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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鏡明林于人鍾孟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巫琨瑞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法院應適用職權探知主義,屬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適格有能力權限對外行文,卻被認定無適格、無行為能力之不當,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102.06.04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233004940號函可稽。依103.03.01日公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15條,彰化辦事處掌理轄區內事項如下:...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維護、管理業務及被占用案件之處理。之十.其他有關轄區國有財產事項;第16條本分署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若法院認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不適格,應改換其上級單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表人:吳文貴、地址:40358台中市○區○○路000號3、4樓;若仍不適格,請再改換財政部國有產產署等語。

三、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業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3日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轄區業務需要,設有分署,及於分署下設立辦事處,是目前已無「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之機關。原告起訴狀列許禛彬為被告,經本院員林簡易庭於106年3月16日發函命原告更正正確之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原告復於106年3月23日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並以「許禎彬」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而,改制後之國有財產署各分署辦事處僅為其內部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為原審所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之程式,似難認原審裁定有違誤。惟一般人因法律知識不足,常誤以為發文機關或其法定代理人,即可單獨為訴訟當事人。本件抗告人即有此種誤認情形,此從其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之主任許禎彬提出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即於抗告理由敘明可知。按法院就當事人能力,本應適用職權探知主義,屬職權調查之事項,審判長當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義務。是以,本件起訴狀雖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為被告,其訴固不合程式,然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況當事人能力之訴訟要件,法院應適用職權探知主義,原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曉諭其起訴對象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或為彰化辦事處?後據以決定是否駁回其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始以裁定駁回之。惟查,原裁定未行使闡明權,僅函予抗告人,命其限期更正正確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似仍有未足。嗣原審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起訴顯非合法,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為由,而駁回其訴,按諸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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