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1號
- 原告
- 陳木山
- 訴訟代理人
- 陳廷欽
- 被告
- 洪珠慶
戴宗民
戴宗成
戴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九年八月四日北土測字第一二五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2 項所明定。該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 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於訴訟繫屬中,原起訴時所列被告陳廷槐(本件所有被告以下均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詳後述)應有部分15075分之2377出賣予洪珠慶,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辨理移轉登記。嗣後陳廷槐於109 年7 月12日具狀聲請並同意由洪珠慶承當訴訟,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同意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6 頁、第409 頁至第415 頁、第367 頁、第389 頁、第309 頁),並經原告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99 頁),揆之前開說明,洪珠慶即為承當訴訟人。
二、被告戴宗民、戴宗成、戴玉卿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一筆則逕稱179 號土地、179-1 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179 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179-1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水溝用地,面積分別為1,557 平方公尺及262 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相同,兩造間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按附圖二之原告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 年8 月3 日北土測字第1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辯稱:
㈠洪珠慶表示:請求按附圖三之被告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月4日北土測字第12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且土地法第83條亦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排水溝用地而尚未闢為排水溝之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經查179-1 號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水溝用地,有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惟到庭之兩造均陳稱:179-1 號土地目前未為排水溝用途,而僅為一般土地使用(本院卷第340 頁),揆諸前揭說明,現既非作為排水溝使用,即非不得分割。復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相鄰,西側為179-1號土地、東側為179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62平方公尺及1,557平方公尺,179-1號土地西臨光中路可供通行。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現由洪珠慶種植景觀樹、果樹,其餘為雜木,179 號土地西南側頂點約為檳榔樹,南側有水溝及訴外人曾春火使用之磚造建物,東北側有電線桿、幫浦,北側有小道。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5 月24日北土測字第78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或附圖一)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09 頁至第415 頁、第103 頁至第113 頁、第121頁),堪信屬實。
2.審酌附圖二、三分割方案之分割方式大致相符,惟二者最大區別在於:究竟由原告抑或洪珠慶分配系爭土地北側?此乃本件分割方法審酌重點。
3.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言,洪珠慶陳稱:系爭土地北面在數十年前伊已種植20幾棵大樹,原先系爭土地是我方的,只是因為土地重劃後原告才加入共有,如果伊未分到北邊土地,那些樹全部要搬;至於系爭土地的南邊只有種兩棵樹,倘若依照伊的分割方案,伊只需要搬這兩棵樹即可等語,對此原告則稱:對被告所述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43 頁)。足徵洪珠慶就系爭土地北側處長年種植樹木,且就所種植之數量及規模均遠多於系爭土地南側處,如洪珠慶分得系爭土地之北側,較符合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反觀,原告固稱:如伊分到南邊不好耕作云云,惟原告自認:系爭土地全部由洪珠慶單獨耕作種植苗木、伊目前並未耕作(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第442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之耕作計畫;職是無論將系爭土地之北側或南側分割予原告,均未改變原告目前使用系爭土地現況與方式。
4.另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合併利用與經濟效用言,洪珠慶則陳稱:位於系爭土地北方或東方之鄰地目前由伊種植樹木,故希望分得系爭土地之北側,以便與前揭鄰地合併利用等語(本院卷第274 頁、第442 頁)。佐諸系爭土地相鄰之周邊同段178-1 、134 、133 、169 地號之土地,為洪珠慶單獨所有,或為共有人之一;另同段178 地號之土地則為洪珠慶之弟所有,上開土地均在系爭土地北方或東方,有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 頁、第417 頁至第429 頁、第435 頁至第437 頁)。堪認洪珠慶及其家人所有之相鄰土地多位於系爭土地北方或東方,則將系爭土地北側分配予洪珠慶,將可使分割後的土地與前揭相鄰土地合併使用,增加土地利用之效能,有助農業發展之經濟效用。從而比較兩造方案,被告方案有利於系爭土地與周邊土地合併利用,亦無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尚屬公平、妥適。
5.經核被告方案,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換算各共有人所分得面積(含維持共有部分),與分割前以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大致相符,到庭共有人均無意囑託鑑定機構以鑑定具體精確補償金額,並同意不另行金錢補償(本院卷第300 頁)。另附圖三編號C1、C2、E 部分維持共有乙節,業經到庭之兩造表示同意,未到庭之被告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維持共有在案(本院卷第442 頁、第313 頁),從而由兩造依附表二「備註」欄所列比例維持共有,尚屬合理。
6.復審酌被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各受分配人所分得區塊均臨系爭土地西側之光中路,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被告方案堪值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三被告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 ├───────┬───────┤負擔比例││ │ │179號土地 │179-1號土地 │ ││ │ │(1,557平方公 │(262平方公尺 │ ││ │ │尺) │) │ │├──┼────┼───────┼───────┼────┤│ 1 │陳木山 │2377/15075 │2377/15075 │16% │├──┼────┼───────┼───────┼────┤│ 2 │洪珠慶 │15616/30150 │15616/30150 │52% │├──┼────┼───────┼───────┼────┤│ 3 │戴宗民 │815/15075 │815/15075 │5 % │├──┼────┼───────┼───────┼────┤│ 4 │戴宗成 │5705/75375 │5705/75375 │8 % │├──┼────┼───────┼───────┼────┤│ 5 │戴玉卿 │14670/75375 │14670/75375 │19 % │├──┴────┼───────┼───────┼────┤│總計 │1 │1 │100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被告方案
┌───┬──────┬───────┬────────────┐
│附圖三│面積(平方公│分配人即原共有│備註 │
│編號 │尺) │人 │ │
├───┼──────┼───────┼────────────┤
│ A1 │245 │陳木山 │ │
├───┼──────┼───────┼────────────┤
│ A2 │41 │陳木山 │ │
├───┼──────┼───────┼────────────┤
│ C1 │504 │戴宗民、戴宗成│按戴宗民815/4890、戴宗成│
│ │ │、戴玉卿 │1141/4890 、戴玉卿 │
│ │ │ │2934/4890 比例分別共有 │
├───┼──────┼───────┼────────────┤
│ C2 │85 │戴宗民、戴宗成│按戴宗民815/4890、戴宗成│
│ │ │、戴玉卿 │1141/4890 、戴玉卿 │
│ │ │ │2934/4890 比例分別共有 │
├───┼──────┼───────┼────────────┤
│ D1 │804 │洪珠慶 │ │
├───┼──────┼───────┼────────────┤
│ D2 │136 │洪珠慶 │ │
├───┼──────┼───────┼────────────┤
│ E │4 │全體共有人 │按陳木山2377/15075、洪珠│
│ │ │ │慶15616/30150 、戴宗民 │
│ │ │ │815/15075 、戴宗成 │
│ │ │ │5705/75375、戴玉卿 │
│ │ │ │14670/75375 應有部分比例│
│ │ │ │維持共有 │
└───┴──────┴───────┴────────────┘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8年5月24日北土測字第7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
月3日北土測字第12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告修正
方案)
附圖三:被告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8
月4日北土測字第12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被告修正
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