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9號
- 再審原告
- 楊志中
- 訴訟代理人
- 黃勃叡律師
- 再審被告
- 鄭義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98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發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三九八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6日侵占其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9日南檢欽偵宿緝字第2512號通緝書為憑,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398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3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惟再審被告前揭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通緝書,該通緝書內所載之通緝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顯係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得提起再審之訴,應屬有據。又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第4項前段所定應於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規定,自應准許。從而,本件既有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應以再審被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應向其給付230萬元,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再審被告將前開支付命令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王伯群,王伯群復於103年8月11日再將其中之15%轉讓予邱志信、30%轉讓予吳佳潔、25%轉讓予鄭裴丰,有民事變更債權人比例聲請狀、債權分配比例協議書、存證信函用紙、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519號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債權之移轉,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本院並已依規定,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王伯群、邱志信、吳佳潔、鄭裴丰在案,此有本院送達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被告原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6日侵占其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9日南檢欽偵宿緝字第2512號通緝書為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聲明: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30萬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之年息。
二、再審原告則以:否認再審被告之所有主張,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再審被告前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之通緝書,該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審被告應就其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等主張,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6日侵占其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檢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9日南檢欽偵宿緝字第2512號通緝書為憑,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2398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3日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
(二)再審被告前揭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通緝書,該通緝書內所載之通緝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存在為前提,且此屬有利於再審被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有前述之有責行為先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故再審被告亦須就其主張再審原告有不當得利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6日侵占其230萬元,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非以再審原告曾於網路臉書(FACEBOOK)上承認上情。惟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網路對話內容,該內容僅載有:「兄弟這件事真ㄉ很抱歉!我也不知道會弄成這樣!請你不要亂想!給我一點時間我會跟你聯絡ㄉ!把錢籌出來給你!真ㄉ很抱歉!」等語,經核該對話內容,再審原告並未表明要籌錢給再審被告之原因,衡情,籌錢之原因多端,可能出於清償欠款、賠償損失,甚或友情幫忙等諸多原因,當無法以再審原告使用籌錢出來給你等字眼,即率認再審原告有侵占再審被告款項之事實。況上開對話中亦未表明金錢之數額,無法證明與再審被告前開所指之230萬元相關,是上開臉書對話之內容,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侵占再審被告230萬元之事實。此外,再審被告就其主張再審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而得請求230萬元部分,已無其他證據得以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被告前揭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通緝書,該通緝書內所載之通緝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4年1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顯係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再審事由存在。又再審被告未能就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審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2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