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陳松山
- 再審被告
- 黃碧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本院民國77年度拍字第356號所示法定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國家賠償違約事件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於81年度台聲字第508號請求審判長核發支付命令,提起再審書狀。列以本院77年度民執(2)字第2783號及2784號強制執行中以陳芳立盜取本院77年度拍字第355號強制執行通知於本院78年度訴字第2號起訴確認陳芳立執行中所示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法官施家治裁判第一、二項,再審被告遵守不變期間內提出證據,原裁判違背法令為主要理由,並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為附件,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上開再審意旨並未明確記載對於本院何判決聲明不服,經本院於106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命其補正,再審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所提出之再審聲請書狀仍未表明,故本件僅得認再審原告所欲提起再審之標的乃係其自行檢附之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又前揭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經該案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確定,是本件再審原告僅得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先敘明。次查,上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6號於103年5月29日宣判,且該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3年5月29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惟再審原告遲至106年4月20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查,顯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況再審原告均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