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1號
- 原告
- 黃崑山
- 被告
- 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字體大小七十二Pt之篇幅,張貼在緊鄰原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旁鐵皮建物面臨彰化縣鹿港鎮博愛路之外牆上七日,不得以任何方法遮蔽妨礙公眾閱覽該道歉啟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至108年3 月15日、108 年8 月1 日至108 年8 月17日期間,於其緊鄰原告經營麵店之住處門口擺設大型看板,張貼原告術後因疼痛按壓傷口照片13張,並加註「阿里巴巴下麵給你吃」、「你吃進嘴吃進肚就是這雙摸屌抓鳥的手特別烹調出來的加料加味不加價阿里『山』給你好滋味」等文字,供不特定往來公眾及原告麵店之消費者閱覽,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於108 年3 月16日至108 年7 月31日期間,已因同一行為經本院108 年度彰小字第613 號判決賠償原告確定。另被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迄今,在其住家前後裝設監視器3 支,長期持續拍攝原告與家人出入舉止之有聲影片,並寄送照片、影片光碟予原告,侵害原告隱私權,致原告惶惶終日,不得安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放置原告照片看板及裝設監視器之行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8,000元、132,000 元,並請求被告張貼道歉啟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字體大小72Pt之篇幅,張貼在緊鄰原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旁鐵皮建物面臨彰化縣鹿港鎮博愛路之外牆上7 日,不得以任何方法遮蔽妨礙公眾閱覽該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至108 年3 月15日、108 年8 月1 日至108 年8 月17日期間放置原告照片看板,及被告自106 年4 月起裝設監視器等事實無意見。其放置看板係為提醒大眾原告會抓搔下體。其裝設監視器係為居家安全,均針對馬路拍攝,未侵害原告隱私權,且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其在該住處居住45年間均平安無事,自從原告106 年在其隔壁開店後,其就有被放火、丟雞蛋、噴漆、被毆打等情形,故有裝監視器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至108 年3 月15日、108 年8 月1 日至108 年8 月17日期間,在上開地點放置上開原告照片看板,及被告自106 年4 月1 日起在住家裝設監視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錄影影片截圖、Google街景圖、Facebook社群網站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張貼道歉啟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其保障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不因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蓋個人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若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其及難自由為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將影響人格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便於取得,個人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當應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在得合理期待於他人之範圍內,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受法律所保護。倘其已將不受侵擾之期待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其個人私人活動之隱私即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地點,放置原告照片看板,對照原告在隔壁經營麵店,該看板內容當足使閱覽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貶損原告名譽,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放置看板指涉情事與公益無關,且其使用照片、文字亦顯係以貶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自難以此阻卻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次查,兩造不爭執被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裝設監視器,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彰小字第613 號卷與兩造當庭確認,兩造均同意被告裝設監視器之位置與該事件卷附勘驗筆錄相符,並未變動,亦即被告住處前方南北兩側共2 支、被告住處後方1 支監視器(見本院卷第321 頁)。又依該勘驗筆錄及原告於本件提出被告寄送予原告監視錄影影片截圖,可知被告所裝設3 支監視器,僅被告住處前方1 支靠南側之監視器可拍攝原告麵店前方、被告住處後方1 支監視器可拍攝原告麵店後方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至於被告住處前方靠北側之監視器則未拍攝到原告麵店。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裝設監視器所拍攝影片有收錄聲音乙情,亦據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被告寄送予原告之監視錄影影片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 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前述影片及截圖內容,不乏原告在其麵店前出入、談天及自後方停車場進出之情形。原告上開舉止,雖係在道路或停車場之公共場域為之,惟上開場所乃與原告麵店之私人領域全面密接,原告無從避免被告拍攝,被告對該空間以監視器長期持續拍攝有聲影片,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擾,且為社會通念認可合理期待受隱私權保障之範圍,當屬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被告辯稱此部分經另案判決等語,經查,關於被告於108 年3 月16日至108 年7月31日期間裝設監視器之行為,確經本院108 年度彰小字第613 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確定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應駁回。至於原告起訴之其他期間則未經法院判決,被告之抗辯即難採取。又被告辯稱裝設監視器係為居家安全針對馬路拍攝等語,惟其裝設監視器拍攝範圍確實包括原告麵店前後,而被告裝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縱避開原告麵店前後,亦可達到保障居家安全之目的,並無持續拍攝原告麵店前後之必要,其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至108 年3 月15日、108 年8 月1 日至108 年8 月17日放置原告照片看板,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至108 年3 月15日、108 年8 月1 日至109 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裝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放置原告照片看板供不特定公眾觀看,貶損原告名譽,並裝設監視器侵害原告隱私,侵擾原告生活安寧;原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經營麵店,月收入約3 萬餘元,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現已退休,無收入(見本院卷第322 頁);原告於108 年度所得總額約1,000 元、無財產,被告於108 年度所得總額約4,000 元、財產總額約1,090,000 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關於裝設監視器部分請求132,000 元尚屬適當,關於放置原告照片看板部分,則以12,6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8 月20日送達被告,有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 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 頁),則原告請求自109 年8 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該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體現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並實現人性尊嚴。而不表意自由亦屬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若法院為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時,應審酌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為適當決定,以符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法院在原告聲明範圍內權衡上開因素,認為以其他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且公開道歉內容不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未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張貼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除關於被告裝設監視器非侵害原告名譽,以及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被告放置原告照片看板時間之事實主張更正為108 年8 月1 日至108 年8 月17日,就108 年8 月18日至108 年8 月20日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內容僅限於被告就其侵害名譽行為道歉,無使被告自我羞辱修辭,而被告係在其住處放置原告照片看板,則原告請求被告其住處外牆上張貼道歉啟事7 日,其張貼位置及期間均屬正當,為有效且適當之回復名譽方式,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600 元及自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標楷體、字體大小72Pt之篇幅,張貼在緊鄰原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旁鐵皮建物面臨彰化縣鹿港鎮博愛路之外牆上7 日,不得以任何方法遮蔽妨礙公眾閱覽該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請求給付金錢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件一(原告起訴聲明之道歉啟事):┌──────────────────────────┐│ 道歉啟事 ││本人范世榮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至108 年3 月15日、108 ││年8 月1 日至108 年8 月20日列印、張貼黃崑山先生照片,││及自106 年3 月起違法裝設監視器,侵害黃崑山先生之名譽││及隱私,本人范世榮深感抱歉,謹以此道歉啟事向黃崑山先││生道歉。 ││ 道歉人黃崑山(被告簽名)││ (日期)│└──────────────────────────┘附件二(本院判決被告應張貼之道歉啟事):┌──────────────────────────┐│ 道歉啟事 ││本人范世榮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至108 年3 月15日、108 ││年8 月1 日至108 年8 月17日列印、張貼黃崑山先生照片,││侵害黃崑山先生之名譽,本人范世榮深感抱歉,謹以此道歉││啟事向黃崑山先生道歉。 ││ 道歉人黃崑山(被告簽名)││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