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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龍海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游盛
- 訴訟代理人
-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員保險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3,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依政府採購法與上訴人公司就彰化縣大村鄉104年度鄉民團體傷害保險成立「彰化縣大村鄉104年度鄉民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年即自104年2月17日(決標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約定被保險人為設籍於鄉內連續滿4個月以上之鄉民,受益人分為殘廢保險金受益人(即被保險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依序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被上訴人等),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保約)。
㈡被上訴人之鄉民石金財於104年7月18日21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員大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彰化縣員林鎮南興里員大路一段與復興路口附近時,因對向由訴外人曹永興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為閃避右側停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車道並遵循路權內行駛之石金財,致石金財受有頭面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事故當日22時14分死亡。
㈢被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於104年7月22日代理石金財之子女,檢具相關證明資料,向上訴人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50萬元,惟上訴人公司於104年9月22日以函文表示石金財係酒後駕車,屬系爭保約之除外責任事由,而拒絕理賠。被上訴人於系爭保約雖僅為要保人,並非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然被上訴人為鄉民之利益,與上訴人公司簽立系爭保約,自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於上訴人公司拒絕理賠被保險人石金財之身故保險金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保險金予石金財之保險受益人。
㈣系爭保約第12條固有酒駕之除外責任條款,惟據彰化縣大村鄉104年度鄉民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招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已將除外責任修正為:「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惟若代表大村鄉或參加大村鄉所舉辦之競賽或表演期間,則不在此限。」,是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依系爭保約第12條規定拒絕理賠。
㈤系爭保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指飲酒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標準猶騎乘機車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即該酒駕之除外責任條款,應為死亡事故發生之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惟石金財係在自有路權之道路上騎乘機車時,遭曹永興駕駛營業大貨車重大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撞擊致死,即石金財之死亡原因並非酒後駕車,而係遭曹永興違規逆向駕駛撞擊所致,故無上開除外責任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公司拒絕理賠,實無理由。
㈥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已肯認保險學之主力近因原則之判斷標準,即應區分身體內在原因及外來因素,於界定是否屬保險法第131條「意外傷害」時,應區分「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及「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並應考量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依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力近因係曹永興違規逆向行駛所致,石金財酒後駕車並非本件車禍事故主要原因,且與其死亡無因果關係。
㈦上訴人公司所採之不包括占優勢原則,即未承保之災害當保險契約或法律明文規定特別有意將之列為不包括之災害者,則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責任,惟該原則僅屬學說,並非實務所採納。實務所肯認之「主力近因」原則,係為客觀要件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就意外險因果關係界定,係以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被保險人身體傷害、殘廢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即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個人因素外,是否有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因果關係之認定;此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係在區分雙方肇事因素,作主觀歸責,不涉及因果關係之判斷不同。本件車禍事故係屬突發事故,係對向車輛逆向駕駛,而非被保險人酒後駕車所導致。
㈧系爭保約第8條已明文約定,上訴人公司於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後60日完成查證,並於查證屬實後15日內核付保險金,上訴人公司如無正當理由延遲給付保險金應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然被上訴人已於104年7月22日代石金財之子女,向上訴人公司申請身故保險金,上訴人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爰依系爭保約,請求原審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嗣於本院補陳:
㈠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10號判決意旨。石金財既係因此外來、突發及不可預知之外部原因而死亡,則其死亡自該當於兩造所約定保險範圍之「..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㈡「不包括占優勢」原則,為學者之說法,並非實務所採。如本件起訴狀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69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736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425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170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62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889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34判決,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38判決意旨,均已肯認保險學之「主力近因」原則,作為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之判斷標準,並非以「不包括佔優勢」原則為論據。
㈢被保險人石金財上開車禍事故,經送醫急救時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210.2mg/dl,換算呼氣值為1.05mg/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標準,然系爭保約第12條第1項6款除外責任約定之意旨,本係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又系爭保約第12條第1項所列6款除外責任條款,實係源自保險法第133條所為「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之規定。兩相對照,兩造於保險法第133條一般規定外,另以系爭保約第12條明訂6款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除外責任條款,且於本文訂明限於「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顯見兩造有意因被保險人之酒後駕車而產生之自傷、殘廢或死亡行為,於因果關係上作與保險法不同之約定,以嚴格限制保險人之免責事由。準此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之酒駕除外條款,係指飲酒超過道路交通安全法令標準猶騎乘機車之行為,並係直接引起其身故之原因,詳言之,上揭酒駕之除外責任條款,應為死亡事故發生之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本件車禍事故並非緣於酒後駕車,而是出於訴外人曹永興違規駕駛之行為所致,據此,訴外人曹永興違規駕駛才是導致石金財死亡之相當原因,此情,要難認與上開除外責任所約定之危險相當。
