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7號
- 原告
- 吳文卿
- 原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施振男
- 原告
- 黃建發
- 被告
- 黃銀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施振男。
二、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黃建發。
三、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吳文卿。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518元為原告施振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616元為原告黃建發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2,668元為原告吳文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依序為原告施振男、黃建發及吳文卿所有,而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勘驗程序期日答辯:被告沒有能力拆除,就讓法院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依序為原告施振男、黃建發及吳文卿所有,而為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分別占有等情,有原告提出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在案,且製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屬無權占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土地予原告,核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有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第5至7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附圖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坐落土地 占有面積 (㎡) 地上物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1 A 彰化縣 鹿港鎮 鹿崙段 598 14.27 磚造建物 2 B 599-1 32.24 鐵皮磚造建物 3 C 599-6 89.02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鹿土測字第13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