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4號
- 原告
- 黃丁福
- 訴訟代理人
- 楊振裕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宏律師
- 被告
- 黃添壽
- 被告
- 黃德聬
- 被告
- 黃江松
- 被告
- 黃詩杰
- 被告
- 黃國榮
- 被告
- 黃國誌
- 兼前列二人
- 共同訴訟代
- 兼前列二人
- 理人 黃國洲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祿律師
- 被告
- 黃國峻
- 被告
- 黃國義
- 被告
- 黃玉娟
-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即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0日字第1461號、鑑測日期:106年11月1日)所示,即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110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添壽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丁福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洲、黃國誌、黃國榮、黃國峻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德聬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國忠、黃國義、黃玉娟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詩杰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江松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零肆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德聬、黃江松、黃詩杰、黃國竣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彰化縣福興鄉中興段1117、1117-1、1117-3等三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分別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所共有。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而原告為使各共有人能獨立使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協議分割,惟因共有人眾多,致無法達成一致協議。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目前系爭土地由部分共有人耕作農作物使用。為此,爰依法請求鈞院准予合併分割。
(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均按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狀,及向來之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對外聯絡通行,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對兩造而言均甚為有利,謹請鈞院採為本件分割之依據。
(四)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5日提出之起訴狀所附分割方案圖,因參酌共有人即被告黃添壽、黃德聬、黃詩杰、黃江松於分割後並無保持共有之意願,又據被告黃國洲、黃國誌、黃國榮、黃國峻及被告黃國忠、黃國義、黃玉娟等分別表示過戶後仍將保持共有,爰尊重被告等11人之意願,並兼顧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向來之事實上分管位置,及原告黃丁福、被告黃添壽日後能使用坐落於同段1118、1119地號上之建物,另提出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捨棄先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五)原告的方案是按照向來兩造的分管位置,現有的使用狀況來進行分割,在道路未拓寬前,幾乎都是被告黃國洲在使用,也是符合分管位置。雖然原告方案也將黃添壽的位置畫成三角形,那是因為1117-3地號土地地形所然,但這部份原告也徵得被告黃添壽的同意,且原告的方案是讓大多數共有人來依照他們的應有部分集中做整體的規劃利用,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日後使用他們的土地。相較於被告方案將黃添壽應有部份拆成兩塊且無法做比較集中的使用,顯然不利於黃添壽日後再利用這塊土地。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基於下述理由,應較為公平合理,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⑴原告之分割方案大致上係按部分共有人向來事實上分管位置進行分割,可使大部分共有人仍得按原來之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尤其原告之方案係就原告與被告黃添壽耕作5、60年之久的位置進行分配,可使原告與被告黃添壽在分割後之土地上,目前栽種之地瓜園及設置水井均能獲得保留,避免地上之農作物及工作物遭剷除,而有害地上物之經濟價值。
⑵再者,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面臨彰化縣福興鄉南外環道路,使兩造均得利用該道路對外聯絡通行,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⑶又原告與被告黃添壽係兄弟,將其等分割在毗鄰之土地,不僅可整體規劃,共同耕作,以發揮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且原告與被告黃添壽在擬分配之土地位置北邊同段1120地號土地上建有農舍,可提供水、電,以利原告及被告黃添壽之耕作,自屬有利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⑷原告之分割方案,大致上均以長、寬適中之方形土地規劃兩造分割後之地形,使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較為完整,便利兩造做土地之規劃利用,符合全體共有人使用分割後土地之利益。至被告黃添壽所分配之A1土地雖呈三角形,但此乃因其應有部分較大,在考量使其他共有人均可分配到地形較為完整方正之土地情況下,不得已乃將其分配後之一部分土地規劃為面積較小之三角形,惟此係權衡大多數共有人利益之考量所為分割方法,並經被告黃添壽同意,自仍較為妥適。
