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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9號

聲請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相對人
林明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按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遭郵務機關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2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書、「遷移新址不明」退郵信封為證。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示送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