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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A
被告
C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B 男(真實姓名詳卷)為夫妻,育有子女。原告子女使用B 男手機時發現被告與C 間有相約性交、慫恿B 男離婚等LINE對話,原告始知被告與B 男有婚外情。被告與B 男間對話內容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程度,無論有無發生性行為,均已破壞原告婚姻、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使原告受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擇一請求)、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被告與B 男有輕浮對話,惟對話內容不能證明被告與B 男有性行為。被告智識經驗淺薄,未曾有複雜男女交往經驗,始受B 男言語誘惑而為輕浮對話,被告僅係藉由該曖昧對話填補枯燥現實生活,對話中仍要求B 男以原告為優先,亦請B 男刪除輕浮對話,不願原告見此對話心生不悅,其無意破壞原告與B 男感情或婚姻,亦不希望B 男再騷擾被告。被告未慫恿B 男與原告離婚,係B 男主動告知向原告提及離婚之事。原告明知B 男婚前、婚後男女關係複雜,嗣後更與B 男具體協商給付金錢數額等離婚條件,顯見二人感情並非和睦,縱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亦非重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76頁):

(一)原告與B男於民國90年5 月28日結婚迄今。

(二)原告起訴狀原證1 、2 係被告與B 男於109 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係以配偶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係以相互誠實為基礎,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準此,倘他人與配偶一方為而破壞婚姻契約誠實義務之行為,自亦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又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祇須配偶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行為,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而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足當之。

六、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B 男所為,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稱:「我來搞爽你(B 男:可以)好想噢」、「你是我的。(B 男:妳是誰的?)B 的。你是真的吃醋了噢」、「愛愛、運動、是哪個(B 男:都可以)我都想」、「飽了怎麼再吃呢?你當慰安男,視訊,脫掉,快點,我來服務你,最愛你了(B 男:出來大幹)我也想(B 男:走)一定很舒服」、「圈圈這麼愛你,應該先餵食她,明天再換我,如何,沒安太歲,改天又吵,還是安好了,有安了沒」、「我來服務你,你最愛深喉嚨」、「(B 男:幹妳)刪文很重要,圈圈沒看到就不會亂、來阿(啊)(B 男:早上)我也不知道我哪裡好吃,嘴巴勵(厲)害,我胸小,胖胖的,還有什麼呢?你說下我的(B 男:明天陪我)優缺點,我要進化」、「你希望給你多久時間離婚(B 男:目前內憂未解決,人手不足,品質未加強)可以同時進行……我等你一個月(B 男:加一個月)」、「不想再當笨蛋,圈圈下台才安全,一個月期限(B 男:走)圈圈下台才安全(B男:休息了,快樂)或者你要愛她一輩子(B 男:NO)看來不打算分開囉,你的決定,不免(勉)強(B 男:我愛你【愛心貼圖】)我也愛你,但是條件不允許(B 男:同進退)這一個月看你怎麼處理」、「為期一個月,圈圈事情楚(處)理好,請她出去(ㄓ到你做不到)你太貪心(B 男:爽)」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1頁),內容包括與B 男互訴愛意、描述各種性行為過程,被告並多次限期B 男與原告離婚,已明顯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關係,而屬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行為。被告雖辯稱其無意破壞原告與B 男感情或婚姻,及原告與B 男感情不睦等情,核與其在上開對話中多次限期B 男離婚,及提及「圈圈這麼愛你」乙語不符,委無可採。又被告雖提出B 男手寫字據,稱該對話紀錄係B 男在虛擬空間自我想像天馬行空等語,惟上開內容明顯為被告與B男間之往來對話,且被告所為對話不在少數,何來B 男自我想像之說?況B 男於該字據內千抱萬歉懇求原諒,最終仍係為求法院勿讓被告留下紀錄(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益徵其與被告間確有男女交往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按實務上咸認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而定。本院審酌:被告知悉B 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並有上開親密對話,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足認原告因此受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復考量本件侵權行為係被告與B 男共同為之,非可單獨非難被告;兩造於言詞辯論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及職業(見本院卷第98頁);原告於108 年度所得約125 萬元、財產總額約256 萬元,被告於108 年度所得約1 千元、財產總額約271 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另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9 月30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109 年10月1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7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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