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
- 原告
- 陳志忠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宜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邱建富
- 訴訟代理人
- 許燦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38,9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百分之1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675,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7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隊員工作,被告以原告於103年8月30日在網際網路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表示「媽的,現在是怎樣彰化市是沒政府狀態嗎!要不要參加是個人自由,假借名義恐嚇同事,不去參加的人會被主管點記做記號,真是無法無天,各位朋友,同事請睜大你們的眼睛看看能讓這種無能的人和他底下狐假虎威的人連任嗎?那彰化市真的後4年,只有慘,慘,慘不忍睹唉!彰化市民要的是可以為守護彰化縣,建設彰化市,謀福利彰化市,有能力帶領彰化市的人來改變未來新彰化,請我們市民於11/29用選票來讓他去當真正的廟公。」(下稱系爭貼文),認原告已違反彰化市公所勞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2、7款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以103年9月24日彰市清潔字第1030040571號函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將原告解僱。
㈡原告之所以會張貼系爭貼文,係與103年彰化市市長選舉有關,當時彰化市市長邱建富要競選連任(已當選連任),其市長競選總部將於103年8月30日星期六在彰化市○○○路成功公園外成立。因係星期六假日,在前一日即103年8月29日原告所屬清潔隊隊長曾對清潔隊隊員表示,隔日禮拜六早上市長之競選總部成立,如果大家有空,就前去走走等(應是捧人場之意)。而是否前去參加市長之競選總部成立活動本是個人自由,無人可以勉強,原告對於隊長開放性、建設性的表示,認為並無可厚非。嗣因原告之同事張宗瑋於103年8月29日晚上10時許電話詢問原告是否參加隔日市長競選總部成立活動,並邀請原告一同前去參與,而張宗瑋在與原告電話中對談提及另名同事胡振源曾向伊表示必須參加隔日市長競選總部成立活動,如果不去的話,將會被主管「點記作記號」等語。原告知悉胡振源與張宗瑋均是邱建富擔任第一任市長期間進入公所清潔隊服務之人員,但原告認為胡振源或自以為與市長關係良好緣故,而以帶有威脅性之口吻,要求其他同事須參與特定候選人之競選政治活動,甚為不當,並認市長未能維護公務部門的純潔、公正,任由胡振源威迫同事參與政治活動,亦有疏忽之處。
㈢系爭貼文開首確是提及公所內有人「假借名義恐嚇同事」、「不去參加的人會被主管點記做記號」等,有關上述胡振源要求張宗瑋必須參加市長競選總部成立活動之事,其餘關於市長對於維護市公所內部工作環境之純潔、公正及超然,是否盡心,及如何選出一位得以為彰化市之建設作出貢獻,可為彰化市民事謀福利,改造彰化市以展現全新風貌的市長之意見表述,均屬涉及公眾事務,可受公評之事,並無所謂刻意侮辱任何特定人之意思,應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未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事。原告自88年起以迄102年止,每年考績均為甲等,被告因原告在臉書上一篇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或不符合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市長邱建富(當時亦是市長候選人)之政治上利益,即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㈣原告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9,360元,被告自103年10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應補足未付薪資與原告,並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應領薪資39,360元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為止。又原告每月領取之獎金6,000元,係彰化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給與,屬經常性給與,應為工資。至於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雖曾登記參選里長,惟並未因之獲取報酬,並無扣除之問題。而原告因被解僱而未提供勞務,同意扣除每月減省之交通費即機車油費400元。另原告與白玉如議員係朋友,原告自104年1月起在白玉如議員服務處擔任助理,係屬服務性質,並未支薪,而一般民意代表、議員之助理有時係掛名,甚至要貼錢給議員,原告係空檔時去幫忙,並非固定上班,係屬義務性質,與所謂怠於取得利益不符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9,3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3年8月30日在知名網際網路臉書上貼文,當時適值五合一競選期間,關於原告是否去參加彰化市市長競選總部成立活動,固然是屬原告個人自由,無人可以勉強,但因選舉期間任何一言一行,均足以影響彰化市市長之名譽及選情,原告身為彰化市公所之員工,相關言行更應謹言慎行,且在張貼或發表言論之前,理當詳查事實原委。詎料原告在未經查證下,竟率爾公開在知名網站貼文,供不特人可隨時點閱觀看。詳究系爭貼文內容,無非是以有人「假借名義恐嚇同事」為由,原告遂以「能讓這種無能的人和他底下狐假虎威的人連任嗎?」牽怒他人,進而張貼、散發「請我們市民於11/29用選票來讓他去當真正的廟公。」等煽動性文字。姑且不論彰化市公所內是否有人「假借名義恐嚇同事」?原告不應以此為由牽怒他人,更不應以「能讓這種無能的人和他底下狐假虎威的人連任嗎?」等侮辱字眼,來影射及牽怒彰化市市長及彰化市公所內共同工作之從業人員。原告並進而張貼、散發「請我們市民於11/29用選票來讓他去當真正的廟公。」等煽動性文字來影響市長選情,此恐有意圖使人不當選之嫌。況且市長乃一市之長,負有領導市政團隊,為市民服務及造福市民之義務,詎料原告竟以「無能」、「廟公」,來影射侮辱市長,更以「狐假虎威」,來影射彰化市公所內共同工作之從業人員,足徵原告前揭言行不當。
