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 原告
- 蔡賢忠
- 原告
- 詹素芬
- 原告
- 梁黃雪美
- 原告
- 柯瑞旺
- 原告
- 姚雪玉
- 原告
- 謝忠和
- 原告
- 謝梅玲
- 原告
- 謝惠美
- 原告
- 莊太郎
- 原告
- 曾再傳
- 原告
- 陳家和
- 原告
- 徐有楠
- 原告
- 王清
- 原告
- 吳文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梁徽志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王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詹素芬、柯瑞旺、姚雪玉、謝忠和、謝梅玲、謝惠美、曾再傳、徐有楠(下稱詹素芬等8人)主張:
(一)原告詹素芬等8人均自日據時期即開始使用如附圖編號B、D、F、H、I、L、P1所示之建物(下稱B、D、F、H、I、L、P1建物)所坐落之現由被告所管理且屬彰化縣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7、1117-1、1117-2、1120土地),且參照水電申登資料,原告詹素芬等8人確是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就已實際使用1117、1117-1、1117-2、1120土地,嗣並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故原告詹素芬等8人乃於109年9月24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承租請求權,申請承租B、D、F、H、I、L、P1建物所占用之1117、1117-1、1117-2、1120土地面積,但為被告以109年9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函覆歉難同意,後原告詹素芬等8人乃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已侵害原告詹素芬等8人之承租請求權,因此,原告詹素芬等8人請求撤銷前揭函文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作成適當之處分。
(二)並聲明:被告109年9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及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應予撤銷,另作成適當處分。
二、原告蔡賢忠、梁黃雪美、莊太郎、陳家和、王清、吳文彬(下稱蔡賢忠等6人,並與詹素芬等8人合稱詹素芬等14人)主張:
(一)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應審查原告蔡賢忠等6人所提出之1117、1117-1、1117-2、1120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1土地)之承租申請是否符合該等規定之要件,然被告卻未審查,就駁回原告蔡賢忠等6人之前揭申請,足認被告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蔡賢忠等6人已取得租約登記請求權,並請求被告就如附圖編號A、C、E、G、K、O、Q至S所示建物(下稱A、C、E、G、K、O、Q至S建物)所坐落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面積分別與原告蔡賢忠等6人訂立租賃契約。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與原告蔡賢忠就A建物所坐落之1117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C建物所坐落之1117-1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共同簽訂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584元之租約。
2、被告應與原告梁黃雪美就E建物所坐落之1117-1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G建物所坐落之1117-2土地面積0.7平方公尺,共同簽訂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半年租金1萬2,930元之租約。
3、被告應與原告莊太郎就K建物所坐落之1117-2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簽訂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半年租金2萬874元之租約。
4、被告應與原告陳家和就O建物所坐落之1120土地面積47.2平方公尺,簽訂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半年租金3萬9,804元之租約。
5、被告應與原告王清就Q建物所坐落之1120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R建物所坐落之1121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共同簽訂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半年租金1萬4,382元之租約。
6、被告應與原告吳文彬就S建物所坐落之1121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簽訂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半年租金2萬6,268元之租約。
三、被告抗辯:
(一)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縣,屬縣有土地,而非國有土地,故不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
(二)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而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就申請承租縣有土地之資格、要件予以限制,只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得申請承租縣有土地之要約地位而已,至於出租與否,被告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非謂一經申請,被告即負有承諾出租之義務,故被告拒絕出租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並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之成就而致視為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訴請原告詹素芬等14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原告詹素芬等14人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所有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上之A至I、K、L、O、P1、Q至S建物拆除,並返還A至I、K、L、O、P1、Q至S建物所占用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面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原告詹素芬等14人於109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承租A至I、K、L、O、P1、Q至S建物所坐落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面積,經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表示歉難同意,原告詹素芬等14人遂就被告前揭拒絕承租之函文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被告109年9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110訴54卷第29、35至41、79至87頁;本院卷第55至79、136-1、136-2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詹素芬等14人雖以前詞主張,惟查:
1、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如下:一、申請。二、收件。三、勘查。四、審查。五、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六、訂約」。
2、原告詹素芬等14人固主張: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雖為彰化縣所有,但亦為國有財產,應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逕予出租」之適用,且被告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辦理,故其等得對被告行使承租請求權等語(見110訴54卷第23至25-2、226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國有土地與縣有土地固同為土地法第4條所稱公有土地,然國有財產法是就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所作之規範,其適用自以國有財產為其對象,而縣有土地之處分,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款第4目之規定,為縣自治事項,且縣政府處分其所管公有土地,除應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外,尚須經行政院核准,為土地法第25條所規定。依此,有關國有土地及縣有土地之處分,在權限及處分之程序上並不完全相同,即國有財產法與各縣對於其縣有財產之管理處分所制定之自治條例,各有其規範目的與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詹素芬等14人上開主張: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應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之適用等語,已屬無據。
3、此外,無論非公用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或非公用彰化縣有土地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僅是「得據以申請租用」之規定而已,而非對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管理機關是否准許,仍須經管理機關之審查,非謂公有土地占用人一經申請,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故公有土地之出租是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此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即明。因此,被告並無出租A至I、K、L、O、P1、Q至S建物所坐落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面積予原告詹素芬等14人之義務,且被告依其得決定是否出租縣有土地之契約權利,以109年9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拒絕出租A至I、K、L、O、P1、Q至S建物所坐落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面積予原告詹素芬等14人,自亦不得認是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承租條件之成就,故原告詹素芬等14人主張:其等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費,被告即負有出租A至I、K、L、O、P1、Q至S建物所坐落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面積予其等之義務,且被告拒絕出租,是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兩造間就A至I、K、L、O、P1、Q至S建物所坐落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面積已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見110訴54卷第23至25-2、226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詹素芬等14人依承租請求權,請求撤銷被告109年9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及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並另作成適當處分,及請求被告與原告蔡賢忠等6人就A、C、E、G、K、O、Q、R、S建物所坐落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面積訂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件: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第28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