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劉其書
- 相對人
-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昭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9號、109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分別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壹萬零柒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有關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涉及法院調查受擔保利益人是否行使權利之便利性,並避免徒增公文往返時間及勞費,如命供擔保之裁定有部分經二審法院變更而有一、二審管轄法院時,應認兩個法院均有管轄權,並賦予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得任擇其中一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系爭擔保金既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若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債權人(即抗告人)亦無因停止執行致受損害之可能,自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為停止執行,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鈞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並為停止執行,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且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鈞院民事執行處已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以供擔保金額過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降低供擔保之金額,依前揭說明,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均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查,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受理,聲請人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為停止執行,依本院108年度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且為停止執行,依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另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前開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易字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再者,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相對人雖聲明異議,惟經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系爭擔保金既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撤銷,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亦無因停止執行致受損害之可能,自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