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黃貞耀
- 相對人
- 李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 條規定,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無禁止分割者為限,是抗告人於辦理建物稅籍登記時即先出資興建共同壁供查核。該筆共同壁興建費用即如同預繳訴訟費用一般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系爭建物(即彰化縣○○市○○里○○路○段000○000號之四到七層建物,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七樓水泥造水塔性質上屬於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建物,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請求分割此部分徒增抗告人應訴成本增加,就此額外支出自應賠償。又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持分面積為239.3平方公尺,其範圍大於195號、197號房屋各自面積,可見抗告人據有301、304地號土地上房屋,無法單純以地籍線區隔,且訴外人黃衍宗就系爭房地係一併出售,並非分批出售,鈞院卻將系爭房地分為195號三層建物及土地與系爭建物二筆分別處理,應屬偏頗。另抗告人在這一次性的買賣中,就195號建物既具有共有人及承租人身分,亦非3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應得優先承買系爭房地,有內政部地政司網頁地政問答Q120網路列印資料可參。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相對人與黃衍宗就系爭建物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為無效。又查鈞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調字第35號民事裁定教示欄載明: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等語。該補正裁定於107年1月18日送達,惟相對人補正之民事陳報狀於107年2月2日始送達鈞院,有收狀戳章可稽,顯逾七日期限,即應駁回,鈞院未查,而有程序違法之虞。又訴外人黃衍洲並未具有申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資格,其申領取得之補正資料即中山段304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係非法取得。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未合,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且訴訟程序如已進行接近終結,當事人始行提起反訴,此時反訴部分不但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反將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違背訴訟經濟原則,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而此等法律關係間之牽連關係,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當之。同理,於本訴及反訴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亦無上揭之利益,而不得提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以渠為彰化縣○○市○○路○段000○000號房屋之四到七層建物的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爰根據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抗告人於本訴審理期間之107年10月9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勞務支出、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之損害賠償、共同壁之興建費用,並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與訴外人黃衍宗關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為無效。經原審於108年6月11日就本訴部分裁判分割系爭建物,同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抗告人就本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原裁定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按反訴制度,在求本訴及反訴間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為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以達成集中審理之精神,且應得於同種訴訟程序為之。然觀諸前開本訴、反訴之內容,係不同之原因事實,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本訴部分係基於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反訴部分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二者在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理及其相關證據方法之調查上,彼此間相互利用性甚低,縱有偶然事實上之牽連,仍難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有牽連關係。且抗告人就反訴所提證據資料尚須調查,是其所提反訴不但無從利用本訴程序,反將延滯本訴訴訟終結,已違訴訟經濟並致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亦非合於反訴之制度目的。足徵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關係,自不備反訴之要件。申言之,本件本訴與反訴在法律上之關係,無論抗告人就反訴所為之主張為何,均不影響本訴判決之結果,其就本訴所為之任何防禦,亦與反訴無涉。何況,反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相對人亦不同意行此反訴,此抗告人所提之訴應以通常訴訟程序為之,係與本訴之簡易訴訟非同種訴訟程序。從而,原審認抗告人所提之反訴與法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可採,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一再以相對人已逾裁定期間未補正,原審卻未予駁回云云,指摘原審所為訴訟程序不合法,惟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於本院裁定駁回前之107年1月30日補繳裁判費,並於107年2月2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其補正即屬合法有效,所為程序自無違法,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