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巫琨瑞
- 再審原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等人間確認界址等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記載關於請求彰化縣政府變更地目編定部分,經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就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變更地目編定部分,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本件因重測成果瑕疵使聲請人土地位移,聲請人之建物逾越楊嘉凌及國有財產署之情,聲請人新增3建物均屬合法登記,聲請人追加楊嘉凌為被告,業經本院106年簡抗字第17號裁定追加部分抗告成功。又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裁定移送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人已依高等行政法院繳納裁判費;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第2項,向法院提出異議,請依原抗告有理發回一審審理。另107年1月23日對恢復之前「空白」編定移送提起異議,請依法發回原法院續審。行政法院核定爭議價金147,200元,應為簡易庭案件,移送不合理。確認界址後,和平占有非公用國有地,依大法官第758號解釋,屬於私法爭議,移送無依據,本件回復身分權益並無公法上爭議未查。土地地目編定權責屬彰化縣政府職責,106員簡更㈠第4號裁定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錯誤。107年1月29日員簡更㈡第1號再次隱蔽楊嘉凌追加部分抗告成功,就此再裁定確定(無楊嘉凌應列為被告),顯然「106.9.28民事訴訟「回復身分權益」起訴狀(楊嘉凌列為被告)」,認定錯誤應形同意起訴。本院106年員簡字第84號、106員簡更㈠字第4號均分割違法以1判決2裁定,屬程序裁判決(無言詞辯論),有違一審事實審之意旨制。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適用,本件確實有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該規定並為裁定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或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原裁定有前揭錯誤事項應予更正,核為指摘前案移送行政法院與法未符,或指責前案未將楊嘉凌列為當事人,亦或針對其他事件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爭議而為主張爭執,並非指明原裁定有何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事,復查原裁定之文字亦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況。另原裁定依前案裁判書、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就聲請人分別請求彰化縣政府等「確認界址」等部分,先予釐清程序上事項,藉以確認再審標的及範圍(如原裁定理由三、四所示),附此敘明。
四、如上,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