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號
- 聲請人
- 吳植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77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之被告,因認本案性質單純,共有人間協調成立即可進行分割,故前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8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向鈞院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又因聲請人不諳法律且無資力委任律師辯護,前於112年1月30日聲請訴訟救助。惟承審法官均無為准駁之裁定,亦無任何說明,已阻斷聲請人即被告對應受裁定事項以抗告為救濟手段之訴訟權,顯違背職務且偏袒其他當事人,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提出本件迴避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事件,第一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認有調解成立之望者,得以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參照)。」
㈣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1項既規定第一審法院「得」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事件,第一審法院「得」以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是法律顯已明文規定第一審法院得酌量案件之審理情形,而有裁量權,非因當事人之聲請即「應」為裁定。
㈤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裁定,不得抗告,則第一審法院縱為調解准駁裁定,無論准駁與否,聲請人皆不得抗告以資救濟;是第一審法院若不為裁定此形式表示,對於當事人尚無影響,更顯此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為第一審法院之訴訟指揮權,而有裁量權;且依其立法理由所述,第一項之裁定屬訴訟程序中之裁定,不影響當事人之實體利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不得抗告,茲為明確並杜絕爭議,乃於第三項加以明定。
㈥況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意旨,顯非承審本案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惟聲請人僅憑主觀誤認承審本案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亦無其他合理事由,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即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所規定法官應迴避之法定事由;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聲請人所稱訴訟救助之部分,顯屬他案之事件,核與本件無關外,再觀伊於本件聲請狀所述,係稱無資力委任律師辯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規定之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始得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是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張冠李戴為其理由,並予指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