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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鍾孟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8號

原告
元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啟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怡仁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告
蔡昆忠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訴外人陸泰陽以原告公司名義行使票據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0,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因原告誤載票據金額,故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給付5,770,050 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又於106 年1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24 頁),經核原告所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陸泰陽於95年3月29日至102 年12月11日擔任原告公司(106年4 月14日更名前為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則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其等均明知經營階層若欲使用原告公司之印信及為票據行為,須遵照原告公司制訂之「印信管理辦法」、「票據管理作業」、「背書保證處理辦法」規範之程序始可為之。詎陸泰陽於99年10月間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經向被告報備後,竟偽刻原告公司印章,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新光大里分行)私自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並請領125紙空白支票,又於102年間擅自簽發12紙支票(包含如附表所示面額5,770,05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將其中系爭支票交付與訴外人楊忠校,以擔保其個人借款,致原告公司其後遭楊忠校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原告需給付楊忠校5,770,050元確定,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而陸泰陽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刑事案件判決認定陸泰陽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等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在案。

(二)被告時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然被告竟於陸泰陽告知其欲擅自開立支票帳戶使用時,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怠忽職守未予阻止,且未向董事會報告,同意或容任陸泰陽可不遵照公司規範自行決定,任令其擅自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並私自簽發支票作為個人使用。是被告就陸泰陽簽發系爭支票並持之向楊忠校借款之行為,縱然不知情或無共同參與,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容任陸泰陽擅自開立系爭支票帳戶,致其後陸泰陽私自簽發支票交予他人使用乙事之風險,係一般人於客觀上均得預見,申言之,因被告前開故意或過失容任陸泰陽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行為,始令陸泰陽有機可乘,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並持之向楊忠校借款,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係屬不可想像不存在之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70,050 元及自民事準備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陸泰陽未曾告知伊欲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帳戶,伊就陸泰陽私自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一事毫不知情。且新光大里分行於陸泰陽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後,並未向原告公司查證,且陸泰陽與新光大里分行間往來信件均交由其私人秘書代為收受,陸泰陽乃刻意隱瞞原告公司全體人員,私自於新光大里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並無事先知會被告之可能。縱認陸泰陽曾經告知被告欲開立支票帳戶,然其所稱欲另外設立帳戶,應係循公司規定之正常程序,而非自行盜刻印章,並以盜刻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與楊忠校,是陸泰陽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被告所能防範,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再者,原告公司所受損害係起因於陸泰陽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向楊忠校擔保借款而生,與陸泰陽告知被告開立支票帳戶與否無涉,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陸泰陽自95年3 月29日起至102 年12月11日止,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二)陸泰陽於99年10月間偽刻原告公司之印章,在新光大里分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請領125紙空白支票,並於102年間簽發12紙支票(含系爭支票)供個人使用。陸泰陽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 號刑事判決陸泰陽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背信未遂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個月。

(三)陸泰陽為第2項所示行為時,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四)陸泰陽於102年12月10日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與楊忠校。

(五)楊忠校起訴請求原告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楊忠校5,770,050元及其利息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770,05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陸泰陽告知其欲擅自開立支票帳戶使用時,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予以阻止,容任陸泰陽可不遵照公司規範擅自開立系爭支票帳戶,私自簽發支票,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陸泰陽於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34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證述內容為憑。惟查,陸泰陽雖於另案具結證稱:「(問:你是否以松懋公司名義於99年10月11日於新光銀行大里分行設立支票帳戶?設立原因為何?)我有設立支票帳戶,當時我有跟總經理蔡昆忠口頭報備,我想設一個帳號,我需要用的時候可以給我一個方便。」、「(問:你在新光銀行開立帳戶請領支票,自己刻松懋公司的大、小章,交付系爭之票給楊忠校,松懋公司有無向松懋公司董事會報告過?)全部都沒有向松懋公司董事會報告過,但是我有向總經理講說松懋公司的銀行在溪湖那邊太遠,不方便,所以總經理說我自己處理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然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實無從認定陸泰陽已告知被告,其欲違反公司規範,擅自偽刻公司印鑑以開立支票帳戶。

