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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昕

再審原告
陳老建
再審原告
陳楷豊
再審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楷楨
再審被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蔡詩傑
訴訟代理人
黃郁玲
再審被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明政
訴訟代理人
陳韋亮
再審被告
陳文輝
再審被告
陳皇村
再審被告
王生廣
再審被告
廖榮華
再審被告
陳進興
再審被告
詹順安
再審被告
蔡進福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燕
再審被告
張夏
再審被告
黃郁玲
再審被告
張哲男
再審被告
林開福
再審被告
楊俊樂
再審被告
張國棟
再審被告
陳金田
再審被告
陳俞成
再審被告
陳金炉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再審被告
賴順上
再審被告
施滄明
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送達最末受送達之被上訴人施滄明,兩造均未上訴,故於同年6月7日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則再審原告於111年6月17日提起再審之訴(見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卷,下稱重再卷,第15頁收狀戳章),未逾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張夏、黃郁玲、張哲男、林開福、楊俊樂、張國棟、賴順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審意旨略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235號判決)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110年1月20日二土測字第111號],就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下稱二林鎮公所)88年二鎮建字第3315號農舍(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位置圖、建築基地同意使用面積、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應有錯誤;及原證15之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及再審被告二林地政業已自認違法,足證再審被告二林鎮公所審查不實而有違失;再審被告二林地政、施滄明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錯誤之過失,與興建者即再審被告陳文輝受任設計圖製作、會同審查、請領使用執照者即再審被告張夏、受委任代理訴訟者即再審被告楊俊樂、林開福等人,皆係不法利用訴訟程序損害再審原告之財產權;另因原證16之函文、原證17之訴願決定書,經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認定有否准之表示行政處分,且認定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照、使照、保存登記及興建,均有違法之處,是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違法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得據此申請行政機關更正,本院教示再審原告需針對二林鎮公所之二鎮建字第1100013302號函(下稱系爭3302號函)提出申請,有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認系爭23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之訴,未及審酌前開所述證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失。另就系爭3302號函,再審原告已於111年6月17日提出再審證物二之申請狀,及再審證物三、四之陳情書,堪認如嗣後行政爭訟後之行政處分,足以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為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二林鎮公所、二林地政、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蔡進福、陳淑燕、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張國棟、賴順上、施滄明、彰化縣政府、黃郁玲、林開福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502萬6,732元,再審被告楊俊樂就其中487萬4,092元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及490萬元部分自88年7月26日起(含再審被告楊俊樂金額),12萬6,732元部分,自93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再審被告陳文輝應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9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王生廣應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9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再審被告陳淑燕應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5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再審被告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70萬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再審被告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林開福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4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㈣再審被告張夏應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80萬元,再審被告楊俊樂應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77萬9,735元,及均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再審被告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張夏、楊俊樂、二林鎮公所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5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㈤再審被告二林鎮公所、二林地政、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蔡進福、陳淑燕、林開福、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張國棟、賴順上、施滄明、彰化縣政府、黃郁玲、楊俊樂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陳老建207萬元,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㈥再審被告二林地政、賴順上、施滄明、二林鎮公所、彰化縣政府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陳老建200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再審被告二林地政、賴順上、施滄明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15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㈦再審被告張國棟、張夏、陳文輝、王生廣、張哲男、陳淑燕、陳皇村、黃郁玲應共同給付再審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64萬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㈧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再審被告方面:

