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8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陳家慶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⑴鈞院106年度司執乙字第360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3日所製作分配表,關於分配與被告之新臺幣(下同)2,099,614元部分剔除,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訴外人萬達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於105年8月10日邀同債務人許人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後債務人等自106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主張視同到期,現債務人等尚積欠1,223,76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後原告就債務人許人云名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同段984、768建號,門牌: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拍定後並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107年4月23日製作分配表,並於分配表次序4及次序17分別分配予被告16,664元及2,082,950元,合計2,099,614元,先予敘明。
(三)經查,萬達公司為債務人許人云之家族企業,該公司自106年4月21日即發生拒絕往來之情事,且自106年3月10日起逾期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並經原告於106年4月14日向債務人許人云等人催告後,仍未償還任何本息,卻突然於106年5月5日就上述不動產設定債權額為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萬達公司已發生拒絕往來之情事顯見其財力已出現瑕疵,被告此時再借貸金錢予債務人,且金額高達800 萬元,顯不合理,且若債務人若確有借貸上述款項,卻未見其償還任何銀行債務;且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若真有前開債務,卻未見其聲請強制執行或提出債權證明,僅由本院依抵押權設定金額予以分配,亦不合常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四)被告雖辯稱係基於訴外人鋁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鋁匠公司)與萬達公司間之借款關係,故許人云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然今借款關係係成立於萬達公司與鋁匠公司間,許人云亦非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再者,若照被告所稱許人云係提供物保,保證萬達公司之債務,抵押權之債務人應設為萬達公司,而非許人云,則被告與許人云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自不得於本院106年度司執乙字第36020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依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
(五)且依被告所提供之借款匯款資料,均為「鋁匠實業有限公司」,然與萬達公司簽訂借貸契約書之相對人則為「鋁匠實業社」,與匯款資料人不同,無法證明鋁匠實業設有借款予萬達公司。
(六)許人云既為萬達公司對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萬達公司未能清償原告,許人云應負連帶責任,然其並無積欠被告或鋁匠公司債務,竟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抵押擔保,自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自屬可撤銷之。
(七)被告雖提出之訴外人許人云簽署之「債權存在與承擔確認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係於107 年11月24日簽署,本件之標的於106 年5月4日查封在案,查封時訴外人尚未承擔債務,卻於107 年11月24日承擔債務,就系爭標的追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顯係就系爭標的增加負擔,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於106 年5月4日查封當時並無債權存在,抵押權自無所依附而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訴外人鋁匠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鋁匠公司之另一股東為被告之配偶,鋁匠公司與萬達公司長年有委託代工關係,於100年間,萬達公司為利生產而購置新機器,並於101年8月間向原告及合作金庫貸款共六百多萬元,然於102年間,萬達公司無力償還貸款,故求助予鋁匠公司,鋁匠公司遂以830萬元向萬達公司購買前開機器,並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由萬達公司繼續使用該等新機器設備,將機器設備置於萬達公司之廠房。
(二)嗣於103年間萬達公司因遷廠需資金,遂向鋁匠公司先後借貸250萬元,而後有還款50萬元。萬達公司之後因營運不佳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以維持運作,債務達900多萬元,萬達公司告知因被地下錢莊追債,工廠也被一些人士圍廠,決定結束營業,鋁匠公司因放在萬達公司廠內有鍛造機器、模具、材料、已代工完的貨品價值將近約2千萬元,所以必須幫萬達公司解決問題,乃於106年4月6日匯款給萬達公司讓萬達公司還給地下錢莊200萬元,又於隔日萬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家寶告知地下錢莊仍追債,需再還400萬元,地下錢莊才要將萬達公司所欠的900萬元取消,於是鋁匠公司乃又於106年4月12日提領400萬元現金到萬達公司廠址現場當面交付予地下錢莊,了結萬達公司此項危機。
