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陳松山
- 再審被告
- 黃碧堦
陳芳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伊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受到再審被告等之不法侵害等情,前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請求法院為公平正義之審判,詎經鈞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判決及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為此對於鈞院上開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為判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為確定判決,原確定事件判決既係於103年5月29日宣判,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3年5月29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1月27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查,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此外,再審原告所舉再審理由,核均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項,且多已於該案審理時提出,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規定之任一再審事由,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