㈣系爭保約依第4條之約定,係屬意外險之性質。而本件車禍事故當時,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保險人石金財於當時有製造保險事故之道德危臉存在。衡之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給石金財之子女,要屬無疑。本案被保險人石金財之死亡實屬意外及偶然,故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於訴外人曹永興突發之違規駕駛行為,而非存在於石金財酒後騎機車行為。此與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在區分雙方肇事因素,作主觀歸責判斷,並不相同。綜上所陳,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符合意外險之法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提起本件上訴,要無理由。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之鄉民石金財,惟石金財因酒駕發生車禍死亡,系爭保約請求權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石金財之子女,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補充說明第3條規定之投標注意事項㈡所載內容,顯係系爭保約第13條規定之不保事項第1款事項,至於補充說明第3條規定之投標注意事項㈡所載「除外責任修正」字樣,實為誤植,於解釋意思表示,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
㈢學說所謂不包括占優勢原則,即損害結果之發生常可能由數個條件所引起,若此數個條件競合而引發一損害,則可稱此條件為競合之原因。若競合之原因一為承保之災害,另一為未承保之災害時,若未承保之災害當保險契約或法律明文規定特別有意將之列為不包括之災害者,則保險人不負保險賠償之責;且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等,均將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係屬除外責任,是上訴人公司不負保險賠償責任。
㈣石金財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血液酒精濃度210.12mg/dL」等字樣,顯已超出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石金財(即被保險人)無照且酒精濃度超標(血液中酒精濃度值210.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51mg/l)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內容,石金財就本件車禍事故鑑定仍有過失,雖非肇事主因,惟依不包括占優勢原則,酒駕係契約之除外責任,上訴人不負保險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保險金,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主力近因原則,惟忽略其適用前提係建立於單純之未承保災害與承保災害之原因同時競合,即「不明顯之不包括災害」和「明顯之包括災害」相衝突時,當然由「明顯之包括災害」之主力近因為主導。本件車禍事故若僅適用主力近因原則,將致所有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條款被架空,既違反保險衡平對價原則,亦違反法秩序之一致性。保險原理係建立在衡平對價上,意外險之設計並未將酒後駕車等除外原因所造成之死亡機率算入保險費內,是被上訴人請求違反保險衡平對價原則,上訴人公司無給付義務。不包括佔優勢原則並不否認保險上之因果判斷關係,不論在實務或學說,因果關係之判斷皆必包含主觀與客觀判斷。上訴人爰請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嗣於本院補陳:
㈠原審認定無系爭保約除外責任規定之適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不無違誤。
⒈按系爭保約第12條之除外責任記載:「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4)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次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意旨謂,..查被保險人曾梧銘因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而死亡,對於事故之發生同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亦即其飲酒騎車為肇事及死亡之共同原因,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其死亡自係「直接因飲酒駕(騎)車」所致,符合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情形,不因其係肇事次因,即可謂非屬「直接因飲酒駕(騎)車致死亡。乃原審於解釋除外責任條款時,未遑注意及之,逕以肇事原因力之強弱作為判斷是否符合約定之基礎,非以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為判斷,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其解釋契約,不符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自有違論理法則。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92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判決,亦有同旨。
⒉經查,本案石金財血液中酒精濃度值210.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51mg/l,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蔡中志教授著「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一文載有,其中酒精濃度與肇事比例之關係表,亦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7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值之50倍,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時,行為人呈現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更已達迷醉狀態..,可知本案石金財之狀態已近呆滯木僵,接近昏迷狀態。次查,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意見,可知石金財因血液中酒精濃度超標,致使其反應遲純無法注意車前狀況,進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系爭肇事之次要因素而導致訴外人死亡之原因。故而,原審一方面認定與有過失,另一方面確又逕自完全否定系爭事故發生與石金財酒駕無關,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不無違誤。
⒊綜上,石金財之死亡因酒駕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而原審非以死亡之直接或間接原因為判斷,忽略共同原因之一亦為直接原因,其解釋契約,不符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目的,將致保險人難以正確評估其承擔危險之能力,不利於其他參加保險人之經濟利益,且恐增生道德危險及有害於社會安全,自有違論理法則。
㈡原審僅採「主力近因」原則,為系爭事故之論據,逕自將除外責任條款所依之「不包括佔優勢」原則之法理完全棄而不論,不無架空除外條款所蘊含之保險衡平對價之原理,與維護社會公序良俗之目的,不無鼓勵社會大眾酒駕,違反系爭保約訂定除外條款之目的。
⒈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意旨,及江朝國著,保險法逐調釋義第一卷總則,元照出版,2012年1月,出版第1刷,第790-791頁所載,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1816號判、101年台上字1897號裁判意旨,查原審逕自將石金財因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標準而導致反應遲鈍、呆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次要肇因,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排除不論,僅論述肇事主因,理由顯為不備。
⒉本案石金財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過高狀況下,於開始上路時就會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行動與判斷之反應急速變慢情況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會導致高肇事率之原因與訴外人曹永興(貨車駕駛)閃避右側停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之原因,共同作用下而導致訴外人死亡之結果,此酒醉駕車上路所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是以,酒醉駕車之因素應是主力近因,而非原審所認定之訴外人曹永興(貨車駕駛)閃避右側停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之原因。
⒊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石金財(被保險人)無照且酒精濃度超標..,為肇事次因,應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之除外責任條款,屬不包括事項之原因,按「不包括佔優勢」,原則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㈢綜合上述,聲請判決如上訴聲明,以符法制,以維法益。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保險人石金財之子女石奇玉、石維享、石奇勳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上訴人公司負擔。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惟上訴人公司如以50萬元為被保險人石金財之子女石奇玉、石維享、石奇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爭點: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17日(決標日)簽訂「彰化縣大村鄉104年度鄉民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年即自104年2月17日至105年2月16日止。約定之被保險人主要為設籍於鄉內連續滿4個月以上之鄉民。保險金額50萬元正。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依序為:一、配偶;二、子女;三、孫子女;四、父母;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均無各該順位之受益人時為本所。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是否屬系爭保約第12條除外責任第一項第⑷款所約定之除外責任?上訴人公司是否不負給付責任?
