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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倩玲李善植姚銘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黃錦霞
訴訟代理人
江劍麟
相對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民事裁定(105年度員簡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所有法院命令均依限回應,並無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為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此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著有裁判要旨。

三、原審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實施分配,並以104年3月23日彰院恭103司執育字第39206號函文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抗告人於104年3月25日收受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後,於104年3月3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於104年3月18日之分配表中所列債權有誤,不得列入分配。上開異議狀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4月15日彰院恭103司執育字第39206號函文通知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而異議程序未終結,執行法院以104年4月29日函文告知抗告人應於文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提出已於期限內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該函文業於到104年5月4日送達予抗告人。又抗告人雖於10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然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裁判費為由駁回並確定。則抗告人所提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既經駁回確定,遲至105年1月27日方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有抗告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於原審卷可參),顯已逾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10日法定期間為由,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20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0號、105年度員簡字第18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就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其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債權人或其他債務人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而向執行法院起訴證明之時間則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十日內為之。此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執行處於抗告人104年3月30日聲明異議後,即於104年4月15日以彰院恭103司執育字第39206號函通知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並於104年4月29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起10日陳報對相對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抗告人並於104年5月4日收受該陳報起訴之證明之函文,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本應即於104年5月19日(在途期間5日+法定不變期間10日)前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本院執行處起訴之證明,卻仍遲至104年5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0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依上揭法條,抗告人前於104年3月30日所為聲明異議已因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雖係因抗告人未補費而遭駁回,惟並未改變抗告人前揭聲明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依首揭說明,既然聲明異議已視為撤回,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理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乃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則抗告人於105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度員簡字第18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自應受同樣處理,受訴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4年度訴字第82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後,竟欲以重新裁定裁判費名義請求本院重開訴訟,自屬於法無據,縱本院因該訴訟終結諭知應另行起訴,僅係訴訟程序處理之告知,嗣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非所謂遵照法院命令而為訴訟行為,並不發生強制執行法第41條異議聲明遵期提出起訴證明之法律效果。抗告人所辯合於本院所命期限為訴訟行為顯然無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非可採。

五、綜上,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合法。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姚銘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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