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8號
- 原告
- 蕭詠之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沐蘭
- 訴訟代理人
- 呂秀梅律師
- 被告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進
- 訴訟代理人
- 王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二二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一千九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一千三百四十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77號債權憑證(下稱99年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向被告依本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4,523元自民國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第二項訴之聲明業經原告撤回),嗣以108年6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9,619,959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57~58頁),復以108年10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1,992,633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本院卷第89頁),再以108年12月3日民事擴張及補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00000000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得向被告拒絕給付上開19,619,959元之利息。」(本院卷第11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債務人游錫義於95年5月17日死亡,原告為唯一繼承人,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於游錫義之遺產範圍即76,283,916元內,給付被告11,994,523元及自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暨前未受償之利息3,198,218元、違約金718,915元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執行程序中經扣押原告存款債權6,624,831元以清償前開部分債務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再於108年3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22號對債務人蕭詠之即游錫義之繼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受償金額新臺幣6,625,331元:暨受償執行費500元、利息6,624,831元;利息19,619,959元、本金11,994,523元、違約金5,328,229元、督促程序113元均未受償。」故原告依據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被告受償利息6,624,831元係受償108年2月19日以前最近之利息;又被告曾於107年12月3日聲請強制執行,則自被告於該日聲請強制執行回溯五年即自102年12月3日起,至被告於108年度司執字第4322號強制執行指定受償利息期間之末日即108年2月19日止,此期間之利息總額為6,163,016元,則前開受償利息之受償範圍已超過前述102年12月3日至108年2月19日之未罹於時效期間利息,則其餘19,619,959元,均為超過前述107年12月3日之五年以前之利息,該部分利息請求權之五年時效均已消滅,故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該部分利息。此外,原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繼字第150號裁定在案,故原告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彰化縣政府依行政法院判決給付之賠償金及利息共計76,283,916元係經國稅局課徵綜合所得稅,故非遺產,則本件被告之債權,縱為繼承債務,原告亦無以該賠償金清償之義務。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22號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1,992,633元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彰化縣政府依行政法院判決給付之賠償金及利息共計76,283,916元,確係原告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原告稱該部分並非其繼承之遺產,即無可採。本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於超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起前5年部分利息,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惟原告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後,系爭債權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請求力因而減損,難以訴之方法實現,然仍得受清償。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債權不存在等語,亦非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債務人游錫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95年5月17日死亡後,原告為游錫義之唯一繼承人。
㈡被告之前手即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對於原債務人游錫義之1200萬元之本金,及自8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並自8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以本院85年度促字第7976號支付命令,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3539號債權憑證,受償利息794675元;後於94年4月15日再次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5731號債權憑證,均未獲受償;復又於99年間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於99年5月12日核發99年債權憑證,均未獲受償。
㈢被告持本院99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076號、53876號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
㈣被告持本院99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並於108年3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在案,於108年2月19日受償金額662萬5331元,其中受償執行費500元、利息662萬4831元。上開案件,被告於108年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郵局、臺中銀行田中分行及彰化二水鄉農會之存款(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22號),並業於108年4月3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收到債權憑證。
四、本件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7頁):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22號債權憑證所載19,619,959元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全部或一部不存在?得否拒絕全部或一部不給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原債務人游錫義原對於合作金庫負有1200萬元之本金債務,及自8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5計算之利息債務,並自8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合作金庫將上開債權中所餘之本金11,994,52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於95年12月14日移轉予被告等情,雖經原告否認,並辯稱移轉本金11,994,523元與原債務本金1200萬元不符,可知兩筆並非同一債權,故合作金庫並未將前開1200萬元債務移轉予被告等語,惟並未提出實據以實其說,委無可採。對此,被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246頁),復審酌被告取得之本金債權僅些微少於原債權金額,衡情確有可能係清償部分本金之同一筆債務,則前開被告自合作金庫受讓系爭債權,原告並繼承被繼承人游錫義之系爭債務等節,均堪信為真實。
㈡次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22號對債務人蕭詠之即游錫義之繼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受償金額新臺幣6,625,331元:暨受償執行費500元、利息6,624,831元;利息19,619,959元、本金11,994,523元、違約金5,328,229元、督促程序113元均未受償。」等語,足知本次強制執行受償金額其中6,624,831元係用以清償原告之利息債務,加計尚未清償之利息債務19,619,959元,足知原告於強制執行前積欠被告之利息債務總額為26,244,790元,且108年強制執行扣押清償利息之金額無法清償全部利息債務,僅清償部分利息債務。茲有疑義者,乃前開清償之部分利息債務係何期間之利息債務?對此,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被告受償利息6,624,831元係受償108年2月19日以前最近之利息等情,惟原告係以卷附108年12月3日民事擴張及補充訴之聲明狀始表示指定抵充利息之意(本院卷第118頁),於被告108年2月19日受償此部分利息債權時,未見原告有依據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應抵充之利息等情,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2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主張其指定抵充清償108年2月19日以前最近之利息部分,即與民法第321條規定不符,故本件應屬未指定抵充之情況。
㈢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⒈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⒊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查前揭原告所負利息債務總額26,244,790元,於108年2月19日清償日前均已屆清償期,債務擔保上並無差異,且均屬利息債務,亦無獲益多少之差別,且原告於清償前未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本件自應依據前開條文第2款後段規定,即「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之意旨,抵充先到期之利息債務,而無從先抵充清償108年2月19日以前最近之利息,故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尚未清償之利息19,619,959元部分,相較於已抵充部分,應係自108年2月19日回算之較近到期利息,亦堪認定。
㈣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⒉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⒊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⒋告知訴訟。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6條及第12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遲至107年12月3日,始再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07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前開利息債權19,619,959元,於自107年12月3日回溯五年內至108年2月19日之利息債權總計之6,163,016元部分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外(計算式:11,994,523×9.85%×5=5,907,302.577;11,994,523×9.85%×79/365≒255,713.3718;5,907,302.577+255,713.3718=6,163,016,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102年12月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總計13,456,943元部分之請求權(計算式:19,619,959-6,163,016=13,456,943),則已消滅時效,是原告訴請求確認此部分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原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被繼承人游錫義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繼字第150號裁定在案,故原告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繼字第15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99頁),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彰化縣政府依行政法院判決給付之賠償金及利息共計76,283,916元係經國稅局課徵綜合所得稅,故非遺產等節,則非無疑。查上開賠償金及利息總計76,283,916元,均係承繼自原告之被繼承人游錫義生前之權利,性質上應認為係原告繼承之遺產,此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21號判決附卷可參,自難僅以稅務機關對此原告領得之賠償金及利息課徵所得稅為由,即變更其係原告繼承遺產之性質,則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而無從作為確認前開被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依據,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起訴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9,619,959元之利息其中13,456,943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