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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廖國佑施坤樹李言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訴人
林江洽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林水考
訴訟代理人
林阿菊
被上訴人
陳柏霖
訴訟代理人
陳灯淡
被上訴人
陳柏雄
被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 陳柏炤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彰土測字第282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柏霖、陳柏炤、陳柏雄所共有,依原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亦即依序為6分之3、6分之2、6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江洽、視同上訴人林水考、林阿菊所共有,依原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亦即依序為4分之2、4分之1、4分之1)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共有人持份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視同上訴人林水考、林阿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乙筆(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多次協商,但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依法無規定不能分割,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事,爰起訴請求分割。被上訴人所提方案採用原物分割方法為原則,參酌系爭土地幾乎全部面積均為被上訴人等3人占用,為土地充分利用及完整性考量,故主張分割後土地全部由被上訴人陳柏炤、陳柏霖2人各再取得4分之1,並以市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63元(即每坪25,000元)計算補償價金補償上訴人等3人。補償價金之計算係參考彰化縣○○○○0○○0000○00○00○○○○○○地段000地號土地(面臨民生街),其得標價為每平方公尺7,851元(即每坪25,953元),但系爭土地未面臨民生街,補償單價應以前開價格計算為公平合理。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㈠本件如欲各共有人均受分配土地,確有事實上之困難,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上訴人所主張同段621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2筆土地使用地類別不同,事實上無法整體規劃利用,且原審已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符合公平適當原則。

㈡鑑估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上訴人並無異議,且未出庭參與言詞辯論,亦無提出書狀異議,顯然默示同意該鑑價結果,且該鑑估報告書內容有系爭土地附近使用地類別相同之3筆土地實價買賣資料之具體案例憑據及詳細分析報告,補償金額以每坪2萬4000元並無不合理或低價之情事。上訴人林江洽於收受原審判決數日後,曾委託訴外人梁火秋、林世楨等與被上訴人陳柏炤、被上訴人陳柏霖之父陳灯淡私下分別要求以每坪5萬元、4萬2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遠高於市場實際價格而被拒絕,顯然其上訴目的僅為提高補償金,而非真正要求分得系爭土地。

㈢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本件因被上訴人3人願意維持共有,共有後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仍有足夠面積建築建物,並無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周圍658、66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3人及被上訴人陳柏霖之父陳灯淡所有,66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柏炤、陳柏雄、陳灯淡所有,共有不會有問題,且該3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同屬建地,即使採原物分割之方法,被上訴人3人分得之土地仍可與該3筆土地合併開發使用,地形方正,對土地之利用及整體經濟發展,均屬有利,並無民法第824條所稱「顯有困難」之情形。若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拍賣,倘為第三人取得,則非但新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因為外無通路而難以利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所有前開3筆土地地形亦將因之不完整而無法利用,足證系爭土地採全部變價分割並非合法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非但可避免原物分割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小,較不利於利用之問題,亦可避免全部土地變價分割,對於被上訴人3人原本維持共有,即可單獨利用,卻遭違反原物分割原則無端被變價拍賣之不利,誠屬最佳之分割方法。反觀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3人,依系爭土地之持份折算面積,依序為上訴人林江洽42.5平方公尺、視同上訴人林水考及林阿菊各21.25平方公尺,依法均屬畸零地,若由其等各單獨分得1筆土地,則該3筆土地均無法利用,是上訴人等3人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其等雖未獲分配土地,然原審法院業已囑託鑑價單位就系爭土地之價值予以鑑價,並依鑑價結果以價金補償渠等,對渠等自無不利,故原審判決將全部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等3人,並由被上訴人等3人依原審囑託鑑價之金額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3人,判決甚為允當。

㈣本件視同上訴人林水考、林阿菊等2人並未同意與上訴人維持共有,則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橫切為南北兩等分,並由伊等三人分得南邊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共有,此方案顯非可採。

㈤系爭土地上之被上訴人3人家族所建之三合院建物,雖非新建,但屋況至今仍相當良好,被上訴人陳柏雄、陳柏炤、陳柏雄之母陳林梅花、被上訴人陳柏霖之父母陳灯淡及陳楊阿碟均仍實際居住於此,已有數十年,無論採上訴人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或全部土地變價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將遭一部分拆除,是原審判決所採既可保存該建物繼續使用之價值,並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獲得合理之補償,實屬最佳之分割方法。不同意以每坪4萬1000元之價格補償,亦不同意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土地。

㈥如果說上訴人堅持要依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彰土測字第28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分得一筆土地,建物要拆一點被上訴人可以接受,但被上訴人不能接受全部變價。

參、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補陳則略以:

一、上訴人林江洽於本院上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雖有被上訴人陳柏霖、陳柏炤所使用之加強磚造建物,其餘之空地則為被上訴人等三人作為車庫及庭院使用,惟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悉系爭木石磚造建物折舊年數至少逾46年,再參系爭地上物照片可知悉磚造建物外觀早已破舊,是否仍餘有殘值,顯有疑義。又所謂陳柏雄之車庫僅係一活動式之帆布鐵架,故在決定本件分割方案時,顯無原審所謂需考量興建房屋等費用不貲之情形,自無庸遷就系爭建物之存在,宜考量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益及分割後雙方所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相當及可否供正常合理使用。又本件共有人間本不存在任何分管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建物,於其餘之空地上逕自作為車庫及庭院使用等情,均未經上訴人等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等顯長期受有不當利益,自不能據以該私自無權占用之現狀,認為被上訴人俟共有物分割時仍有保護該狀態之情形。再者,在無特殊有害共有物利用之因素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總數既與被上訴人等同為1/2,上訴人自得享有原物分割之權利,豈能將系爭土地全部讓由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僅能被迫以不合理之袋地低價出售應有部分之權利,顯見原審之分割方案未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對上訴人有失公允。