⑸反觀被告黃國洲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僅將原告及被告黃添壽原本耕作使用置大部分規劃其他共有人,也使其他共有人原來耕作位置變動,將使原告及被告在原耕作位置之農作物面臨遭剷除之不利情況,有害地上農作物之經濟價值。
⑹尤其,依被告黃國洲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全部及被告黃添壽部分土地分配至系爭1117-3地號土地,不僅使原告及被告黃添壽所分配之土地距離其等在系爭土地北邊同段112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甚遠,不利其等放置農具及提供水電以便利耕作外,更造成原告及被告黃添壽等二名殘障人士均需橫越福興鄉南外環道路至被告黃國洲所擬分配之位置耕作,而增添原告及被告黃添壽二人在耕作上之不便及危險性。
⑺此外,被告黃添壽原本應有部分面積相當大,應以規劃集中一筆為原則,始方便其利用,但原告考量其餘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均不大,為方便其等分割後之土地地形能深淺適中,且較為方正,才將被告黃添壽大部分土地集中分配為一筆,並使其他被告之土地亦能集中分配使用,至於被告黃添壽在系爭1117-3地號另分配A1之土地,則為規劃完後所餘之土地由其分配,此部分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佳利益,且被告黃添壽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實屬妥適之方案。而被告黃國洲將被告黃添壽原本可按其應有部分盡量集中為一筆土地,卻劃成面積均不大之二筆土地,顯然不利於被告黃添壽之土地利用,且又將原告之土地規劃為地形前寬後窄之畚箕形土地,顯為不利原告使用,自難遽採。
(七)聲明:⑴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添壽部分:
⑴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⑵原告方案伊的面積比較大,被告方案把伊分成兩邊,隔了二十米的道路,且那塊地是三角形,兩邊跑有危險性,因為伊有身體的殘障。原告方案有徵求伊的同意,且整體性也比較好規劃,地形比較方正。所以衡量得失我們選擇原告的方案,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的公平公正,大家都集中分配使用,比較符合大家的權益。伊與原告是兄弟,毗鄰伊等的農舍,日後可以方便一併處理,發揮更大的經濟效益。
⑶伊等從小就耕作1117地號土地,農舍也在那邊,原告方案伊等分得的部份毗鄰農舍,抽水機都在那裡,方便伊等耕種,伊等從以前就一直在那裡耕種。
(二)被告黃國榮、黃國誌、黃國洲部分:
⑴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依被告提出之方案(即附圖三)分割。
⑵兩造之方案均未依原分管位置分割,且分割也不受分管限制。被告方案分割之面積大小適中,且地形完整,且被告方面因面積小,故日後乃要一併處理,但因恐日後有人反悔及農地只能分割一次原因,故被告等希分在相鄰位置,且也將原告和黃丁福分在自己希望之鄰地旁邊。反觀原告方案中之A1只有174平方公尺,面積狹小,且為小三角形,不利使用,尤其將被告拆成兩邊,而原告也自己拆成三塊,故非最佳方案。
⑶原告方案也是將被告黃添壽的部分分成兩塊,而且也是一樣一邊一塊。被告方案在1117-3地號分給黃添壽的面積也比較大,比較有利使用,且兩造的方案都是三角形,更何況1117-3地號的H部份也是分給原告,如此可以讓原告兄弟合併使用,不會造成廢地。
(三)被告黃國義、黃玉娟、黃國忠部分:
⑴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⑵同意被告黃國洲提出之方案。
(四)被告黃德聬、黃江松、黃詩杰、黃國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三)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中1117地號及1117-1地號土地位於福興鄉南環路北側,現為農地,有原告及被告黃添壽所有之抽水井及地瓜園,種植地瓜等作物,1117-3地號則位於南環路南側,無水電,現為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會同地政事務人員履勘現場,繪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參,到庭兩造對此亦無意見,應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原告及被告黃添壽兄弟持有二分之一持分及使用現狀(僅原告及被告黃添壽設有抽水井及耕作地瓜園),暨原告及被告黃添壽另有建物位於毗鄰之1118、1119、1120地號土地,需由系爭1117地號土地出入等情,考量分割後土地之方正平整及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即附圖二),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彰化縣福│使用分區 │類別│面積㎡│ │號│興鄉中興│ │ │ │ │ │段 │ │ │ │ ├─┼────┼─────┼──┼───┤ │1 │1117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2889 │ │ │ │ │用地│ │ ├─┼────┼─────┼──┼───┤ │2 │1117-1地│特定農業區│農牧│20 │ │ │號 │ │用地│ │ ├─┼────┼─────┼──┼───┤ │3 │1117-3地│特定農業區│農牧│946 │ │ │號 │ │用地│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黃丁福 │6分之1 │6分之1 │ ├──┼─────┼────────┼────────┤ │ 2│黃添壽 │6分之2 │6分之2 │ ├──┼─────┼────────┼────────┤ │ 3│黃德聬 │10分之1 │10分之1 │ ├──┼─────┼────────┼────────┤ │ 4│黃江松 │10分之1 │10分之1 │ ├──┼─────┼────────┼────────┤ │ 5│黃詩杰 │10分之1 │10分之1 │ ├──┼─────┼────────┼────────┤ │ 6│黃國洲 │40分之1 │40分之1 │ ├──┼─────┼────────┼────────┤ │ 7│黃國榮 │40分之1 │40分之1 │ ├──┼─────┼────────┼────────┤ │ 8│黃國竣 │40分之1 │40分之1 │ ├──┼─────┼────────┼────────┤ │ 9│黃國誌 │40分之1 │40分之1 │ ├──┼─────┼────────┼────────┤ │10│黃國忠 │30分之1 │30分之1 │ ├──┼─────┼────────┼────────┤ │11│黃國義 │30分之1 │30分之1 │ ├──┼─────┼────────┼────────┤ │12│黃玉娟 │30分之1 │3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