㈠再審被告二林鎮公所部分:二林鎮公所於87年5月12日受理再審原告陳老建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案件,於87年5月27日核發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字號:87二鎮建字第6580號)。再審原告陳老建於87年6月29日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工程完竣後,二林鎮公所於88年3月10日受理陳老建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案件,於88年3月19日核發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字號:88二鎮建字第3315號)。再審原告多次向二林鎮公所申請確認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違法、無效,請求撤銷建築執照,經多次函復,並再提起各項訴訟,惟再審原告之訴均經駁回或不受理等。再審原告一再以相同聲明請求,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國家賠償等,均被判決駁回、不受理、不起訴。再審原告取得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後,已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再審被告以110年8月4日函請再審原告檢附繪製修正圖說、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法院判決書,更正圖說須請專業建築師繪製,以統一規定格式之數位化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須在全國建築管理系統輸入,由建築師、建築設計方面專業人士為之。但再審原告一直未提供完整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更正,再審被告並非不願意受理或有何違失之處等語。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再審被告二林地政部分:再審被告機關及職員再審被告賴順上、施滄明等人,依地籍測量規則282-1做測量之轉繪,以聲請人檢附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故未實地測量,乃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內政部簡化建物規定測量要點去處理,一切程序皆合法。且再審原告等曾提起行政訴訟事件,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多次判決或裁定駁回其訴在案,再審原告卻對同一事件再提起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訴訟,徒增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再審被告陳文輝、陳皇村、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蔡進福、陳淑燕部分:再審被告等均依法行事,再審原告主張無理由,意見同二林地政。再審被告陳文輝於87年間接受再審原告委託承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88年3月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再審原告並於88年3月23日入住使用,兩造間工程款之糾紛,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確定,本件與上開糾紛無涉。另主張再審原告請求已罹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時效等語。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再審被告張夏部分:再審原告所述皆非事實,再審原告前所提之民事、刑事訴訟均敗訴,伊與再審原告陳楷楨並無委託或契約關係,伊受再審原告陳老建委託,申請自用農舍,均依法處理,無違法情事等語。

㈤再審被告林開福部分:再審原告未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提起本件再審不合法等語。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㈥再審被告楊俊樂部分:伊於90年間受再審原告陳楷楨、陳楷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伊代理案件之進行並無過失,再審原告前對伊所提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前所對伊所提之民事訴訟,亦遭敗訴判決,應受既判力所及,且再審原告請求已罹2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時效等語。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再審被告陳金田、陳俞成、陳金炉部分: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已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第9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興建農舍實際坐落位置與其申請建照、使用執照之建物坐落位置為何會不同,再審被告不清楚、也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再審原告之行為。本件並無再審理由,且再審原告所提及之分割共有物案件,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㈧再審被告施滄明部分: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可向二林鎮公所提出建物位置圖更正,再向二林地政聲請更正原來的建物位置圖,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圖說,只有寫申請書,且無檢附公所需要的位置位置說明,導致無法更正。原告既已有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分割為單獨所有,即可更正,就無損害賠償之問題等語。建物轉繪,是依據作業流程辦理,皆屬合法程序。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㈨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彰化縣政府與二林地政有未盡到上級單位之監督責任等語。但建物登記係屬地政事務所職權,跟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無關。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號已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認為建築之位置、面積與再審原告申請不一致,但無涉於建物保存登記。二林鎮公所當時答覆再審原告,只要檢具相關資料送二林鎮公所,二林鎮公所會受理作辦理,屆時將二林鎮公所更正後之資料,再送二林地政,二林地政可以受理作更正。再審被告並沒有登記錯誤,只要再審原告聲請更正,地政機關就會依法處理,但再審原告卻都不願意,一直訴訟,且再審原告未舉證其有何損失等語。並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㈩其餘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書狀中所指摘之內容,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而為論述,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再審原告確認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就係指何判決或處分時,再審原告答以:伊有提出訴願,還在訴訟審判當中,若將來有撤銷使用執照,則表示再審被告陳文輝、二林鎮公所等人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顯與上開條文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委難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係指再審證物二之申請狀、再審證物三、四之陳情書,且再審原告自陳均係寫於原確定判決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卷第37至48頁),顯係原確定判決後所發生之事實,非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顯不該當本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再者,上開「證物」均僅為再審原告所寫之申請書、陳情書,再審原告亦自陳係依原確定判決「教示部分」所提出之申請書、陳情書(見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號卷第20頁),顯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均無關。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事由,即難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並無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另聲請鑑定系爭建物是否有偷工減料、系爭建物各層面積有無違反建築法規云云,自亦無庸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