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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瑞水徐沛然許嘉仁

上訴人
楊少儀
被上訴人
台灣璞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振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彰小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結算民國109年11、12月佣金、年終3%紅利等金錢給上訴人,且此金錢已超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支之新臺幣6萬元,並請被上訴人提出對帳單、109年2月至110年1月10日每月17%佣金之匯款明細、109年2月至110年1月之上訴人營業業績明細、109年度3%佣金回饋結算及匯款明細等文件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所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之法令、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在認定事實上有所爭執,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文件,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聲請,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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