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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承租國有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嘉仁

原告
蔡賢忠
原告
詹素芬
原告
梁黃雪美
原告
柯瑞旺
原告
姚雪玉
原告
謝忠和
原告
謝梅玲
原告
謝惠美
原告
莊太郎
原告
曾再傳
原告
陳家和
原告
徐有楠
原告
王清
原告
吳文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詹素芬、柯瑞旺、姚雪玉、謝忠和、謝梅玲、謝惠美、曾再傳、徐有楠(下稱詹素芬等8人)主張:

(一)原告詹素芬等8人均自日據時期即開始使用如附圖編號B、D、F、H、I、L、P1所示之建物(下稱B、D、F、H、I、L、P1建物)所坐落之現由被告所管理且屬彰化縣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17、1117-1、1117-2、1120土地),且參照水電申登資料,原告詹素芬等8人確是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就已實際使用1117、1117-1、1117-2、1120土地,嗣並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故原告詹素芬等8人乃於109年9月24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承租請求權,申請承租B、D、F、H、I、L、P1建物所占用之1117、1117-1、1117-2、1120土地面積,但為被告以109年9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函覆歉難同意,後原告詹素芬等8人乃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已侵害原告詹素芬等8人之承租請求權,因此,原告詹素芬等8人請求撤銷前揭函文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作成適當之處分。

(二)並聲明:被告109年9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及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應予撤銷,另作成適當處分。

二、原告蔡賢忠、梁黃雪美、莊太郎、陳家和、王清、吳文彬(下稱蔡賢忠等6人,並與詹素芬等8人合稱詹素芬等14人)主張:

(一)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應審查原告蔡賢忠等6人所提出之1117、1117-1、1117-2、1120土地、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21土地)之承租申請是否符合該等規定之要件,然被告卻未審查,就駁回原告蔡賢忠等6人之前揭申請,足認被告是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原告蔡賢忠等6人已取得租約登記請求權,並請求被告就如附圖編號A、C、E、G、K、O、Q至S所示建物(下稱A、C、E、G、K、O、Q至S建物)所坐落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面積分別與原告蔡賢忠等6人訂立租賃契約。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與原告蔡賢忠就A建物所坐落之1117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C建物所坐落之1117-1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共同簽訂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半年租金新臺幣(下同)8,584元之租約。

2、被告應與原告梁黃雪美就E建物所坐落之1117-1土地面積14.6平方公尺、G建物所坐落之1117-2土地面積0.7平方公尺,共同簽訂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半年租金1萬2,930元之租約。

3、被告應與原告莊太郎就K建物所坐落之1117-2土地面積24.7平方公尺,簽訂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半年租金2萬874元之租約。

4、被告應與原告陳家和就O建物所坐落之1120土地面積47.2平方公尺,簽訂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半年租金3萬9,804元之租約。

5、被告應與原告王清就Q建物所坐落之1120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R建物所坐落之1121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共同簽訂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半年租金1萬4,382元之租約。

6、被告應與原告吳文彬就S建物所坐落之1121土地面積19.9平方公尺,簽訂租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半年租金2萬6,268元之租約。

三、被告抗辯:

(一)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彰化縣,屬縣有土地,而非國有土地,故不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

(二)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之出租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而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就申請承租縣有土地之資格、要件予以限制,只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得申請承租縣有土地之要約地位而已,至於出租與否,被告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非謂一經申請,被告即負有承諾出租之義務,故被告拒絕出租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並無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之成就而致視為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訴請原告詹素芬等14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原告詹素芬等14人應分別將坐落彰化縣所有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上之A至I、K、L、O、P1、Q至S建物拆除,並返還A至I、K、L、O、P1、Q至S建物所占用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面積,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又原告詹素芬等14人於109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承租A至I、K、L、O、P1、Q至S建物所坐落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面積,經被告於109年9月26日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表示歉難同意,原告詹素芬等14人遂就被告前揭拒絕承租之函文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被告109年9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110訴54卷第29、35至41、79至87頁;本院卷第55至79、136-1、136-2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詹素芬等14人雖以前詞主張,惟查:

1、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在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非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之程序如下:一、申請。二、收件。三、勘查。四、審查。五、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六、訂約」。

2、原告詹素芬等14人固主張: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雖為彰化縣所有,但亦為國有財產,應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逕予出租」之適用,且被告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辦理,故其等得對被告行使承租請求權等語(見110訴54卷第23至25-2、226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惟國有土地與縣有土地固同為土地法第4條所稱公有土地,然國有財產法是就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所作之規範,其適用自以國有財產為其對象,而縣有土地之處分,依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2款第4目之規定,為縣自治事項,且縣政府處分其所管公有土地,除應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外,尚須經行政院核准,為土地法第25條所規定。依此,有關國有土地及縣有土地之處分,在權限及處分之程序上並不完全相同,即國有財產法與各縣對於其縣有財產之管理處分所制定之自治條例,各有其規範目的與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詹素芬等14人上開主張: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應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之適用等語,已屬無據。

3、此外,無論非公用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或非公用彰化縣有土地依彰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僅是「得據以申請租用」之規定而已,而非對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管理機關是否准許,仍須經管理機關之審查,非謂公有土地占用人一經申請,管理機關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故公有土地之出租是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此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即明。因此,被告並無出租A至I、K、L、O、P1、Q至S建物所坐落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面積予原告詹素芬等14人之義務,且被告依其得決定是否出租縣有土地之契約權利,以109年9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拒絕出租A至I、K、L、O、P1、Q至S建物所坐落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面積予原告詹素芬等14人,自亦不得認是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承租條件之成就,故原告詹素芬等14人主張:其等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費,被告即負有出租A至I、K、L、O、P1、Q至S建物所坐落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面積予其等之義務,且被告拒絕出租,是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故兩造間就A至I、K、L、O、P1、Q至S建物所坐落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面積已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見110訴54卷第23至25-2、226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詹素芬等14人依承租請求權,請求撤銷被告109年9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90349823號函及財政部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並另作成適當處分,及請求被告與原告蔡賢忠等6人就A、C、E、G、K、O、Q、R、S建物所坐落之1117、1117-1、1117-2、1120、1121土地面積訂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件: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彰土測字第28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承租國有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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