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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告
卓樹永
原告
卓重信
被告
卓東榮
被告
卓源成
被告
卓瑞堯
被告
卓富雄
被告
卓哲衞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英賢
被告
陳見清
被告
卓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150.09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22日土丈字第7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102.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東榮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8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哲衞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富雄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卓樹永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卓重信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314.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卓源成、卓瑞堯、陳見清、卓慶山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瑞堯、陳見清、卓慶山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150.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原告等除已禮貌拜訪協調外,並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無法協議分割,爰提出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22日土丈字第7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6月22日土丈字第7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請求分割。又附圖一、附圖二方案鄰彰化縣田中鎮大安路一段面寬均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故附圖一或附圖二方案均可,但其上之植物要清除等語。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卓富雄、卓哲衞、卓東榮部分:同意分割,同意按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卓源成部分:同意分割,按原告所提附圖一方案或附圖二方案均可,伊於同地段193地號土地上有伊父所蓋建物,故分配位置以同地段193地號土地界址相鄰即可,對分配位置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卓瑞堯部分:按原告或被告卓富雄等三人所提方案,伊都同意等語。

㈣被告卓慶山部分:按原告或被告卓富雄等三人所提方案,伊都同意,且分割後願與被告卓瑞堯、卓源成、陳見清保持共有。又伊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西南側靠近同地段193地號土地處等語。

㈤被告陳見清部分:按原告或被告卓富雄等三人所提方案,伊都同意。又伊所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西南側靠近同地段193地號土地處等語。

四、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3,150.0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業據渠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目的原在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倘共有人所共有之多筆耕地,經分割合併之結果,耕地之筆數及共有人數均未增加,與該條規定並不違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九人,系爭土地分割後最多固得分割為九筆,然被告卓瑞堯及卓源成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買賣成立共有關係、被告卓慶山及陳見清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繼承成立共有關係,惟均受讓自或繼承原共有人卓樹立而取得,致共有人數增加,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分割後被告卓瑞堯、卓源成、卓慶山及陳見清須繼續保持共有,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另原告卓樹永、卓重信及被告卓富雄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被告卓東榮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贈與成立共有關係,惟係單獨受讓自訴外人卓鴻鵬,而訴外人卓鴻鵬係單獨受讓自原共有人卓明導,被告卓哲衞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因買賣成立共有關係,雖係分別受讓自原共有人卓靜雄、卓靜修、卓靜弘、卓靜哲,並未使共有人數增加,故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從而,系爭土地分割後最多僅得分割為六筆,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將土地分為六筆,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查系爭土地略呈東北西南走向之長方形狀,東側鄰彰化縣田中鎮大安路一段,土地臨路寬之長度為67.61公尺,西南側鄰水泥道路,西側及北側均鄰水溝等情,業經本院會同田中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三(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收件日期文號106年2月9日土丈字第1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現況圖附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不爭執;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附圖二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部分面臨彰化縣田中鎮大安路一段道路之寬度,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僅共有人分配位置不同,其中被告卓慶山、陳見清、卓瑞堯、卓源成分配後取得如附圖一編號L位置及附圖二編號F位置,係屬同一,因東南側毗鄰之同地段193地號土地地籍線不方正,致渠等四人分得之部分土地為畸零、不完整且鄰路面寬僅0.9公尺,惟系爭土地西南側尚有水泥道路可通往彰化縣田中鎮大安路一段,渠等亦同意分配取得該部分位置,對渠等尚無不利益;又原告卓樹永、卓重信及被告卓源成均表示附圖一或二之方案分割均可採用,被告卓富雄、卓哲衞、卓東榮則同意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情。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並以各共有人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而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之,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卓樹永  │      1/10      │      1/10      │
├──┼─────┼────────┼────────┤
│ 2 │  卓重信  │      1/10      │      1/10      │
├──┼─────┼────────┼────────┤
│ 3 │  卓富雄  │      1/10      │      1/10      │
├──┼─────┼────────┼────────┤
│ 4 │  卓東榮  │     14/40      │     14/40      │
├──┼─────┼────────┼────────┤
│ 5 │  卓源成  │    123/10000   │    123/10000   │
├──┼─────┼────────┼────────┤
│ 6 │  卓瑞堯  │     74/10000   │     74/10000   │
├──┼─────┼────────┼────────┤
│ 7 │  卓哲衞  │      2/8       │      2/8       │
├──┼─────┼────────┼────────┤
│ 8 │  陳見清  │    540/10000   │    540/10000   │
├──┼─────┼────────┼────────┤
│ 9 │  卓慶山  │    263/10000   │    263/100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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