㈡衡酌上開因素,認被上訴人所提原物分配方案,除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難與上訴人鄰近土地做有效利用,而使系爭土地之利用無從發揮其最大效益外,更有產生經濟價值減損之高度可能,而其他原物分配之方式,考量兩造於系爭土地兩側均另有土地可供合併利用(上訴人可與621地號土地做整體規劃利用,被上訴人可與658、660、661地號土地規劃使用),則應由何人受領補償、何人分得土地之判斷,方能達到最大經濟效益時,勢必需透過專業不動產鑑價程序,而使兩造需先耗費相當時間、費用外,實際上利用是否確能達成鑑價之價值,亦屬未知數,從而屬民法第824條所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故上訴人認應以全部變價分配,透過自由市場機制之競爭,產生系爭土地實際之交易價值,應最符合經濟效益。再者,變價分割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均由兩造承擔,非獨利於某造,若系爭土地有其相當之價值,自得透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有助使兩造所有之財產權最大化。

㈢又查系爭土地南側有同段621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林江洽、林水考共有,而東側同段660地號、西側同段658地號及北側同段661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等人持有,倘若變價不成,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採南北向平均分割,北邊部分之土地由被上訴人等3人維持共有,南邊部分之土地則因無法取得視同上訴人等之同意,故主張歸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3人各自所有,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可與621地號土地做整體規劃利用,被上訴人亦可就分得之土地與658、660、661地號土地做整體規劃利用。

㈣上訴人願以每坪4萬1000元之價格將分得部分售予被上訴人,如系爭土地全部歸屬上訴人,上訴人亦願以每坪5萬元之價格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㈤在系爭土地南邊之621地號土地上有一條視同上訴人林阿菊個人私設的道路供不特定多數人行走,有占用到一點系爭土地。

二、視同上訴人林水考曾於原審到庭辯以「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該地自57年起均為原告等人所使用,要分割或鑑價補償都可以,其持份僅4分之1,沒有辦法作主。」等語,惟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視同上訴人林阿菊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彰土測字第282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柏霖、陳柏炤、陳柏雄所共有,依原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江洽、視同上訴人林水考、林阿菊所共有,依原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一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東面隔未編定之國有土地及同段660地號土地與民生街相臨,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被上訴人陳柏炤、陳柏霖所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加強磚造房屋坐落其上之事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6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裁判要旨)。參諸上訴人林江洽及被上訴人陳柏霖、陳柏雄、陳柏炤於本院均一致希望分得土地,僅上訴人希望透過土地變價之分割方法取得土地,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均規定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除非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才考慮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變價拍賣,本件考量雙方均稱要分配土地及被上訴人陳柏炤、陳柏霖之建物之保留,認為分割線以東西向分割線將土地分成南北兩部分,北側分歸被上訴人,南側分歸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雖土地面積較小,兩造均稱可與同段第621及658、660、66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被上訴人陳柏炤、陳柏霖稱可以接受部分建物被拆除(見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到庭之兩造均表示可以接受分割後分別維持共有,視同上訴人對此分割方案並未表示特別之意見,應認其等並未反對此分割方案,且為南北兩部分割後,面積已不大,不宜再細分,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本即基於同一被繼承人而來,是為共有人之利益,使其等維持共有,應屬適當,另上訴人林江洽雖表示希望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除與上開以原物分割原則之規定不符外,又增加雙方取得土地之不確定性及困難度,為本院所不採。

㈣又本院所採上開方案經原審送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鑑定意見以分割後上訴人林江洽、視同上訴人林水考、林阿菊分得土地價值略有增加,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21,599元、10,799元、10,799元,由被上訴人陳柏霖、陳柏炤、陳柏雄分別受補償21,598元、14,399元、7,200元,有報告書附卷,因附圖所示方案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提出時並表示此分割方案價值相當,無需補償(見原審卷第67頁),另上開鑑定係以上訴人等分得附圖乙部分臨2米巷道為由,認乙部分價值較高,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稱該巷道是個人私設,即難認乙部分會因此增加價值,上開鑑定即不足採取,故本院不再為互補金額之諭知。

㈤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經濟效益均衡等綜合因素,認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將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等所有,並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等方案,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又與兩造意願相違背;反之,被上訴人等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衡量後認為對各共有人之利益、負擔較為公平、合理,堪足以採取。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間並未能獲致最佳利益且於法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如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本件勝訴之上訴人(包括視同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其等之分擔比例並如附表共有人持份比例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共有人姓名│共有人持份比例│
│號│          │              │
├─┼─────┼───────┤
│1 │ 陳柏霖   │   12分之3    │
├─┼─────┼───────┤
│2 │ 陳柏炤   │   12分之2    │
├─┼─────┼───────┤
│3 │ 陳柏雄   │   12分之1    │
├─┼─────┼───────┤
│4 │ 林水考   │   8分之1     │
├─┼─────┼───────┤
│5 │ 林江洽   │   8分之2     │
├─┼─────┼───────┤
│6 │ 林阿菊   │   8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