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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8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呂錦明
被告
黃錦文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裁定所載即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第二項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3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具有共通性,此即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盡舉證責任。再者,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裁定准予執行,系爭本票既遭偽造,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397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又原告前向訴外人王芊方借款,並請被告之女友張惠美清償給被告672,000元(其中本金60萬元、利息72,000元),故系爭本票之債務已清償,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業已不存在。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2.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39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簽名及指印均為原告所為,且被告否認原告所稱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已清償。

(二)由原告所述可知原告確曾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兩造間確實有借貸及本票票據關係,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有據。

(三)張惠美沒有向被告說明原告曾委託張惠美返還60萬元予被告,而清償之款項遭張惠美移作他用並未返還原告乙事,被告從未受領原告對於系爭借款之清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397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亦已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397號受理在案,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其曾向被告借款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債務之事實為真。

㈢本件爭點係在於原告究否業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60萬元?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王芊方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問:與原告是何關係?)普通朋友,偶而見面,我與原告有借貸關係,我有借給原告錢,因為原告有在做生意,我只是借錢給他,原告都有還我。我不認識被告。」、「(問:是否知道本件債權債務的情形?)我有聽朋友(指原告)說過,但是我不太清楚。」、「(問:原告說他有還款,你有在場?)我沒有在場。」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證人王芊方僅聽聞原告告知系爭債務,然對於原告是否清償乙事並不知情,其平時借款予原告也是因為生意往來,亦否認原告清償系爭債務時,在場親自見聞,故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芊方到場欲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乙節,委無足採。

⒉證人張惠美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原告向被告借錢六十萬元?)大約在107年7月時候,我沒有在場,但是我知道有這條六十萬元的事情。」、「(問:是否知道原告說有還錢給被告?)當時原告有拿六十萬元給我要還給被告,但因為我當時需要這筆錢,就由我拿取這六十萬元,利息24,000元由我來支付。我在109年8月時有告知被告這筆錢六十萬元,原告早就還給我了,利息都是由我在繳納,但現在利息我繳不出來了。」、「(問: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原告:我當時是有拿錢給證人幫我拿去還給被告。被告:證人並沒有告訴我這筆錢她拿走了。」等語,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據證人張惠美上開證述可知:107年7月間,原告曾拿60萬元給張惠美,委託張惠美將上開金額現金返還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然受委任人張惠美當時需款孔急,遂將原告交付之60萬元移作他用,並未替原告清償系爭債務,而張惠美仍以原告名義按月給付被告借款利息2萬4,000元,並未告知被告其將原告清償款項移作他用之事實,直至109年8月間方才告知被告上開事實,斯時被告已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659號)並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由此可知,原告確實曾交付張惠美60萬元,請其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又由於張惠美並未依債之本旨清償系爭債務,則應認原告亦未清償上開向被告借貸之60萬元之債務,其理自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397號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且本件訴訟費用6,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7年7月1日 6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82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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