㈡原告前揭不當言行,顯係雇主代理人或共同工作之從業人員有重大侮辱行為,並足以資破壞勞資情感,且將導致彰化市市長名譽受損及無法領導市政團隊為市民服務及造福市民之嚴重後果,應認原告前揭不當言行,顯已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1項第2、3、7、17款等規定。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等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㈢退一步而言,縱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然原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39,360元,於法未合。依行政院99.11.15環署廢字第0900997231號函修正之彰化縣彰化市清潔人員清潔獎金支給要點(下稱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3點規定「清潔人員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者,每月發給獎金最高為陸仟元整」。易言之,清潔獎金必需要清潔人員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者,才能發給,並非每月當然要發給,非屬經常性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及第11款規定,並非屬工資,原告將清潔獎金列入其每月應領之薪資,於法未合。況原告前揭不當之言行,縱不符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然難謂無任何過失。依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5點第21款規定,原告如違反工作規則,亦得扣除清潔獎金。
㈣末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如有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被告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查原告於103年9月5日登記參選彰化縣彰化市華北里第十二屆里長候選人,迄103年11月29日選舉完畢前,均可以全心全力投入里長選舉,因此至少可以節省一個人力之費用及每天上下班之交通費,此應屬原告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被告當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抑有進者,原告正值中壯年,客觀上至少應具有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故原告於里長選舉完畢後,應堪認可取得一般人基本勞動能力之利益,如原告怠於取得,應許被告自應給付之報酬內予以扣除,以資衡平兩造之利益。另原告亦擔任彰化縣議員白玉如服務處之助理,其所支領薪資亦應扣除,縱未支領薪資亦係其怠於取得,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自87年7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隊隊員工作,被告以原告於103年8月30日在臉書為系爭貼文,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派令、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函、系爭貼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於103年9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依據,雖僅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惟原告既主張被告係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尚難認被告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辯稱原告之系爭貼文內容,係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構成重大侮辱乙情,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係因同事告知,始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等語。經查,原告之同事張宗瑋曾打電話告知不去參加彰化縣彰化市長邱建富之競選總部成立活動,會被點名做記號乙情,業據證人張宗瑋證述:伊在103年8月曾打電話給原告問要不要參加彰化市長競選總部成立活動,伊問原告說伊是第一次碰到選舉活動,有行政中立的事情,但伊同事胡振源說不去的話會被點名做記號,不知道到底要不要去,如果沒去的話怎麼辦,原告說去也沒關係,沒空不去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在臉書上之系爭貼文內容,並非全然無據。惟依證人張宗瑋證述,胡振源有沒有假藉任何人的名義說不去參加會怎麼樣。則原告未詳為查證即以貼文影射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同事要求參加彰化市長競選總部成立活動,並為情緒性之發言,固有不當。然原告既非無端發表意見,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建富身為彰化市長,其個人市長競選總部成立之活動是否擅用行政資源,亦非不可受檢視、公評,尚難以此即認原告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已構成重大侮辱。