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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受裁定人

即原告
張峯誠
兼法定代理人
黃玉梨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尊勝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張峯誠、黃玉梨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張尊勝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員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110號審理過程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三、次查,受裁定人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按調解筆錄所載「聲請程序費用(含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1-2/3)=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33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4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