(三)鋁匠公司對萬達公司有前述債權,被告因為鋁匠公司之負責人,自鋁匠公司處受讓此債權,自得享有與行使系爭債權之權利無疑;債務人許人云為萬達公司負責人朱玲祝、實際負責人許家寶夫婦之女,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為朱玲祝所贈與,故許人云責無旁貸有幫忙屬家族企業的萬達公司清償系爭債務之必要與感情,許人云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亦清楚且明白地同意承擔萬達公司之前述債務,即以該4筆不動產之價值限度承擔萬達公司欠被告之債務,則許人云當時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目的,即是承擔這筆債務的清償責任而作設定。
(四)被告所提之借貸契約書所載「鋁匠實業社」的「統一編號」為:「00000000」,法定代理人記載為「陳家慶」,而鋁匠公司的統一編號與法定代理人分別就是「00000000」與「陳家慶」,可見當時借貸契約書上的「鋁匠實業社」用語僅是打字筆誤,其指涉同一主體應無疑義,此種筆誤應不會影響借貸契約的法律效力與證據力,是原告指稱借貸契約書之相對人為「鋁匠實業社」,與匯款人資料人不同,無法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實不足採。
(五)所謂本案系爭標的於106年5月4日所為之登記,僅為「預告登記」(且請求權人為陳家慶,參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非「查封登記」,原告前述所指摘查封登記云云,已有誤會。況且,許人云於107年11月24日簽署之「債權存在與承擔確認證明書(借據)」,係「確認」106年4月11日簽署另一份「借貸契約書」與106年5月5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陳家慶之當時,就有承擔訴外人萬達公司債務之事實與提供抵押權設定登記作債務擔保之事實,原告於前揭書狀謂係「追認」云云與「查封時無債權存在」云云,更屬誤會。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本院106年度司執乙字第36020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該執行事件於107年4月23日製作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分配表(詳本院卷第7頁至12頁)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函覆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重新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重要原則之一。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剔除,被告則答辯稱確有借款債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被告辯稱伊對訴外人即前開執行事件債務人許人云確有8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係訴外人萬達公司因公司遷廠及為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而向鋁匠公司借款,金額分別為200 萬元、200萬元及400萬元,許人云承擔萬達公司之債務,被告受讓鋁匠公司之債權,故以系爭不動產設立第三順位(金額800 萬元,權利人陳家慶)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鋁匠公司彰化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三幀、借貸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存在與承擔確認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債權讓與行使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則否認被告等之辯詞,並陳稱被告所提之借據與匯款資料不符,不足證明鋁匠公司有借款予萬達公司,及債務人許人云於查封後之107 年11月24日始承擔債務,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觀諸被告所提之借貸契約書,其上立契約書人雖記載「鋁匠實業社」,然於其上所載之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家慶(見本院卷第75頁),與鋁匠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已足認借貸關係存在於鋁匠公司與萬達公司間,不得僅憑該借貸契約書之記載方式,詎認借貸關係非存在於鋁匠公司與萬達公司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再觀諸被告所提之債權存在與承擔確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2頁),上載「四、本人在106 年5月5日設定上揭抵押權當時,明瞭:陳家慶是出面代表鋁匠公司受讓上揭債權而行使權利,而本人因願意承擔萬達公司的上揭債務(800 萬元範圍內)並以前述4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家慶,所以陳家慶的抵押債權當然包括原本萬達公司累積欠鋁匠公司的債務在內」等語,可知該債權存在與承擔確認證明書係欲證明許人云係於106年5月5日已有承擔萬達公司對鋁匠公司之債務,原告指稱許人云於107年11月24日始承擔萬達公司之債務,不得對抗原告云云,容有誤會。是被告既已證明萬達公司與鋁匠公司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許人云及被告分別承擔及受讓債權債務之事實,被告對債務人許人云之抵押債權即借款債權存在,是被告自得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擔保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執行法院按被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800萬元予以分配並製作分配表,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主張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如訴之聲明所示分配表順序分配予被告之金額均予剔除,並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