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應依據事業之性質和需要,參酌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客觀情事,並考量逕予解僱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在臉書上為系爭貼文,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1項第2、3、7、17款規定「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共同工作之從業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張貼、散發煽動性文字、圖書,足以資破壞勞資情感者」、「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系爭工作規則為證(見本院卷27-33頁)。惟原告之行為尚不能認係對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構成重大侮辱,已如前述。且原告為系爭貼文後迄選舉時尚有約3個月期間,被告亦非不得予以澄清,被告復未證明其因系爭貼文有何危險或損失,亦不能認原告之行為已導致發生嚴重後果。至於系爭貼文有所不當,雖足以破壞勞資情感,惟依上開說明,仍須符合情節重大,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4條至第57條規定,被告對於勞工之懲罰區分為申誡、記過、大過三種,其中例如第55條第2款、第4款「在工作時間內擅離職守」、「妨害現場工作秩序或違反安全生衛工作守則者」,得予申誡;又例如第56條第2款、第5款「因疏忽致機器或物品材料遭受損害或傷害他人者」、「對同仁惡意攻訐、或誣告、偽證而製造事端者」,得予記過;甚至例如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8款「擅離職守,致生變故使蒙受重大損害者」、「洩漏公務或事務上機密者」、「造謠生事,散播謠言致本所蒙受重大不利者」,得予記大過,均較原告因政治議題在臉書上為系爭貼文內容不當之情節為重大,尚不致遭解雇。且對於原告之行為,被告非不得加以勸導,或施以上開懲罰,或依被告所稱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要點第5點第21款規定,在當月扣發清潔獎金。相較於上開情節較為重大事由,被告僅以原告在臉書上之一次貼文內容,認為有所不當,即逕予解僱原告,顯然違反比例性原則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認合法。是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9,360元,分為本俸、專業加給共33,360元,及獎金6,000元,由被告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後分為30,825元及6,000元匯入原告帳戶乙情,業據其提出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0-21頁)。被告則辯稱依其中清潔獎金6,000元非屬經常性給與,並非工資云云。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工資。查依原告所提103年1月16日至103年11月30日存摺觀之,其薪資每月均有6,000元清潔獎金匯入,且依被告所提系爭清潔獎金支給要點(見本院卷第36-37頁)第3點規定,清潔人員服務認真,達成要求,全月無任何過失者,每月發給獎金最高為6,000元,已可認原告在一般情形下每月均可領取清潔獎金。至於被告雖辯稱依同要點第5點第21款規定,原告如違反工作規則,亦得扣除清潔獎金云云。惟依該要點第5點規定「清潔人員,在當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其情節扣發當月獎金」,參以該點所列21款扣除事由均與工作有相關性,足認被告僅得因勞工在工作上之事由,扣除當月清潔獎金,而不得以同一事由扣除其他月份應發給之清潔獎金。此益足認被告發給之清潔獎金,係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給與,自為工資。另被告雖辯稱原告遭解僱後並未工作,不得領取清潔獎金云云。惟本件係被告違法解僱原告而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上開清潔獎金既屬工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工作為由拒絕給付。
㈤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未服勞務,減少上下班之交通費應予扣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扣除原告每月騎機車上下班之油費400元,自應予扣除。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年9月5日登記參選彰化縣彰化市華北里第十二屆里長候選人乙情,固據其提出里長候選人名單及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如未遭被告解僱,其可在晚間及假日從事選舉事務,尚不得因此謂原告得節省人力費用。另被告所辯原告在彰化縣議員白玉如服務處任助理乙情,業據其提出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為可採。惟原告否認其受有報酬,且民意代表助理亦有掛名性質,非必領有報酬,被告復未證明被告有故意怠於取得利益之事實,其所辯即無可採。是本件扣除原告每月節省之交通費400元後,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38,960元(39,360元-400元=38,960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拒絕給付原告薪資,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38,96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就原告金錢給付之請求,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