㈡被保險人飲酒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是否亦屬系爭保約第12條除外責任第一項第⑶款犯罪行為?上訴人公司是否不負給付責任?
伍、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於104年2月17日(決標日)簽訂「彰化縣大村鄉104年度鄉民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年,即自104年2月17日至105年2月16日止。約定之被保險人主要為設籍於鄉內連續滿4個月以上之鄉民。保險金額50萬元正。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依序為:一、配偶;二、子女;三、孫子女;四、父母;五、兄弟姊妹;六、祖父母,均無各該順位之受益人時為本所。又其鄉民石金財為系爭保約之被保險人,石金財因車禍死亡,經被上訴人檢具相關資料向上訴人公司申請保險給付時,為上訴人所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保約、補充說明、大村鄉公所採購契約書、投標須知、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函、理賠退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負保險理賠責任,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石金財之保險受益人50萬元及利息云云,為上訴人以本件有系爭保約除外責任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置辯。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上訴人公司是否得援引系爭保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關於「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及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者」等除外責任條款,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㈠系爭保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保險人(即上訴人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⑶被保險人犯罪行為。⑷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屬保險之除外條款,其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而有違保險之對價衡平原則,並有害於前開除外責任條款訂立之意旨,以及產生鼓勵酒後駕車非議之嫌,自不得遽予排除除外條款之適用。
㈡本件車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以彰化縣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一、曹永興駕駛營業大貨車,閃避右側停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主因。二、石金財(即被保險人)無照且酒精濃度超標(血液中酒精濃度值210.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51mg/l)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經核尚無違於本案卷證資料所示情節,堪認本件車禍原因包含訴外人曹永興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行為,以及被保險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兩項,而此兩項原因屬多數因果關係中之共同因果關係,即必須兩項原因共同作用始能導致結果發生,如僅有其中一項原因應不足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茲有爭議者,乃上開兩項原因中,前者屬於系爭保險之承保事項,另一則為除外事項,而涉及上訴人應否負擔保險責任之疑問。
㈢對此,被上訴人固以保險法中之「主力近因原則」為由,主張本件之主力近因係訴外人曹永興之過失駕駛行為,故被保險人酒後駕車並非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原因,應排除上開除外條款適用,並舉前揭相關最高法院判決為據,固非無見。惟主力近因原則固得作為判斷事故發生之原因,是否屬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方法,然在同時且彼此共同作用之共同因果關係情形,尚不得排除除外條款之適用,亦即當事故發生之原因,一為承保範圍之事故,另一為除外事故時,兩者彼此相互作用,如欠缺其一,則結果不必然發生時,應以除外事故為優先(汪信君,「意外傷害」之定義與外來突發事故─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第66頁,收於月旦裁判時報NO.9,2011年6月),換言之,於此情形並無主力近因原則之適用,前揭被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判決,多係將主力近因原則用於判斷事故原因究為「意外」或「被保險人自身因素」之案例,自與本案情形不同,而不得逕予援用。故本件既屬除外條款所示事項為共同原因之情況,則如被保險人並無酒後騎車之違法行為,本件車禍即可避免,而不致發生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保險事故,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承擔本件被保險人酒後騎車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基於系爭保險之風險承擔範圍及對價衡平,應認為本件仍有上揭除外條款之適用,方符系爭保險契約內容。故本件被保險人石金財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0.1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51mg/l)之情況下騎車,已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禁止規定所示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此既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合於系爭保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約定之除外條款約定,上訴人據此拒絕給付系爭保險金,洵為有理,其依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保險人石金財之子女石奇玉、石維享、石奇勳50萬元,及自10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書記官 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