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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弘仁鍾孟容范坤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對於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一直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銜接上一件確定裁判,程序上並無任何不合法,且均表明再審理由,因件件均相牽連,法院不得加以切割,已附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判,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7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且有違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爰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判均廢棄。㈡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聲請人林春發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駁回再審聲請人反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本訴),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反訴)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林雯雯、鄭美利、林春發36,000元及自第一審將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確定裁判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月24日」對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然就附表編號⒉至⒏部分,依該等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至關於附表編號⒈部分,依本件再審書狀及所附資料(詳如再審聲請狀),乃係就原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彰簡332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有無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規是否適當為論述,泛言指摘附表編號⒈部分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

四、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日期(民國)  │    案號(本院)    │ 備註   │
├───┼────────┼──────────┼────┤
│  ⒈  │ 106年12月29日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 裁定   │
├───┼────────┼──────────┤        │
│  ⒉  │ 106年8月23日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  │        │
├───┼────────┼──────────┤        │
│  ⒊  │ 106年2月24日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  │        │
├───┼────────┼──────────┤        │
│  ⒋  │ 104年12月4日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        │
├───┼────────┼──────────┤        │
│  ⒌  │ 104年6月30日   │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  │        │
├───┼────────┼──────────┤        │
│  ⒍  │ 104年4月30日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  │        │
├───┼────────┼──────────┤        │
│  ⒎  │ 104年1月9日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        │
├───┼────────┼──────────┼────┤
│  ⒏  │ 101年8月30日   │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  │ 判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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