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 原告
- 陳俞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慧儒律師
- 被告
- 陳老建
- 訴訟代理人
- 陳楷楨
- 被告
- 陳金田
- 被告
- 邱士瑋
- 訴訟代理人
- 邱國銓
- 訴訟代理人
- 邱羿程
- 被告
- 洪金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727.47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470.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733.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田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477.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老建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494.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士瑋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552.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金玉取得。
被告陳老建應補償被告陳金田新台幣894,522元;被告洪金玉應補償被告陳金田新台幣153,904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士瑋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設定新台幣(下同)5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抵押權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金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4727.4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
四、被告陳老建陳稱: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並同意以每坪土地4,700元之價格互相補償。
五、被告陳金田、邱士瑋、洪金玉均稱:同意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以每坪土地4,700元互相補償。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陳老建主張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其分割線筆直,亦符合共有人占有使用現況,且為全體被告所同意。原告雖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惟該方案被告均不同意,且觀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坵塊並無二致,即附圖二分割方案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利益之處,然原告仍主張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即屬損人而不利己,委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被告陳老建、陳金田、洪金玉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所應分配之持分面積,尚有差距,依上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平。又本件系爭土地分割之面積增減,陳老建、陳金田、洪金玉表示願以每坪4,700元價格互為補償,應為可採。依此計算,陳金田分得面積減少737.42平方公尺(14727.47×7283/30904﹣2733.33);陳老建分得面積增加629.17平方公尺(14727.47×1939/15452﹣2477.25);洪金玉分得面積增加108.25平方公尺(14727.47×2564/15452﹣2552.03),則陳老建應補償陳金田894,522元(4700×629.17×0.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洪金玉應補償陳金田153,904元(4700×108.25×0.302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判決陳老建、陳金田、洪金玉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被告邱士瑋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邱士瑋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老建 1939/15452 陳金田 7283/30904 邱士瑋 3666/15452 陳俞成 7283/30904 洪金玉 2564/154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