內乳酸去氫酶之產生,對於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之影響程度不大。雖醫全公司僅係代理進口生化分析儀器及試劑之廠商,但依上開函文記載,該函文係醫全公司參考西元2009年及2012年出版之學術期刊內容,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6號事件查詢事項所為之答覆,且為該案號判決所採用,此有被告美邦人壽公司所提上開案號判決在卷可參,應屬可採。又該案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六(二)5,亦引用上開醫全公司函,就乳酸對於以酵素法檢測酒精濃度之結果,約貢獻200分之1予以敘明,也屬足參。是以,前揭醫全公司函有關乳酸及乳酸去氫酶影響酵素法檢測酒精濃度之程度,自得資為影響本件陳永川以酵素法所測酒精濃度之依據。則陳永川以酵素法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154.6mg/dl,扣除其因休克、死亡所生乳酸貢獻酒精濃度之200分之1即0.773mg/dl,以及所生乳酸去氫酶提高至正常人體參考值上限之10倍即2000IU/L時,血液中酒精濃度上升之14.9mg/dl後,其經員生醫院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達138.92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9mg/l(138.92×1/1000×5=0.69),顯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5mg /l。被告等自已就所辯被保險人陳永川係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一節為舉證。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陳永川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固可認為真正。惟被告等辯稱陳永川係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一節,亦可信為實在。則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永川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公司、被告美邦人壽公司所分別訂立之國泰世紀產物公司新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美邦人壽公司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均約定: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故被告等辯稱其等依上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等語,於法有據,應可採取。
陸、從而,原告等以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身分,依國泰世紀產物公司保險契約第13條、美邦人壽公司傷害保險契約第14條規定,請求:(一)被告國泰世紀產物公司給付原告林阿莓、陳雅鶯、陳英鎮、陳雅娟各25萬元,及自10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給付原告陳英鎮2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