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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聲請人
陳白蘭
相對人
陳威誠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陳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可參。而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登記簿上所載清償期,或依民法第315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而未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亦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建宏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聲請人詐騙取得新台幣(下同)約375萬元,嗣後債務人為獲刑事緩刑寬典,由相對人陳威誠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因債務人僅清償314,126元,對聲請人仍負債3,685,874元,並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357號刑事簡易判決、和解書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普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且該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10年11月15日,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除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故抵押權人須提出與登記抵押權相符之擔保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兩造間實際欠款數額為何、證明文件是否屬實等,均屬實體調查事項,相對人如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附此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70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大城鄉 三林  0000-0000    343.00 4分之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0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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