(三)依原告公司「印信管理辦法」第2 條就「印信種類」即明定「圖記」係指「公司向主管官署登記之公司印鑑及特定業務專用之公司印信」,又依同辦法第5條第2項、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因業務需要需要印信攜出使用時,經辦人應於『印信使用申請單』用印地點欄註明攜出時間,依分層負責辦法核准後,方得向監印人員申請印信攜出蓋用。必要時,監印人員得隨同經辦人至洽辦單位用印;印信製發之申請:因業務需要或組織變更,由該部門填具『請購單』依第6條之規定呈請核定後『由製發部門製發之』;圖記、長戳、董事長、總經理之職章…均經總經理核定,由管理處統一製發。」(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依原告公司「票據管理作業」之規定:「支票申請作業順序應由財務處經辦人員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空白支票;支票簽發之作業順序應依據請款單及相關憑證,超過金額50萬元以上編製預先劃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付款支票,而領款人領取支票時須於簽收單上簽名始得交付。又保管空白支票及已簽署但尚未交付之支票並於每日下班前會保管金庫錀匙之權責主管鎖入金庫。」(見本院卷第13頁)。另依原告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辦法」第4、5、6 條載明:「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時,應先就下列審查程序詳細調查,將評估結果及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但為配合時效需要,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於前條限額內先行決定,事後再報請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以使用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為辦理保證之專用印鑑,其他一律視為無效;本公司背書保證由管理處辦理,管理處應設置『背書保證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可知原告公司就公司印信之制發及使用,業已明訂分層負責辦法,就支票之請領使用亦定有各該審核及稽核人員,且就公司所為背書保證事項則嚴格規定需經董事會事先授權或事後追認,亦即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並無單方授權公司負責人或職員刻印及簽發票據之權限。且陸泰陽於另案中亦證述:「(問:為什麼要向總經理報備?)當時我沒有查清楚他有沒有這種權利,我想我是董事長,設立這個帳戶應該沒有關係。」、「(問:你另行刻印並以松懋公司名義設立支票帳戶,是否有經過松懋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或符合松懋公司內部印信使用規範?)沒有。」、「(問:是你自己決定設立之支票帳戶?)是的。」、「我認為我是負責人,我去銀行開一個帳戶,也沒有損害到公司,所以我才開松懋公司(即原告公司)的票給楊忠校,我想鼎力的票過了,松懋的票就會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則依陸泰陽所陳,其自認董事長係公司負責人得自行設立帳戶,且不清楚被告有無接受設立帳戶報備之權利。參以依公司業務管理階層之一般權責分際,擔任董事長乙職之陸泰陽亦不受時任總經理之被告指揮、管理或監督,則陸泰陽是否確有向無單方核准刻印及開立支票權限之被告報備開立帳戶一事,尚非無疑。

(四)況且,縱認陸泰陽曾經告知被告其欲開立支票帳戶使用。然原告公司既明文規範上述「印信管理辦法」、「票據管理作業」、「背書保證處理辦法」,則依一般交易上認知,被告亦難以預見陸泰陽將冒受刑罰重責之風險,偽刻公司印鑑,且於未經董事會同意或追認情況下私自設立支票帳戶,而非循上開公司規定為之。又陸泰陽於99年10月間偽刻原告公司之印章,在新光大里分行開立支票帳戶,請領125 紙空白支票,並於102 年間簽發12紙支票(含系爭支票)供個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陸泰陽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778號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103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陳稱:「(問:松懋公司在新光大里帳戶如何開立?)當初本來是要開這個帳戶並將往來銀行改為新光大里,但因為他們的貸款利息比較高,最後沒有談成。」、「(問:你開該帳戶支票給楊忠校、林勝輝、紀志松、林億全有誰知道?)只有我知道,公司的人也不知道我在用該帳戶的支票,我不敢讓他們知道公司缺錢缺的很嚴重。」等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似指稱原告公司曾有意於新光大里分行開立帳戶進行融資,然因貸款利息未談妥而不成。果爾,亦難以排除陸泰陽係告知被告因公司融資所需,而欲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又陸泰陽於99年10月間開立系爭支票帳戶後,時隔2年餘,於102年間簽發系爭支票與楊忠校,則縱然係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亦難僅因受陸泰陽告知欲開立帳戶一事,而得以預見陸泰陽係欲擅自偽刻印鑑,開立支票帳戶以供己日後私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明知或依一般交易上知識可得而知,陸泰陽欲擅自開立支票帳戶以供己私用,是難謂被告未阻止陸泰陽設立系爭支票帳戶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容任陸泰陽可不遵照公司規範開立系爭支票帳戶,私自簽發支票,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70,0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70,0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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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付款人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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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松懋工業股│BA0000000 │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光商業│5,770,050元 │
│    │份有限公司│          │              │銀行大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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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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