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呂錦明
- 訴訟代理人
- 盧志科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錦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3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持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據此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3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㈡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均非伊所為,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及指印之真正。
㈢又伊雖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簽發另紙本票供作擔保,惟伊業於107年10月30日交付60萬元與訴外人張惠美,並取回另紙本票撕毀。因被上訴人曾親口告訴伊可將上開借款之本息現金交予張惠美,張惠美自有受領清償之權限,既然伊已清償另紙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或對伊強制執行。
㈣另就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上所載伊之簽名及指印遭偽造一節,伊並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爰請求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發票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親自交付與伊,其上所載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均屬真正。退步言,縱其上簽名及指印非上訴人所為,亦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代行簽名並蓋指印。
㈡上訴人已自承曾向伊借款60萬元,伊否認張惠美有受領清償之權限。至於上訴人稱曾交付60萬元予張惠美並委託張惠美返還與伊等情,伊未受告知,且張惠美復未將上開60萬元交付與伊。是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貳、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依票面上所載之發票人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6日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另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持另案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上訴人於107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將60萬元交付予張惠美。
㈣依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10311944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定:「三、送鑑資料及分類:㈠107年7月1日本票(票號WG0000000)原本1紙;其上『新台幣』、『地址』、『日期』欄之指紋均編為A類指紋。㈡110年12月2日呂錦明庭捺指紋原本1紙;其上十指指紋編為B類指紋。㈢110年3月8日呂錦明庭書C、110年3月30日黃錦文庭書D原本各1紙;其上左、右拇指指紋依序編號為C、D類指紋」、「貳、鑑定方法:指紋特徵比對、筆跡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一、A類指紋與B類十指指紋不同。二、C、D類指紋因捺印不清,致紋線特徵點不明,歉難與A類指紋比對異同;…。三、有關本票上『呂錦明』等筆跡之鑑定,因參鑑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發?
㈡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發?
㈢張惠美有無將上訴人交付之60萬元再交付予被上訴人?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參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票款,顯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為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為等情,是依首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其上所蓋指印是否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等事實,經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10日調科貳字第1110311944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無法鑑定、其上指印與上訴人之十指指紋不同(參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去函臺北○○○○○○○○○,調取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至該所辦理相關業務時簽署文件所留下之筆跡,及命上訴人當庭書寫其姓名「呂錦明」、「陸拾萬元正」、其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文字各10次(本院卷第138、163至175頁)後,檢附前開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而鑑定結果認:由於缺乏足量與爭議筆跡相近時期之參對筆跡憑鑑,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10324945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9頁)。是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簽名未經證明為上訴人本人所簽寫,而其上所載指印並非上訴人之指紋,則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發,非無疑義。既然被上訴人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自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發,並無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出於偽造,並為相當之證明,執票人不能證明票據之真正,而主張票據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簽發云云,然就其前揭主張之有利事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資參佐,已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被上訴人復陳稱: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於發票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親自交付與伊等語,果爾,上訴人既親自交付系爭本票,又何需授權他人所簽發?被上訴人此項主張與經驗法則有違,且相互矛盾,均難憑取。
四、關於張惠美有無將上訴人交付之60萬元再交付予被上訴人部分:
㈠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從而必先確認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亦即票據權利人得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於票據債務發生後,方有進一步審究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所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之必要。
㈡查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或有授權他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已如前述,故尚難認系爭本票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被上訴人無從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甚明。至於張惠美有無將上訴人交付之60萬元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無非係就票據原因關係亦即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因清償而消滅所為之爭執,核其性質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然本件票據行為之有效性既尚未發生,依前揭說明,即無庸進一步探究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無論上訴人所交付60萬元予張惠美是否該當清償效力,係另一問題,均無礙於本件之認定,故無探究之必要。
㈢另證人周憶琦固曾於本院證稱:曾聽聞上訴人承認有積欠被上訴人60萬元債務等語;然其亦證稱: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60萬元債務是否有簽發本票擔保、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等事實皆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足徵周憶琦對於本件票據爭議不甚瞭解,且所證述之內容多涉及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否,而非關於票據有效性之認定,亦難憑該證言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㈠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或有授權他人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等情事,則應認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復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另案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既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本人所簽發或曾授權他人所簽發,即不生系爭本票債權之有效性,詳如前述,是系爭本票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以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107年7月1日 新臺幣6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