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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洪榮謙鍾孟容林彥宇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上列當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再聲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及2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及2款及同條項第13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2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最高法院者,仍應預繳裁判費(最高法院66年度台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及81年度台再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於相同法理,當事人以一訴狀對於不同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視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判數量,認定為不同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仍應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件數,繳納再審裁判費。

三、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5日向本院具狀載稱訴之聲明為就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判均廢棄,揆諸第二段之說明,應分別徵收再審裁判費。因再審聲請人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本院遂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78號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前揭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3萬4,000元,補正裁定已於112年8月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僅於112年8月10日繳納1,000元,自不能因再審聲請人繳納部分再審裁判費,即認部分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合法,故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 3 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 4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5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6 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裁定 7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 8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9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0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1 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 12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 13 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 14 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15 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 16 104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 17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 18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9 104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 20 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 21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 22 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23 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 24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 25 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 26 99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27 99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 28 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